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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定位与施行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于2026年3月12日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这是继《民法典》之后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也是世界上第一部以"生态环境"命名的法典。法典共5编、1242条、16万余字,采取"适度法典化"编纂模式,形成"法典+单行法"的双法源格局。
法典编纂对现行法律分三类处理:第一类,将《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10部法律全部纳入,法典施行后同步废止;第二类,将《森林法》《草原法》《湿地保护法》《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20余部法律择其要旨要则纳入,法典施行后继续保留;第三类,对碳达峰碳中和、绿色低碳发展等尚未制定专门法律的领域,作出原则性、引领性规定。
【第一编 总则】(9章、147条) 一、基本规定(第1-15条)
法典第一条明确立法目的:"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第二条对"生态环境"作出法定定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以及生态系统功能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空间、自然因素及其相互联系与作用的总体",列举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山岭、草原、湿地、冰川、高原、荒漠、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地、城市和乡村等。第六条确立六项基本原则: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和生态破坏,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公民应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第十五条将每年8月15日定为全国生态日。
二、监督管理(第16-58条)
确立"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体制。核心制度包括: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生态环境信用监管制度;现场检查与行政强制权。省市县乡依法建立林长制,各级河湖长、林长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三、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第59-78条)
国家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国家建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实施差异化管理。
四、标准和监测(第79-95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标准体系。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五、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第96-110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审查或审查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此即"未批先建"禁令。建设项目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评文件的情形的,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六、生态保护补偿(第111-116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对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补偿方式包括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
七、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第117-130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调查评估、事后恢复等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八、保障措施(第131-140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绿色金融、科学技术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事业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九、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141-147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支持起诉。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二编 污染防治】(9个分编、36章、526条) 一、第一分编:通则(第148-199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国家建立健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二、第二分编:大气污染防治(第200-243条)
国家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重点管控领域:一是燃煤污染,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开采,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二是工业污染,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国家鼓励采用超低排放技术。三是挥发性有机物(VOCs),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储油库、加油站等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四是移动源污染,机动车应当定期排放检验,合格方可上路;地方政府可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重污染天气应对方面,县级以上政府可依据预警等级采取责令企业停产限产、限制机动车行驶等措施。
三、第三分编:水污染防治(第244-299条)
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重点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排污口管理,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应当报经批准,禁止私设暗管或规避监管排放;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四、第四分编:海洋污染防治(第300-355条)
国家建立陆海统筹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按照河海联动的原则加强入海河流管理。入海河流流域省级政府应加强入海总氮、总磷排放管控。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污染海洋环境的放射性废水。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应当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海域。
五、第五分编:土壤污染防治(第356-443条)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列入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责任人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由相关部门认定。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六、第六分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444-539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固体废物。转移固体废物出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经接受地同意后批准。
工业固体废物方面,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全过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管理台账,实现可追溯、可查询;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的,应当核实受托方资格能力并签订书面合同。
危险废物方面,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经营。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危险废物转移应当执行转移联单制度。国家实行固体废物零进口。
七、第七分编:噪声污染防治(第540-596条)
噪声污染防治分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四类分别规制。工业噪声方面,排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建筑施工噪声方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生产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且应当取得证明并公告附近居民。交通运输噪声方面,非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等不得使用警报器。社会生活噪声方面,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公共场所娱乐健身活动应遵守区域、时段、音量规定;室内装修应限定作业时间。
八、第八分编:放射性污染防治(第597-643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在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环节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申请领取许可证。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包装、标志、登记和暂存,送交有许可证的单位贮存或处置。
九、第九分编: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第644-673条)
国家建立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制度,制定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对列入清单的新污染物实施禁止、限制、限排等管控措施。国家建立健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制度和光污染防治制度,城市照明、户外广告等应当符合光污染防治要求。
【第三编 生态保护】(7章、264条) 一、一般规定(第674-699条)
生态保护编转变以往以单一生态要素为保护目标的立法思路,突出系统保护理念。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状况调查评估、生态监测预警、生态安全评估等制度,定期发布全国生态状况公报。
