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首页 > 网易号 > 正文 申请入驻

《食品科学》:中共淮南市委党校陆丹教授:食品安全刑法保障的成就检视、问题透视与路径前瞻

0
分享至


食品安全关乎国计民生,是维系公众生活、社会稳定与国家发展的基石。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所提出的“风险社会”理论为我们理解现代食品安全的性质提供了关键视角。该理论指出,现代社会正从以财富分配为核心的“工业社会”转向必须应对由自身发展所引发的、存在难以预测和控制的系统性风险的“风险社会”。在此背景下,食品安全问题具有不确定性、复杂性和全球关联性等特点,已远远超越传统意义上个别、偶发的卫生事件范畴,演变为具有系统性影响的社会风险。这种风险贯穿于从农田到餐桌的整个产业链,在源头管控、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环节中,任何技术滥用、标准滞后或道德失范均可能通过错综复杂的因果链条引发食品安全事故。面对这一严峻挑战,法律体系应当作出必要的回应。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防线,刑法介入方式及其保障体系的完善程度直接反映国家治理系统性风险的能力。传统刑法模式主要依赖事后惩罚与个体归责,在应对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和系统性的现代食品安全风险时已显现出明显局限性,这迫切要求刑事立法与司法理念实现从消极事后惩罚向积极风险预防转型。

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障体系的演进正是对这一时代要求的制度化回应,从最初的立法空白与应急式应对到专门罪名的设立,再到以《刑法修正案(八)》为标志的理念跃升,直至迈向精密化规制与系统治理的新阶段,其发展轨迹清晰地展现了国家在风险社会语境下刑事政策的调适与深化。中共淮南市委党校的陆丹*立足于这一宏阔的风险社会视域,系统考察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障已取得的制度成就,深刻剖析其现存的结构性困境与实施难题,并尝试通过比较法借鉴与理论创新提出面向未来的系统性完善路径,以期为构建更加科学、严密、高效,能够切实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安全”的刑法治理体系提供坚实的智识支撑与可行的方案选择。


1

风险社会语境下食品安全刑法的演进与政策调适

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在其经典著作《风险社会》中深刻指出,现代社会正经历从“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转变,其核心特征在于由技术和制度发展本身所引发的难以预测和控制的系统性风险已取代传统外部风险,成为现代社会需面对的主要议题。食品安全问题正是此类“人为不确定性”的典型代表,从农业生产到食品消费的完整产业链中,任何环节出现技术滥用、监管失灵或道德失范均可能通过复杂的因果链条演变为危及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公共安全事件,如“三聚氰胺奶粉事件”“瘦肉精猪肉事件”等,充分揭示了食品安全风险所具有的弥散性、隐蔽性和巨大的潜在危害性等特征。在此背景下,刑法不再仅仅是事后追责的工具,更被赋予了识别、评估和管控风险的前瞻性使命。

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体系的演进历程,本质上是对日益复杂的食品安全风险的结构性回应与制度性调适过程。过去40余年的法制发展轨迹清晰表明,国家刑事政策在风险社会挑战下从事后惩戒向风险预防的范式转型。

1.1 风险认知空白期(1979—1993年):制度供给不足与应急式应对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较长时期内,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食品供应相对简单,食品风险主要表现为个别的、偶发的卫生问题,尚未形成系统性社会风险。因此,1979年颁布的《刑法》并未对食品安全犯罪作出专门规定。面对实践中出现的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司法机关只能采取“应急式”的类推适用,或借助“投机倒把罪”(针对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口袋罪”进行规制。例如,将使用工业酒精勾兑白酒致人伤亡的行为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处理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个案正义,但缺乏针对性和体系性,既未能准确揭示食品安全犯罪侵害公共健康法益的本质,也反映出当时立法者对现代性食品安全风险的认知局限与制度准备的明显欠缺。

1.2 风险规制初创期(1993—2011年):专门立法与 经济秩序本位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食品产业的快速发展,食品安全风险开始显性化和复杂化。为回应社会关切,1993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首次设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 个专门罪名,标志着我国刑法开始系统性地回应食品安全风险。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时,这2 个罪名被正式纳入法典,但被归类于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立法选择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表明在此阶段立法者主要将食品安全风险视为市场失序、诚信缺失的衍生问题,其规制重心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而非直接保护公众生命健康安全。这种“经济秩序本位”的立法定位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公共危险属性,为后续的理论争议与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困难埋下隐患。

