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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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检索
(一)基本事实
上海云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阳煤国贸公司支付上海云峰公司货款80174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2810288.49元,两项暂计人民币142984288.49元)。如果人民法院确认上海云峰公司与阳煤国贸公司签订的四份《煤炭销售合同》无效,请求同时判令:1.确认上海云峰公司与煤焦物流公司签订的四份《煤炭采购合同》无效;2.判令阳煤国贸公司和煤焦物流公司共同退还上海云峰公司货款77740000元;3.阳煤国贸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天津轩煤公司、宁波大用公司共同赔偿上海云峰公司利润2434000元和利息损失62810288.49元。二、华阳新材料公司对于阳煤国贸公司在上述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中应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阳煤国贸公司、华阳新材料公司及煤焦物流公司、天津轩煤公司、宁波大用公司共同承担。
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签订情况。
2013年8月17日,各方合同签订情况如下:
(1)宁波大用公司作为卖方与天津轩煤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煤炭销售合同》,
(2)天津轩煤公司作为卖方与煤焦物流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煤炭销售合同》,
(3)煤焦物流公司作为卖方与上海云峰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煤炭采购合同》,
(4)上海云峰公司作为卖方与阳煤国贸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煤炭销售合同》,
(5)阳煤国贸公司作为卖方与宁波大用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煤炭销售合同》。
上述合同均约定:买卖的合同标的物为产自内蒙的原煤3万吨,质量标准为全水份≤8%,灰份≤25%,硫≤1%,挥发份≤20%,低热≥6000大卡/千克;交货方式为买方在秦皇岛港根据卖方有效提单自提,交货时间为卖方在收到货款后30天内完成应发数量,提货前的仓储费用由卖方承担;由卖方开具本合同项下货物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原件及货权转移证明;质量以双方共同约定的第三方的检验机构的装车化验结果为准,数量以货场计重设备计量的数量为准;还约定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条款、违约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各方之间的上述五份合同,除原煤的单价和总金额不同、合同发生争议时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尽相同外,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甚至宁波大用公司与天津轩煤公司、天津轩煤公司与煤焦物流公司所签《煤炭销售合同》的合同编号皆相同。
根据合同约定,(1)宁波大用公司卖给天津轩煤公司的原煤售价为797.5元/吨,数量为3万吨,合同金额为2392.5万元;(2)天津轩煤公司卖给煤焦物流公司的原煤售价为799元/吨,数量为3万吨,合同金额为2397万元;(3)煤焦物流公司卖给上海云峰公司的原煤售价为800元/吨,数量为3万吨,合同金额为2400万元;(4)上海云峰公司卖给阳煤国贸公司的原煤售价为814元/吨,数量为3万吨,合同金额为2442万元;(5)阳煤国贸公司卖给宁波大用公司的原煤售价为815元/吨,数量为3万吨,合同金额为2445万元。2013年8月18日,相同的合同当事人以同样的买卖关系继续签订《煤炭销售合同》或《煤炭采购合同》,除买卖的原煤数量、合同金额不同,原煤质量标准有所差别外,其他均与8月17日所签合同内容相同。
2013年8月25日,各方继续按照上述合同关系,签订两份《煤炭销售合同》或《煤炭采购合同》,除买卖的原煤单价、数量、合同金额不同,原煤质量标准有所差别外,其他均与8月17日与8月18日所签合同内容相同。综上,各方之间签订四份《煤炭销售合同》或《煤炭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各方之间原煤买卖数量均共计16.7万吨,(1)宁波大用公司买入的合同总金额为12215.32万元,卖出的合同总金额为11908.25万元,(2)天津轩煤公司买入的合同总金额为11908.25万元,卖出的合同总金额为11933.3万元,(3)煤焦物流公司买入的合同总金额为11933.3万元,卖出的合同总金额为11950万元,(4)上海云峰公司买入的合同总金额为11950万元,卖出的合同总金额为12193.4万元,(5)阳煤国贸公司买入的合同总金额为12193.4万元,卖出的合同总金额为12215.3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买卖16.7万吨原煤,宁波大用公司总计亏损307.07万元,天津轩煤公司总计赚取25.05万元,煤焦物流公司总计赚取16.7万元,上海云峰公司总计赚取243.4万元,阳煤国贸公司总计赚取21.92万元,各方赚取的数额总和与宁波大用公司亏损的数额相同。
1. 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
各方付款情况。
(1)上海云峰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9月29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2日共计向煤焦物流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1950万元;
(2)煤焦物流公司于同日向天津轩煤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1933.3万元;
(3)天津轩煤公司于同日向宁波大用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1908.25万元;
