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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中约定"待竣工验收后结算付款"属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验收结算需双方配合完成,当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验收导致条件无法成就时,构成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依据《民法典》第159条,此种情形下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采购方须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联法条】
1、《民法典》第158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2、《民法典》第159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3、《民法典》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
4、《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法律关系】
本案系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某建材公司向装饰公司提供石材定制产品,双方签订《石材定制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结算支付97%货款、留3%作为质保金。装饰公司实际接收货物并已投入使用,但因工程项目停工未完成竣工验收,拒不配合验收结算,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约89.5万元,引发纠纷。
【原告诉请】
某建材公司起诉请求:
1、装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约89.5万元;
2、装饰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分段计算);
3、装饰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
【被告答辩】
装饰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结算再付款",目前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剩余款项。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21年6月,双方签订《石材定制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结算,支付合同总金额97%,预留3%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付清。
(二)自2021年6月至10月,某建材公司累计供货约148.7万元,装饰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出货单》与每月《石材结算对账清单汇总》相互印证。
(三)装饰公司已付款约59.2万元;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约122.9万元并完成认证抵扣。
(四)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供货金额约148.7万元、已付款约59.2万元、开票约122.9万元。剩余应付款约89.5万元。
(五)案涉项目工程停工未竣工验收。诉讼中装饰公司陈述称案涉货物已实际使用到工地并上墙。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从证据角度看,收货人签字与对账单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已完成结算;退一步说,即使未正式结算,装饰公司支付过货款且接受发票并认证抵扣,明显不符合"未验收"的主张。从常理判断,合同虽约定竣工后验收合格再付款,但验收需双方配合,建材公司并无延迟结算的动机。工程项目停工未竣工验收系装饰公司一方原因导致其无法进行验收结算,属于故意阻挠付款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装饰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裁判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1、装饰公司支付货款约89.5万元;
2、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约85.1万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算,以约4.5万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3日起算,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支付保全费5000元;
4、驳回某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他】
本案裁判要旨明确适用《民法典》第159条"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已成就"的法律拟制规则,对建设工程材料采购中常见的"背靠背付款条款"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法官在裁判后语中特别提出:因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采购方——由其证明付款条件非因其自身原因而未成就;若采购方无法合理说明且拒不提供必要信息导致对价无法核算的,由采购方承担风险。这一裁判思路有效平衡了买卖双方的利益,为销售方维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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