1.3 风险预防发展期(2011—2013年):理念跃升与刑罚趋厉

21世纪以来,一系列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引发社会公众的强烈关注,更促使国家意识到传统的、被动回应式的治理模式已难以应对日益严峻的风险挑战。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成为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重要转折点,实现了从“食品卫生”到“食品安全”的理念跃升。具体而言:其一,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这一术语调整反映立法者风险认知的深化——从单纯关注静态卫生指标转向关注动态的、整体的安全状态;其二,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并配置比普通渎职罪更严厉的法定刑,这标志着刑法对风险管理责任的延伸,将监管者的失职行为本身视为重要的风险源予以刑事制裁;其三,在刑罚层面显著趋厉,取消上述两罪的单处罚金和拘役刑,并增设“其他严重情节”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这一调整既体现对食品安全犯罪“零容忍”的高压态势,也反映风险社会中通过加重刑罚实现威慑效应的“刑罚积极主义”倾向。

1.4 风险协同治理期(2013年—):精密化规制与系统治理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障进入以司法解释持续优化并逐步迈向精密化规制阶段。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实践中争议巨大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等构成要件要素作出细致界定,明确了非法添加、共犯认定、竞合处理等多项规则,极大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和统一性,使风险判断标准更为明晰。尤为重要的是,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提高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力度,并对药品犯罪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体现了持续从严的立法取向。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发布新司法解释,特别强调对“一老一少”等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明确规定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应当加重处罚情节。这一规定精准打击了针对风险抵御能力薄弱群体的犯罪行为,是风险分配正义原则在刑事政策中的具体应用与制度化体现。同时,行刑衔接机制的不断完善,特别是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在案件移送与证据转换中的应用,标志着食品安全风险的治理正在从刑法的“单打独斗”转向多方协同、数字赋能的系统性治理新阶段。

2

风险社会下食品安全刑法保障的域外做法与启示

全球风险社会的共同语境使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在食品安全刑法保障方面面临相似挑战。然而,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背景和治理理念,各国或地区发展出各具特色又具有共通逻辑的规制模式。对这些模式进行比较法考察,能够为我国体系的完善提供重要参考。

2.1 风险规制模式的多元取向

公共健康风险模式:以西班牙、美国等为代表,将食品安全风险首要定位为对公共健康的威胁。例如,《西班牙刑法典》将相关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下的“违反公共卫生之罪”章节,其第363条规定对制造、销售危害消费者生命的食品行为处以刑罚,并同时剥夺犯罪分子3~6 年从事相关职业的权利。这种模式强调犯罪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健康法益的侵害,突出其集体法益侵害特征。

社会安全风险模式:丹麦、意大利、英国等国家则将食品安全风险视为对社会公共安全与秩序的威胁。《丹麦刑法典》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列入“引致公共危险犯罪”范畴,其在行为方式上不仅惩罚销售行为,甚至将“试图扩散”对人类有害的食品也纳入规制范围,体现了刑法对风险扩散可能性的高度敏感和提前干预。英国则通过普通法上的“公共妨害罪”与成文法《1990年食品安全法》构建双重规制体系。

个体健康风险模式:俄罗斯、芬兰、保加利亚等国家的立法更直接强调食品安全风险对公民个人健康权的侵害。《芬兰刑法典》第四十四章“危及健康和安全的犯罪”明确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食品法》,以危及他人生命或健康的方式生产、处理、进口或故意持有、提供食品的,构成健康犯罪。这种模式凸显了对个体法益的周密保护,将食品安全直接与公民的基本权利挂钩。

2.2 风险防控机制的共同特征

尽管模式各异,但各国在风险防控的刑法机制上呈现出显著的趋同态势。首先,责任主体的扩展与前置:与我国主要规制故意犯罪不同,多数国家普遍承认食品安全领域的“过失犯罪”。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452条明确规定对过失生产、销售掺假、腐败、有毒或不符合健康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予以刑事处罚。德国《食品和日用品法》第51条则更为严格,规定只要存在“足以危害健康的方式生产”的风险,即使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也应处以监禁或罚金。这种立法取向将刑事责任与风险管理责任紧密绑定,强化了食品从业者在各环节的审慎注意义务。

