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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共7编、1260条,是我国民事法律的集大成者。本文以律师实务视角,对全部七编核心内容进行系统梳理,力求在有限篇幅内呈现民法典的完整知识图谱,供同行复习参考。
一、总则编:民事法律的底层逻辑
总则编共11章、204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共同性规则,是整个民法典的"总开关"。
(一)基本规定(第1-12条)
民法典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核心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其中,绿色原则(第9条)是民法典新增,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物权行使、合同履行、侵权责任中均有体现。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处理民事纠纷应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自然人(第13-56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利益保护(第16条)是重要考点: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民事行为能力三分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18周岁或16周岁以上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注意,民法典将限制行为能力年龄下限从10周岁下调至8周岁。
监护制度是实务重点。监护类型包括:法定监护、遗嘱监护、协议监护、指定监护、意定监护、临时监护。其中,意定监护(第33条)是新增制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老龄社会具有重要实务价值。
宣告失踪(下落不明满2年)与宣告死亡(一般满4年,意外事件满2年,意外事件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不受限)。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之日起自行恢复,但配偶再婚或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三)法人(第57-101条)
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类。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特别法人(第96条)是民法典新增,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问题: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代表行为有效。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非法人组织(第102-108条)
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五)民事权利(第109-132条)
民事权利体系包括人身权利(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等)。其中,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第127条)被明确纳入保护范围,为数字经济发展预留空间。
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其他方式。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但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六)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133-175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意思表示是核心概念。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以对话方式作出的,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公告方式作出的,公告发布时生效;无相对人的,表示完成时生效。
法律行为效力体系: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无效情形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虚假意思表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可撤销情形包括: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撤销权行使期限:重大误解90日,欺诈和显失公平1年,胁迫终止之日起1年,最长不超过5年(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效力待定主要指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范围行为和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实务中"有理由相信"的认定是关键,通常涉及公章、授权书、既往交易习惯等。
(七)民事责任与诉讼时效(第176-199条)
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好人法条款,第184条)。
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长诉讼时效20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包括: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扶养费;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诉讼时效中止(第194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等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诉讼时效中断(第195条):提起诉讼、提出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等情形,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可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义务人同意履行或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二、物权编:定分止争的财产秩序
物权编共5个分编、20章、258条,规定物的归属和利用规则。
(一)通则(第205-232条)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因登记错误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保护方式:确认权利、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损害赔偿。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3年诉讼时效,但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善意取得(第311条)是实务高频考点:无处分权人转让不动产或动产,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已登记或交付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善意"的认定时点、合理价格的判断、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可请求返还原物)等,均为实务难点。
(二)所有权(第233-322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类型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二分编第六章):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实务中,车位、车库的归属(规划内归开发商,可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方式约定)常引发纠纷。
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常见类型包括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不可量物侵害等。
共有: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处分共有物或对共有物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的,应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可转让其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的,按照各自份额比例行使。
(三)用益物权(第323-385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
居住权(第十四章,第366-371条)是民法典新增用益物权,具有重要实务意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设立居住权应书面订立合同并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自登记时设立。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实务中,居住权在离婚财产分割、以房养老、遗产安排等场景应用广泛。
(四)担保物权(第386-462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抵押权:可抵押财产范围扩大,海域使用权明确可抵押。禁止抵押的财产包括土地所有权、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抵押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不动产抵押自登记时设立;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404条,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此为重大修改,极大影响了动产抵押的实务操作。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第406条,抵押物转让规则的重大变化)。
流押条款: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权(第401条,从绝对无效改为清算型归属)。
质权: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权利质权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现有及将有的应收账款等。应收账款质押在实务中日益重要。
留置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企业之间留置的,不限于同一法律关系(第448条,商事留置权)。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
担保物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情形,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按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第414条,统一了登记优先规则)。
(五)占有(第458-462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因侵占或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三、合同编: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合同编共3个分编、29章、526条,是民法典条文最多的一编。
(一)通则(第463-594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
要约与承诺: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应具体确定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要约可撤回(到达前或同时到达)和撤销(承诺前,但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不可撤销的除外)。承诺应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对方要求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包括: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提供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第502条第2款)。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合同履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遵循诚信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法定补充规则(第511条)。
情势变更(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此条吸收了《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删除了"非不可抗力"的限制。
合同保全: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除外)。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亦可撤销。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包括履行、解除、抵销、提存、免除、混同。法定解除情形: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约定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
(二)典型合同(第595-978条)
买卖合同:出卖人应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应支付价款。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卖人应按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及时检验。试用买卖中,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