(4)宁波大用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12月20日、12月24日、12月30日、12月31日、2014年2月24日、2月25日、2月26日、2月27日共计向阳煤国贸公司付款4197.92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另向阳煤国贸公司付款200万元,而合同总金额为12215.32万元,尚欠7817.4万元;
(5)阳煤国贸公司于同日或次日向上海云峰公司付款共计4176万元,而合同总金额为12193.4万元,尚欠8017.4万元。2.各方交货情况。
2013年9月15日,宁波大用公司向阳煤国贸公司出具了四份收货确认函,同日,阳煤国贸公司向上海云峰公司出具了四份收货确认函。2013年9月29日和10月15日,上海云峰公司记载有出库单,同日,煤焦物流公司记载有入库单,入库单和出库单记载的原煤总量与上述收货确认函记载的原煤总量相同,均为合同约定的16.7万吨。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买方在秦皇岛港根据卖方有效提单自提,提货前的仓储费用由卖方承担;质量以双方共同约定的第三方的检验机构的装车化验结果为准,数量以货场计重设备计量的数量为准。在案证据未见提单,未见检验原煤质量及计量原煤数量的单据,也未见相关运输、仓储单证。秦皇岛港口亦证实,在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6日期间,并没有上海云峰公司作为“作业委托人”发生煤炭作业业务。经当庭询问,各方均确认没有提单或提单存根。
2. 各方开票情况。
(1)宁波大用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天津轩煤公司开具票额为合同总金额11908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天津轩煤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及2013年10月10日向煤焦物流公司开具票额为合同总金额11933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3)煤焦物流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及2013年10月15日向上海云峰公司开具票额为合同总金额119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4)上海云峰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阳煤国贸公司开具票额为合同总金额12193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5)阳煤国贸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宁波大用公司开具票额为合同总金额122153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开票付款情况详见附表。由此可见,各方形成如下循环贸易关系:
(二)本案争议焦点
1. 案涉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煤炭销售合同》或《煤炭采购合同》)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隐藏的真实意思是什么;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 若买卖合同无效,应否恢复原状,哪方是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否赔偿损失;。
(三)裁判思路
1. 五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五方当事人之间虽然签订有《煤炭采购合同》和《煤炭销售合同》,上海云峰公司据此主张其和阳煤国贸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交易模式存在以下不同于买卖合同关系之处:第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货物的实际交付,只有资金的往来。虽然有买卖合同的文本和当事人自己出具的《收货确认函》《出库单》《入库单》,但并没有其他证据可证明卖方曾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买方根据提单自提,但各方在一审庭审时均确认没有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或提单存根,所以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明知没有货物的真实交易并无不当。第二,五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首尾相接,各方当事人既是买方又是卖方,形成闭合循环,其中,宁波大用公司高价买入、低价卖出,这一交易模式明显不符合公司的营利性特征,违背基本商业常识。第三,从款项走向看,上海云峰公司先支付款项;煤焦物流公司收到款项后,于同日扣除合同价差后支付给天津轩煤公司;天津轩煤公司于同日扣除合同价差后将款项支付给宁波大用公司;宁波大用公司在分别经过了十几日、两个月、三个月等一段时间之后,分笔将款项支付给阳煤国贸公司,但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足额给付;阳泉国贸公司在同日或者次日扣除合同价差后,将款项支付给上海云峰公司。可见,对于上海云峰公司支付的款项,其他当事人都是收到款项同日或者次日即支付给下家,而宁波大用公司对资金的占用时间最长。再者从合同约定的价差看,天津轩煤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和阳煤国贸公司分别每吨赚取价差1.5元、1元、1元,上海云峰公司每吨赚取价差14元,宁波大用公司则每吨亏损17.5元。可见,通过案涉交易模式,宁波大用公司亏损的金额主要去向为上海云峰公司。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上海云峰公司主张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为各方当事人之间虚假的意思表示,上海云峰公司和宁波大用公司之间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上海云峰公司为出资方,宁波大用公司为用资方,资金使用的成本即体现在合同约定的价差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有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认定案涉《煤炭采购合同》和《煤炭销售合同》均无效。