其次,证明责任的灵活调整:为克服食品安全犯罪证明难的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在特定案件中引入“严格责任”原则。例如,美国《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规定,原则上只要存在销售“掺假食品”或“错误标识食品”的客观行为即可定罪,控方无需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日本《公害罪法》采用推定原则,即当控方根据间接证据推定某企业活动引起公害时,若企业不能提出有力的反证则需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证明方式为我国解决复杂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提供有益参考。

再次,防控环节的全链条覆盖:相较于我国刑法长期聚焦于“生产、销售”2 个核心环节,许多国家的规制范围更为宽泛。芬兰、瑞典、奥地利等国家明确将有害食品的“生产、进口、贮存、运输”等所有关键环节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实现对食品安全风险产生、扩散从源头到终端的全流程刑事管控,有效避免了因规制漏洞导致的风险转移与扩散。

最后,预防性刑罚的广泛适用:资格刑的普遍适用是国外食品安全刑法的一大亮点。《西班牙刑法典》、《法国刑法典》等均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可附加“剥夺从事相关职业或社会活动权利”的资格刑。这种刑罚方式通过直接剥夺犯罪人再利用其职业身份和条件实施犯罪的能力,从根本上消除风险再生产条件,实现了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结合,极具借鉴价值。

2.3 比较法视野下的启示与反思

通过比较发现,我国食品安全刑法在应对风险上已取得长足进步,但在理念革新与技术完善层面仍存在可提升空间。首先,在立法理念上,需进一步从“保障经济秩序”向“维护公共安全”回归,以更准确地反映食品安全风险的现代性本质。其次,在技术层面,可考虑 适当扩大刑事法网,将贮藏、运输等高风险环节直接纳入刑事规制范畴;完善刑罚结构,增设具有彻底剥夺再犯能力的资格刑;以及在特定高风险领域(如婴幼儿食品、保健食品)探索引入过失危险犯或对证明责任进行适度调整,以应对隐蔽性、专业性极强的犯罪手段。这些改进措施的最终目标是构建一个理念先进、结构科学、反应灵敏,能够实现对食品安全风险“全过程、全链条、全覆盖”刑事管控的现代化法治体系。

3

风险社会视域下我国食品安全刑法的成就检视

在风险社会治理理念指导下,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体系经过数十年发展,特别是在近年的持续完善中取得显著成就,构建出相对完备的风险防控体系,展现出对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有效应对能力。

3.1 风险防控网络日趋完整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法网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陋到完善的发展历程,呈现出3 个显著特征:1)罪名体系的多元化特征:我国已构建起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 个核心罪名为基础,以食品监管渎职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为补充的多元化罪名体系。2022年施行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共犯认定规则,规定提供资金、场地、运输、贮存、广告等帮助行为均可以共犯论处,实现对食品安全犯罪“全环节、全链条”打击。2)构成要件的日趋精细化:通过系列司法解释对食品安全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精确规定,使风险判断标准更为明确。2013年司法解释对“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判定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2022年司法解释则细化了“明知”的认定标准,规定可根据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增强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3)打击环节实现全面化:刑事法网已覆盖食品产业链和消费链的所有关键环节。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瘦肉精”等禁用药物、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等行为均可追究刑事责任,充分体现风险社会中对风险源头的全流程管控理念。

3.2 特殊群体保护机制强化

刑法加强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风险抵御能力较弱群体的保护力度,体现刑事立法的人文关怀和风险分配正义原则。1)婴幼儿特殊保护机制:2022年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作为相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一规定精准回应社会对婴幼儿食品安全的高度关切,考虑到婴幼儿主辅食品作为其主要甚至唯一营养物质来源的特殊性,通过刑法的提前介入有效防范针对这一最脆弱群体的食品安全风险。2)校园及养老机构周边重点保护:针对中小学校园周边“五毛食品”泛滥和针对老年人的保健食品诈骗问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的”作为相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此类规定通过对特定场所的风险扩散行为予以严厉惩处构建重点区域的风险防控屏障,体现对风险社会中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3)保健食品诈骗专项打击:对于近年来一些不良商家通过“免费体检”“健康讲座”“夸大疗效”等手段欺骗老年人高价购买保健食品的行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施此类犯罪,符合诈骗罪规定的,依照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实现了对此类利用信息不对称实施的食品安全风险行为的精准打击,强化了对老年人群体的特殊保护。