二、生态系统保护(第700-799条)
将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荒漠作为生态系统予以规范。森林方面,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草原方面,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核定草原载畜量时应当考虑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合理需求。湿地方面,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海洋海岛方面,建立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统筹海洋生态修复。江河湖泊方面,加强生态用水保障,明确生态流量管控指标。荒漠方面,坚持防沙治沙与荒漠生态系统保护相结合。
三、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第800-849条)
土地资源方面,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实行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一体保护,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矿产资源方面,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水资源方面,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渔业资源方面,实行渔业养殖证制度,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
四、物种保护(第850-899条)
野生动物保护方面,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一级、二级)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保护方面,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一级、二级)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禁止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方面,国家建立监测、预警和防控体系,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五、重要地理单元保护(第900-929条)
国家建设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法典对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作出特别保护规定,长江流域、黄河流域实行流域统筹协调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流域管理体制,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修复。
六、生态退化的预防和治理(第930-959条)
水土保持方面,国家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防沙治沙方面,国家实行土地沙化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七、生态修复(第960-937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修复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恶化江河湖泊的治理和修复,统筹运用生态补水、生物净化、生态清淤、江河湖泊连通等措施。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修复成效评估机制,制定和完善生态修复效果的评估标准、技术指南等。
【第四编 绿色低碳发展】(4章、114条) 一、一般规定(第938-950条)
本编适用于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应对气候变化等绿色低碳发展相关活动。国家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发展机制,推进节能降碳增效,加强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和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大力发展非化石能源,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二、发展循环经济(第951-1000条)
国家推行清洁生产,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建立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履行回收和利用责任。国家建立健全风电和光伏发电退役设备处理责任制度。国家倡导绿色消费,公民应当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一次性塑料制品,自觉抵制过度包装;企业应当实施绿色采购,建立绿色供应链。
三、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第1001-1024条)
国家推动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节约能源服务,完善阶梯价格、分时价格等制度。国家建立健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机制,积极有序推进散煤替代,鼓励煤炭绿色智能开采。国家鼓励石油、天然气绿色高效开发,支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与可再生能源融合发展。
四、应对气候变化(第1025-1051条)
国家坚持减缓与适应并重,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国家通过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动减缓气候变化,对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作出规定,将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纳入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管理。国家加强气候变化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适应气候变化方案。国家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全球治理,加强国际合作。
【第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3章、191条) 一、法律责任通则(第1052-1100条)
法典采取"双罚制",既罚单位也罚个人。企业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并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按日连续处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依法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相互独立,不能相互替代。
二、法律责任分则(第1101-1200条)
分则按照违反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定、违反环评管理规定、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违反海洋污染防治规定、违反土壤污染防治规定、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违反生态保护规定、违反绿色低碳发展规定等分别设置法律责任。
处罚力度大幅提升:一是罚款上限普遍提高,大气、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罚款上限大幅提高,发生污染事故最高可罚2000万元。二是按日连续处罚扩展至所有污染物和废弃物领域。三是从业禁止,对环评编制单位、监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相关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四是双罚制全面适用,对危险废物无证经营等行为,既罚单位(最高500万元),也罚个人(最高100万元),并可移送公安机关拘留。五是连带责任,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附则(第1201-1242条)
其他法律对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领域有具体或者进一步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体现"适度法典化"的立法技术安排。授权国务院、中央军委可以制定有关军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法典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10部法律同步废止。
【律师实务要点提示】 一、法典适用的核心变化
法典施行后,上述10部法律同时废止,律师办理相关案件应直接援引法典条文。法典与保留的单行法构成"法典+单行法"双法源格局,适用时注意衔接关系。绿色低碳发展编多为原则性、倡导性规定,具体适用仍需结合《能源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单行法。
二、企业合规重点
一是排污许可,无证排污将面临严厉处罚。二是环评合规,"未批先建"是高压线。三是固废管理,工业固废台账制度、危废转移联单制度、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务必落实。四是土壤修复,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直接影响土地开发利用。五是碳排放,温室气体排放纳入环评和排污许可管理,企业需关注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
三、环境公益诉讼
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支持起诉。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
四、法律责任新趋势
双罚制普遍化,单位违法一并追究个人责任;按日计罚常态化,拒不改正的按日连续处罚,违法成本指数级增长;从业禁止制度化,环评、监测领域弄虚作假可处5至10年甚至终身从业禁止;连带责任明确化,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弄虚作假与排污者承担连带责任;行政拘留衔接化,多项违法行为达到法定情形的移送公安机关拘留。
五、重要时间节点
2026年3月12日法典通过,2026年8月15日法典施行暨首个全国生态日。法典施行后10部法律同步废止,律师应立即更新法律检索库和合同模板中的引用条文。
【结语】
《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法治进入体系化、法典化新阶段。法典1242条条文涵盖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法律责任全链条,律师唯有系统掌握、精准适用,方能在环境合规、环境诉讼、环境非诉业务中为客户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在美丽中国建设的法治进程中发挥专业价值。
以上文章已涵盖《生态环境法典》全部五编的核心内容,从总则的基本原则与监管制度,到污染防治的九大领域,再到生态保护的七大章节、绿色低碳发展的四大板块,以及法律责任的严格体系,并附有律师实务要点提示,可供系统复习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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