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隐藏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因为在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海云峰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请求宁波大用公司承担基于借款关系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和责任承担,本案不做审理和认定,上海云峰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阳煤国贸公司应否向上海云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问题。上海云峰公司向阳煤国贸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所产生的买方的付款义务,根据上文所述,《煤炭销售合同》项下买卖合同关系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故阳煤国贸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 关于如果《煤炭销售合同》和《煤炭采购合同》无效,阳煤国贸公司和煤焦物流公司应否共同向上海云峰公司退还货款,阳煤国贸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天津轩煤公司、宁波大用公司应否共同向上海云峰公司赔偿利润和利息损失的问题。
上海云峰公司向煤焦物流公司支付货款,表面上看是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实际上只是实现上海云峰公司借款给宁波大用公司的一个环节,故相关款项应基于隐藏的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处理。上海云峰公司以《煤炭采购合同》无效为由主张退还货款,仍是基于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请,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上海云峰公司主张**煤国贸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天津轩煤公司、宁波大用公司共同向其赔偿利润和利息损失,是认为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被认定无效是该四家公司的过错所致。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海云峰公司对案涉交易模式下没有货物实际交付、只有资金交付等异于正常买卖模式之处是明知的,而且根据阳煤国贸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显示,上海云峰公司是案涉交易模式的主导者,即其对形成虚假的意思表示负有主要过错,故其要求其他几方对其进行上述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基于不当得利,判决阳煤国贸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天津轩煤公司返还根据案涉交易模式所获利益,该三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判决结果
1.宁波大用公司与天津轩煤公司之间的四份《煤炭销售合同》无效,天津轩煤公司与煤焦物流公司之间的四份《煤炭销售合同》无效,煤焦物流公司与上海云峰公司之间的四份《煤炭采购合同》无效、上海云峰公司与阳煤国贸公司之间的四份《煤炭销售合同》无效,阳煤国贸公司与宁波大用公司之间的四份《煤炭销售合同》无效;
2.阳煤国贸公司返还上海云峰公司款项221.92万元;
3.煤焦物流公司返还上海云峰公司款项16.7万元;
4.天津轩煤公司返还上海云峰公司款项25.05万元;
5.驳回上海云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421.44元,由上海云峰公司负担742153.44元,阳煤国贸公司负担12000元,煤焦物流公司负担756元,天津轩煤公司负担15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海云峰公司负担。
二、法律依据
1.《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3.《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十五条: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6.《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版,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循环贸易)一般表现为,三方及以上主体之间进行封闭式循环买卖,标的物相同且履行过程中无真实的货物流转,出借方和通道方的收益固定、均不承担货物经营风险、借款方同一时期无缘由高买低卖,且参与各方对交易的真实目的为融资而非货物买卖均为明知。
7.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界定融资性贸易业务系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并列举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存在特定利益关系、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直接或变相提供资金等特征。
8.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提出国有企业严禁虚假贸易的“十不准”要求,将没有商业实质的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等列为严禁对象,作为监管与风控认定依据(对方可能援引作为融资性贸易的监管界定参考):融资性贸易合同条款通常存在垫资、融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等借款合同常见表述,本质是无商业实质、以贸易业务为名对外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变相提供资金,为上下游企业提供融资便利,充当融资通道,极易滋生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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