3.3 风险威慑效能持续提升

贯彻“四个最严”要求,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罚力度不断加强,已形成完整的风险威慑体系。1)自由刑的严厉性:《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单处罚金及拘役规定,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放宽了处刑条件。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甚至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司法实践中,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适用随之呈现从严从重的趋势,如宁夏检察机关办理的丁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食醋、酱油案,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7 年3 个月,体现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严厉惩处态度。2)财产刑的精准性:司法机关在适用自由刑的同时,注重通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剥夺犯罪分子的非法收益和再犯能力。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将罚金的适用方式由并处或单处罚金改为一律并处罚金,将罚金的数额由倍比罚金改为无限额罚金,增强了罚金刑的威慑效果。在典型案例中,多名被告人被判处高额罚金,如前述丁某甲案中3 名被告人被并处共计60万 元罚金,体现在经济上让犯罪分子“无利可图”的指导思想。3)预防性措施的灵活性: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这种禁止令的适用虽然不同于正式的资格刑,但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限制犯罪分子再犯能力的作用,在社区层面构建了风险隔离机制,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理念。

3.4 风险协同治理机制完善

食品安全治理需要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同配合,行刑衔接机制的完善是提升食品安全治理效能的关键环节。1)双向移送机制的确立: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不断健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更加紧密。一方面,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的案件移送机制更加顺畅,明确了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标准和程序,避免了“以罚代刑”现象。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对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也及时移送行政机关处理,形成双向衔接机制。2)常态化协作机制的构建:在食品药品领域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建设中,检察机关与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建立了常态化协作机制,完善联席会议、会商研究及案件沟通制度。如宁夏检察机关在办理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构建的“内部协同+外部联动”办案模式,实现了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的紧密配合,以及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的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增强了风险治理的部门合力。3)数字化工具的技术赋能: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充分利用现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和政法信息共享平台,细化食品药品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办理流程及网上移送程序,逐步实现案件自动识别、网上移送、智能办理,提升衔接工作的规范化与智能化水平,为风险协同治理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

4

风险社会视域下食品安全刑法的困境透视

尽管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体系已取得显著成就,但随着食品安全风险形态的不断演变,现行体系在应对复杂风险时仍暴露出若干结构性缺陷,制约了风险治理效能的充分发挥。

4.1 风险定位的方向偏差

我国现行刑法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归类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节,这种立法定位未能准确反映食品安全犯罪的本质特征。1)法理层面的定位失当:从法理角度分析,这2 个罪名侵犯的均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这2 个复杂客体中,主要客体决定犯罪性质,从而也决定两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刑法规定这2 个罪名的精神在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因此,“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才是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将食品安全犯罪归类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实际上颠倒了主次客体关系,导致立法定位不准。2)国外做法参照:许多国家将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犯罪。如《丹麦刑法典》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列入“引致公共危险犯罪”中;《泰国刑法典》在第六章关于“公共安全的犯罪”中规定食品安全犯罪。这些立法例反映这些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本质的清醒认识。3)司法实践的消极影响:立法定位偏差不仅影响刑法分则体系的科学性,也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食品安全犯罪社会危害性评价不足,影响打击效果。同时,这种定位还可能导致刑事政策制定和司法资源配置偏差,难以实现对食品安全风险的有效防控。

