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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的权利实现天然分为两个阶段:第一步是归属成熟—— 员工满足约定的服务年限、业绩条件,取得行权资格;第二步是行权落地—— 员工在约定窗口期内缴款、完成登记,最终取得股权。
实务中最常见的争议节点是:员工离职时,手上已有一部分期权完成归属、满足行权条件,但尚未实际缴款行权。这部分权益是员工用服务期对价换来的,其能否继续行使,不能一概而论。
一、先定性:已成熟未行权,是具有既得利益属性的期待权
期权“成熟”的法律意义,是员工已经完成了对应的服务期义务,行权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仅剩余缴款、办理登记等后续程序。
这与尚未到期归属的期权有本质区别:后者的生效条件尚未满足,本质是附条件的激励承诺;而前者的对价义务已履行完毕,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具有既得利益属性的权益。
这一区分直接决定了争议的核心:对于未归属的期权,争议的是 “生效条件是否成就”;对于已成熟的期权,争议的是 “协议中的离职终止条款,能否剥夺一项已经成就的权益”。
二、第一步:优先看协议约定,四类约定对应四类结果
股权激励本质上是基于双方合意的合同关系,因此协议约定是判断的首要依据。实务中,激励文件对离职后已成熟未行权期权的处理,通常分为四种模式,各自导向不同的法律结果:
1. 约定离职后行权窗口期
这是约定最清晰的一类。协议明确约定员工离职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常见为 30 天、90 天、180 天)对已成熟部分行权,逾期未行使则权利失效。
此类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则上认定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员工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行权的,公司应当配合办理;超出期限未主张的,权利灭失。该情形下无需再讨论离职原因。
2. 约定回购机制
协议约定员工离职时,由公司或指定主体按约定价格(通常为行权价、每股净资产、最近一轮融资估值或约定计算公式)回购已成熟未行权的期权。
此时员工取得的是对价款而非股权,原则上按协议约定执行即可;仅当回购价格明显偏离公允价值、且协议为公司单方格式条款时,才可能被法院调整至合理水平。
3. 约定 “离职即丧失行权资格”
协议直接约定员工一旦离职,无论原因,已成熟未行权的期权一律终止失效。这是实务中争议最多的一类,其效力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离职的原因、过错程度进一步判断。
4.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
如果激励文件对离职后已成熟期权的处理未作约定,或表述模糊、存在多种解释,法院通常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劳动对价权益,结合期权性质、离职原因、双方过错程度综合裁量,员工主张行权的空间相对更大。
实务提示:处理此类问题的第一步,是先调取完整的激励协议、授予通知书、归属明细,确认已成熟数量、行权价格、行权期限、离职条款表述、有无回购安排。前两类约定清晰的,通常可直接按协议得出结论。
三、约定 “离职即终止” 时,按离职原因分层判断效力
如果协议明确约定 “离职即丧失行权资格”,该条款并非一律有效。司法实践中通常会结合离职的原因与过错,分别作出认定:
1. 因员工过错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因《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规定的严重违纪、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情形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即终止” 的条款通常被认定有效。
该类约定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与激励制度的初衷。但需注意: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承担,普通的绩效不达标、未完成工作目标,并不当然等同于 “严重过错”,不足以触发该条款。
2. 无过错的合法解除
包括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医疗期满、不胜任工作、客观情况重大变化)、第 41 条(经济性裁员)合法解除等情形。
此类情形下,员工对离职本身无过错,但解除行为合法。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尊重协议约定,即按条款终止行权资格;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若该条款为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且由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完全剥夺员工已付出劳动对应的期权权益,可能因 “免除己方主要责任、排除劳动者核心权利” 而被认定部分无效。
3. 解除劳动合同被认定违法
如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仲裁或法院认定违法(例如以 “不胜任工作” 为由解除,但未履行培训或调岗程序;解除理由无证据支撑等),公司再援引 “离职即终止” 条款取消员工已成熟的期权,本质上是从自身的违法行为中获利,多数法院不予支持。
四、权利成立后:能不能实际行权,还要看实操路径
即便认定员工有权继续行权,也不代表必然能取得股权,还要受行权期限、公司类型、程序规则的限制,实务中通常有三种走向:
1. 仍在窗口期内、公司配合的,正常行权
员工在约定期限内书面提出行权申请,按约定缴纳行权款,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或份额登记。
不同主体的行权流程各有约束:有限责任公司需履行通知其他股东、保障优先购买权的法定程序;通过持股平台持有的,按合伙协议约定办理财产份额转让;上市公司的行权还需遵守窗口期、禁售期、内幕信息敏感期等监管规则。
2. 员工已申请、公司不配合的,可诉请履行义务
员工在窗口期内已书面提出行权,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员工可起诉请求公司履行配合行权的义务,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需特别注意:协议约定的行权窗口期通常不会因仲裁、诉讼而中止。如果诉讼周期超出窗口期,客观上行权期限届满,权利大概率会灭失,这也是多数案件最终转为金钱赔偿的核心原因。
3. 客观上已无法行权的,按差额赔偿
如果窗口期已过、期权已失效,或因公司性质、股权结构等原因客观上无法办理行权的,法院通常判决公司按期权对应的财产价值差额进行赔偿。
计算标准各地略有差异:上市公司通常参照解除日、起诉日或约定基准日的市价与行权价的差额;非上市公司多参考每股净资产、最近一轮融资估值或双方约定的计算公式。
补充提示:离职后行权通常不再符合财税〔2016〕101 号文规定的 “激励对象连续任职” 递延纳税条件,无法享受分期纳税优惠,需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行权前应提前测算税务成本。
五、结语
1、对企业端建议
- 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与理由需合法合规,避免因解除违法导致期权终止条款失效;
- 离职条款建议区分主动辞职、过错解除、无过错解除分别约定,避免一刀切的格式条款;
-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将股权激励权益的处理方案写入解除协议,明确对价与权利义务终结。
2、对员工端建议
- 离职前尽早调取完整的激励协议与归属明细,确认自身权利状态;
- 拟主张行权的,务必在窗口期内书面提出申请,全程留存沟通证据;
- 公司拒绝配合的,及时启动法律程序,避免因窗口期届满导致权利灭失。
最后需说明:目前各地司法裁判对已成熟未行权期权的定性仍存在差异:部分案件按劳动争议审理,适用劳动保护规则;部分案件按合同纠纷审理,适用商事裁判规则。定性不同,举证责任、时效规则也会有所区别,具体需结合当地裁判口径综合判断。
声明:封面由AI辅助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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