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中有一个长期存在、几乎无人追问的习惯做法: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一审普遍组成三人合议庭,甚至由三名法官组成纯法官合议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即便提出异议,得到的回应也往往是一句"社会影响是否重大由法院认定",既不说明理由,也不记录在案。据南方周末报道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提供的数据,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以来,在有陪审员参审的659.4万件案件中,由陪审员参与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结的"社会影响重大"案件仅占比0.18%。这个比例意味着,一项被法律写成强制性规范的审判组织要求,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处于近乎休眠的状态。
要判断这个习惯做法是否合法,先回到规范本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由法官担任审判长,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也可以由法官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第十六条则列出应当由七人合议庭审判的四类第一审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且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与组成人数相配套的是评议规则的分工,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要求七人合议庭开庭前应当制作事实认定问题清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评议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与证据规则,再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依次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陪审员对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官共同表决。而这一切的程序出口,落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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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这几处规范连起来看,七人合议庭的价值结构是清楚的。法官三人与陪审员四人的组合,并非简单的人数增加,而是一次刻意设计的权力分配:在事实认定问题上,七人共同评议、共同表决,陪审员占多数,民众的生活经验与朴素判断在这一环节取得了决定性位置;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只有三名法官表决,仍保持单数。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负责同志在人民陪审员法通过后公开发布的答问中对此作了说明——在事实问题上七人合议是单数,在法律问题上三人合议也是单数。也就是说,立法者用"3+4"这一结构,把重大案件的事实判断应当吸收更多公民参与这一司法民主价值,直接落实到了表决权的分配上。第十六条所列的四类案件,本质上都是公共性最强的案件,立法者恰恰是在这些案件中要求民众席位居多,而不是相反。
作为替代支撑,公开裁判文书中已有明确的同类认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刑终256号刑事裁定书所涉的案件,一审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合议庭由一名审判长、四名审判员与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总数凑足七人,法官与陪审员的比例却与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完全颠倒;该裁定认定,由于第一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且案件系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原审合议庭的组成违反法律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类似认定还见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刑终686号刑事裁定,该案系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依法应当组成七人合议庭而原审未组成,被认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9刑终378号刑事裁定,则以第一被告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害人数众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为由,认定原判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此外,云南丽江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一起盗伐林木案件中组成的七人合议庭里,四名人民陪审员对量刑发表意见并参与表决,丽江中院裁定此做法违反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人民陪审员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回到开头那个习惯做法。它的问题不在某一个法院的某一次疏忽,而在于三个层次上对同一项规范的系统性偏离。
其一,应组不组。第十六条使用的是"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的义务性表述,但"社会影响重大"这一触发标准的判断,在实践中被完全内部化——由法院单方认定,不告知、不说理、不记录,当事人既没有申请权,也没有异议的出口,一个本应由法律直接决定的事项,被转换成了一个无法被质疑的裁量决定。
其二,组而不当。前述吉林案件中,合议庭总数凑足了七人,法官与陪审员的比例却被颠倒过来,这说明部分法院把七人合议庭理解成了人数问题,而不是权力结构问题——七人合议庭的核心从来不是七这个数字,而是四比三这个多数关系。
其三,组而不审。即便组成合法,评议规则也常被架空:承办法官在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证据规则的环节夹带事实结论,审判长在最后的总结中先行定调,陪审员在事实问题上本应占有的多数,就被发言顺序稀释成了形式多数。三个层次叠加,一项立法者为民众参与司法预设了表决权优势的制度,在实务中被还原成与三人合议庭几乎无差别的操作,而唯一的程序出口又设在二审,当事人只能等到判决作出之后,才有可能通过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获得救济,一审阶段的异议既无载体也无回音。这就形成了一个裁量闭环——是否重大由法院判断,是否组庭由法院决定,组庭之后如何评议仍由法院主导,而唯一的审查点被推到了程序链条的末端。
要打破这个闭环,需要的是程序层面可以落地的调整,此处所论仅及审判组织的组成与运行规则,凡判决未下、卷宗未看的案件,不作实体评论。
第一,把组成告知前置,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告知合议庭的组成以及是否属于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的情形,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说明理由,这一要求与《解释》第一条关于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的规定相衔接。
第二,把裁量理由留痕,"社会影响重大"的判断依据应当在判决书说理中载明,使一个原本封闭的内部判断变成可以被审查的对象。
第三,把评议规则落实,承办法官在介绍环节仅限于法律与证据规则,不得包含事实结论,陪审员就事实认定问题先行发表意见,事实问题清单与评议笔录相互对应,让四比三的多数真正落到表决上。第四,在第一审程序内部设置异议的出口,使合议庭组成的争议能够在庭审阶段被记录、被回应,而不是只能等待二审发回。
这一思路在域外程序中同样有迹可循: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保障的陪审团审判中,事实认定权完全由十二名陪审员独立行使,职业法官仅就法律问题作出指示,联邦法院的定罪裁决须由陪审团一致作出(《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3条);德国《法院组织法》确立的名誉法官制度中,名誉法官与职业法官在合议庭中享有同等表决权,各审级合议庭的构成亦由法律明定。两个法域的共同逻辑在于:民众参与司法的席位、权重与表决范围,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事项,而非审判组织可以自由裁量的内部安排。
七人合议庭真正的分量,不在七这个数字,而在四比三这个比例。当一项被立法者刻意设计出的多数关系,可以被一句内部判断、一次凑数组成、一轮先入为主的发言顺序消解掉的时候,被省略的往往不是几名陪审员的席位,而是民众在重大案件事实判断上本应占有的那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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