4.2 风险防控措施的结构性失衡

刑罚是刑法应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手段,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配置存在结构性失衡,影响对食品安全犯罪预防和惩治。1)资格刑的制度性缺失:资格刑对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具有较强的震慑力,但我国现行刑法缺乏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专门资格刑,唯一可适用的禁止令局限于缓刑考验期限内。这导致刑罚体系存在结构性缺陷:对于被判处实刑的犯罪分子,在其服刑完毕后,法律缺乏有效手段剥夺其再次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的资格。若允许其重返行业,显然背离了立法初衷。资格刑的缺位致使刑法难以有效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特别是在食品安全这种专业性、行业性较强的领域,仅依靠自由刑和财产刑难以实现特殊预防目的。2)罚金刑的适用存在偏差: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适用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方面,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将罚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制,旨在加大惩处力度,但实践中罚金数额与违法收益相比往往仍然偏低,难以形成有效威慑;另一方面,在行刑反向衔接中,可能出现行政罚款远超刑事罚金的情况。如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依食品安全法所处罚款可能超过同类案件刑事罚金幅度。这种罚金倒挂现象损害了刑罚的严肃性和协调性。3)刑罚梯度不合理:现有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梯度设置未能充分反映不同行为的危害性差异。特别是对于尚未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犯,刑罚设置缺乏层次性。同时,对于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食品安全犯罪,虽然司法解释已将其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但在立法层面仍缺乏专门的刑罚设置,难以全面体现风险分配正义原则。

4.3 风险规制范围的缺失

现行刑法在规制范围上也显现出不足,难以应对日益复杂的食品安全风险。1)行为类型覆盖过窄:现行刑法主要规制“生产、销售”行为,而对贮存、运输等同样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关键环节缺乏直接规定。相比之下,《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不仅规定生产、销售行为,还明确补充“贮存”和“运输”2 种行为方式。芬兰、瑞典等国家更是将有害食品的生产、进口、贮存、运输等所有环节均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我国刑法行为范围的狭窄导致对食品安全链条中间环节的规制缺失,难以实现从源头到餐桌的全程管控。2)主观要件限制过严:按照现行刑法规定,规范食品生产、经营的主要罪名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随着食品生产与加工技术的快速发展,相关安全检测标准随之提高,法律应对食品生产与经营者的专业要求和注意义务也相应提高和增多。然而,现行刑法规定即使食品生产者未履行法定查验义务并导致食品安全事故,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使得刑法难以有效规制因重大过失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3)持有型罪名规制缺位:对于持有大量有毒、有害食品原料或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但尚未投入生产或销售的行为,现行刑法缺乏必要的规制。这导致司法机关往往只能等到危害行为发生或危险状态形成后才能介入,严重削弱刑法预防食品安全风险的功能。这种规制缺位导致对食品安全风险的前端控制不足,难以实现风险社会要求的预防性司法理念。

4.4 风险协同机制运行不畅

行刑衔接机制不畅影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同行动,是制约食品安全犯罪有效治理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责任衔接错位:在行刑反向衔接过程中,易出现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不协调,行政责任甚至重于刑事责任。例如,在财产罚方面,依食品安全法所处罚款可能远超同类案件刑事罚金幅度。在资格罚方面,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惩戒对市场主体的惩戒效果,有时甚至重于轻微案件的刑事责任。这种责任倒挂现象影响法律责任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会削弱风险治理的整体效能。2)证据标准差异: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与刑事司法要求的证据在标准上存在差异,导致案件移送后证据转换困难。在食品安全这类专业性较强的领域,行政鉴定与刑事司法鉴定衔接不畅将影响办案效率和效果。在实践中,因证据标准不统一、证明要求不一致,会导致涉嫌犯罪的食品安全案件无法及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影响风险控制的及时性。3)程序衔接低效:行刑衔接涉及多部门协作,程序复杂、环节繁多、操作困难。在实践中,信息共享不充分、协作机制不健全等易造成案件移送不及时、处理不同步等问题。特别是在刑事案件的反向衔接中,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后移送行政机关处理的机制还不够顺畅,存在“不诉了之”风险,影响风险治理的闭环管理。