保证合同(第十三章):新增典型合同。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686条,重大修改,原《担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且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未经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买卖不破租赁":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放弃。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第734条,新增)。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保理合同(第十六章):新增典型合同。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保理合同应釆用书面形式。保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登记时间先后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保理融资款或服务报酬的比例受偿。
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四章):新增典型合同。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业主应按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按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三)准合同(第979-984条)
无因管理: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但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除外(受益人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不当得利: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等情形除外。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四、人格权编:以人为本的权利宣言
人格权编共6章、51条,是民法典的重大创新,独立成编在世界民法典立法史上具有开创性意义。
(一)一般规定(第989-993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一般人格权)。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民事主体可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依照法律规定或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二)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1002-1004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自然人享有身体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采用书面形式,也可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采用书面形式。
性骚扰(第1010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三)姓名权和名称权(第1012-1017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肖像权(第1018-1023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合理使用情形包括: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1023条,声音权)。
(五)名誉权和荣誉权(第1024-1031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考虑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等因素。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获得的荣誉称号应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请求记载;记载的荣誉称号有误的,民事主体可请求更正。
(六)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1032-1039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处理个人信息的,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征得该自然人或其监护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该自然人或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及时删除。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信息处理者应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向他人非法提供。
五、婚姻家庭编:身份关系的伦理基石
婚姻家庭编共5章、79条,规定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一)一般规定(第1040-1045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二)结婚(第1046-1053条)
结婚应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加以干涉。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补办登记。
可撤销婚姻(第1052-1053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应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三)家庭关系(第1055-1083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除外)等,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共同债务(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此条确立了"共债共签"原则,平衡了债权人保护与未举债配偶权益保护。
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收养:收养应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年满30周岁。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四)离婚(第1076-1092条)
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离婚冷静期(第1077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1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1079条,新增)。
离婚财产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依法予以保护。
离婚经济补偿(第1088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此条删除了原《婚姻法》中"分别财产制"的前提限制,扩大了适用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第10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新增兜底条款)。
离婚财产分割中的恶意行为: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六、继承编:财富传承的法律安排
继承编共4章、45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规则。
(一)一般规定(第1119-1125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继承权的丧失与宽恕(第1125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宽恕制度,新增)。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二)法定继承(第1126-1132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代位继承(第1128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新增,扩大了代位继承范围)。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三)遗嘱继承和遗赠(第1133-1144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遗嘱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遗赠)。
遗嘱形式包括:自书遗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新增)、录音录像遗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肖像,以及年月日,录像遗嘱新增)、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立,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公证遗嘱。
遗嘱效力规则:遗嘱人可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第1142条,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尊重遗嘱人最终真实意愿)。
(四)遗产的处理(第1145-1163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应履行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等职责。
分割遗产,应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必留份制度:遗嘱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七、侵权责任编:权益救济的最后防线
侵权责任编共10章、95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规则。
(一)一般规定(第1164-1178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自甘风险(第1176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自助行为(第1177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应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损害赔偿(第1179-1187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以"严重"为要件。
惩罚性赔偿: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三)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1188-1201条)
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个人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网络侵权(第1194-1197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四)产品责任(第1202-1207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产品召回: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承担侵权责任。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1208-1217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医疗损害责任(第1218-1228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过错推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
免责事由: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七)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1229-1235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生态破坏责任(新增):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可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和费用,包括: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八)高度危险责任(第1236-1244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民用核设施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占有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使用人的责任。
(九)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1245-1251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无免责事由)。
(十)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第1252-1258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第1254条,新增公安机关调查义务)。
结语
《民法典》七编各有侧重又相互衔接:总则编确立基本规则,物权编定分止争,合同编促进交易,人格权编彰显人文,婚姻家庭编维护伦理,继承编安排传承,侵权责任编救济损害。作为律师,唯有将1260条融会贯通,在实务中准确把握各编之间的关联与适用边界,方能真正运用好这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本文以五六千字勾勒全典轮廓,权作复习之纲,具体条文的深入理解与适用,仍需回归原文,结合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反复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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