5

风险社会视域下食品安全刑法保障的路径前瞻

针对当前食品安全刑法体系存在的问题,应当构建更加科学、严密、高效的食品安全刑法保障体系,以应对风险社会背景下日益复杂的食品安全挑战。

5.1 立法理念的重塑与价值取向调整

鉴于食品安全犯罪本质上是对公共安全法益的侵害,应当将其从目前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调整至“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这种调整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和司法实践:1)法理基础的重新定位:从法理基础看,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这恰恰是公共安全的核心内容。将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能够准确反映其法治侵害本质,强化刑法的保护功能。正如学者指出的:“对该罪名进行体系调整,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食品犯罪行为,可以适用死刑,同时也平息了学界对于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所产生的学术争议”。2)比较经验的借鉴吸收:从比较法经验看,许多国家将食品安全犯罪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丹麦刑法典》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列入“引致公共危险犯罪”中;《泰国刑法典》在“关于公共安全的犯罪”中规定食品安全犯罪。这些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3)刑法实施效果的综合考量:从社会效果看,将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助于提高全社会对食品安全犯罪危害性的认识,强化司法机关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更好地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在具体立法技术上,可以考虑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中设立专节规定“危害食品安全罪”,将现有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相关食品监管渎职罪等集中规定,形成体系化的食品安全犯罪规制网络。

5.2 刑罚体系的完善与创新配置

刑罚体系的完善应当着眼于增强刑罚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协调性,构建以风险防控为导向的多元化刑罚体系。1)增设资格刑: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特殊性,应当增设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的资格刑。根据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设置不同期限的资格刑,对于特别严重的犯罪甚至可以判处终身禁业。资格刑的适用不应仅限于主刑执行期间,而应延伸至主刑执行完毕后的一定时期,对于特别严重的犯罪可考虑永久性从业禁止。这样才能彻底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实现特殊预防目的。2)改革罚金刑:改革单一的罚金刑制度,建立倍比罚金制与无限额罚金制相结合的罚金刑体系。对于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定倍数的罚金;对于难以计算违法所得的,根据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判处相应罚金。同时,协调刑事罚金与行政罚款的关系,避免罚金倒挂现象。将货值金额作为罚金刑的适用基准,采用倍比罚金制,提高罚金数额,设定最低数额,对犯罪单位配置较犯罪自然人及相关责任人员更高的罚金数额。3)调整刑罚梯度:根据危害性大小和行为类型差异,科学设置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梯度。 对危险犯与实害犯、故意犯与过失犯、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配置差异化的法定刑幅度,以实现罪刑均衡。特别是对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食品安全犯罪,以及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实施的食品安全犯罪,应当设置更重的法定刑,体现对脆弱群体的特别保护。

5.3 规制范围的拓展与边界优化

为弥补现行刑法在规制范围上的漏洞,应当适当拓展食品安全犯罪外延,实现对食品安全的全链条、多角度保护。1)适度扩充行为类型:将贮存、运输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考虑到贮存、运输是食品流通的重要环节,在这些环节中发生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可借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条文中明确列举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等多种行为方式,实现对食品安全风险产生、扩散全流程的刑事管控。2)合理引入过失危险犯:鉴于现代风险社会面临危险的不确定性、潜在性等特点,有必要在食品安全领域增设过失危险犯。对于因严重过失导致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3)适时设立持有型罪名:针对持有一定数量有毒、有害食品原料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情节严重的行为,设立持有型罪名。这将使刑法介入时点前移,有利于实现食品安全风险的早期防控,防止危害实际发生。特别是在应对类似“地沟油”事件等食品安全风险时,持有型罪名的设立能够为司法机关在危害结果发生前介入提供法律依据,更好地体现风险预防原则。

5.4 协同治理机制的健全与优化

行刑衔接机制优化是提升食品安全治理效能的关键,应当从实体和程序2 个维度完善衔接机制,构建高效的风险协同治理体系。1)责任标准统一规范:协调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确保法律责任体系的统一性。特别是在财产罚方面,应当保持刑事罚金与行政罚款的合理梯度;在资格罚方面,统筹刑事资格刑与行政资格罚的适用条件。对已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再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刑事责任已经评价过的情节,避免过度惩罚,实现过罚相当。2)证据规则有序衔接:健全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转换机制,明确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规则。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经司法机关审查认可后可直接转换为刑事证据使用;对于言词证据等主观证据,则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重新收集。通过制定统一的证据标准和转换规则,减少因证据问题导致的程序空转,提高风险治理效率。3)移送机制双向畅通:既健全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的案件移送机制,也完善司法机关决定不起诉后向行政机关的反向移送机制。构建协同平台,强化部门协作。检察机关应与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建立部门间常态化协作机制,完善联席会议、会商研究及案件沟通制度。同时,推进数字化转型,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现案件自动识别、智能移送和全程监督,提升风险协同治理的智能化水平。4)裁量体系科学构建:充分考量法益恢复程度、公益服务价值等因素,确保过罚相当。对于自愿接受食品安全法治教育、从事食品安全志愿服务、公益服务的行为人,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体现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理念。通过构建科学的裁量体系,实现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6

结 语

在风险社会背景下,食品安全的刑法保障已成为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体系经过数十年发展已取得显著成就,形成了相对完备的规范体系。未来应当秉持“风险预防、全程控制、协同共治”的现代治理理念,通过系统性制度创新构建更加周密的刑法保障网络。

在发挥刑法风险防控功能的同时,还应当恪守谦抑性原则,刑法只是食品安全治理的最后手段,单纯依靠严刑峻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未来应当构建以行政监管为主导、刑法保障为补充的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同时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作用,形成多元共治的食品安全治理格局。从风险社会理论视角看,食品安全风险的有效治理不仅需要完善刑事实体法规范,更需要建立全过程、全链条的风险防控体系,实现从单一刑法惩治向多元协同治理的转变。通过立法理念的更新、刑罚体系的完善、规制范围的拓展和协同机制的优化,最终构建起理念先进、结构科学、反应灵敏的食品安全刑法保障体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第一作者:


陆丹,女,教授。中共淮南市委党校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教研室副主任(主持工作)。中共安徽省委宣传部意识形态专家库专家,中共安徽省委讲师团理论宣讲专家库专家,中共淮南市委组织部“党课开讲啦”主讲人。

工作经历:

2009年宁波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毕业,人才引进安徽淮南市委党校工作;

2012年获得法学讲师职称;

2018年获得法学副教授职称;

2024年获得法学教授职称;

研究方向:

行政法,民商法。

获得荣誉:

2020年,专题课《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被中共中央组织部评为“干部教育全国好课程”;

2022年被评为淮南市宣传文化系统首批“文化名家”;

连续两届淮南市委党校“教研名师”。

科研成果:

1、《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发表于《普洱学院学报》2022年第5期。

2、《行政法视角下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发表于2024年第45卷第14期《食品科学》,2024年2月14日、18日、20日分三次被《中国食品报》全文转载。

3、《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路径研究》,发表于《南宁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期,后被全文转载于人大复印资料《审计文摘》2024年第8期。

4、《共享经济与集体经济融合发展中的权益保障与策略优化》,发表于2025年第27期《中国集体经济》。

引文格式:

陆丹. 食品安全刑法保障的成就检视、问题透视与路径前瞻[J]. 食品科学, 2026, 47(13): 420-428. DOI:10.7506/spkx1002-6630-20251015-085.

LU Dan. Food safety in the context of risk society criminal law safeguards: achievement review, problem analysis, and pathway outlook[J]. Food Science, 2026, 47(13): 420-428. (in Chinese with English abstract) DOI:10.7506/spkx1002-6630-20251015-085.

实习编辑:辉煌;编辑:阎一鸣;责任编辑:张睿梅。点击下方阅读原文即可查看全文。图片来源于文章原文及摄图网



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中国食品杂志社和全国糖酒会组委会将于2026年10月15-17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第115届全国糖酒会食品科技成果交流会。食品科技成果交流会期间举办食品科技成果展,本届科技成果展以我国当前食品产业科技需求为导向,重点邀请“十四五”以来获得国家和省部级重要科研项目支持产出的食品科技新成果、新技术、新产品参展,并针对企业技术需要开展精准对接服务。扫描下方二维码即可申请展位。

为进一步促进动物源食品科学理论的完善与创新,加速科研成果向实际生产力的转化,助力产业实现高质量、可持续发展,由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中国食品杂志社与海南大学、海南热带海洋学院、江西农业大学共同举办的“2026年动物源食品科学与人类健康研讨会”,将于2026年11月14-15日(11月13日报到)在中国 海南 海口召开。

长按或微信扫码进行注册

会议招商招展

联系人:杨红;电话:010-83152138;手机:13522179918(微信同号)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食品科学杂志 incentive-icons
食品科学杂志
食品类科技学术期刊
15109文章数 10033关注度
往期回顾 全部

专题推荐

乌蒙深处 清凉毕节

无障碍浏览 进入关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