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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避雷帖”到“千字遗书”,消费者评价的边界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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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执据而立SheStands

作者 | 梁珊珊,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2026年10月,四川宜宾高县庆符镇,33岁的炸串摊主胡女士留下千字遗书后跳入南广河,10月14日遗体被找到。遗书中有一句话在事发后被反复引用:“这两天我经历了我心中的网暴……最后换来这样的避雷视频。”而这一切起因,仅仅是一笔10元自选炸菜。

一顾客因菜堆得较高而未再额外加入土豆条,在多个平台发布了避雷帖文及视频,随后评论区涌来大量差评。摊主胡女士在评论区解释,其并非不愿加土豆,而是菜夹得太满实在加不进去了。事件发酵后,发帖顾客同样遭到网友围攻,该顾客曾发文自陈:“我发布的仅仅是本人真实的消费体验评价,无任何恶意、无任何煽动、无任何捏造事实。”此后相关内容不可见。

01

事件背后的三个问题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评价的权利。经营者作为民事主体,同样享有名誉权,其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在二者发生冲突时,我们无法简单地下定论如消费者可以随便差评,或商家不能承受任何负面评价,而应对具体评价行为进行审核,审查其是否越过了合理边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就本次事件而言,看似是一条避雷帖引发的连锁反应,但在法律定性上,其实包含了三个不同层次的问题:第一,顾客发布的单条避雷帖,是否为消费者针对的经营者合理评价;第二,避雷帖发出后,评论区同质化差评的集中、持续聚合与扩散,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网络暴力;第三,相关行为是否应对胡女士轻生后果承担责任。

02

避雷帖是消费者合理评价还是侵权?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以“事实客观、主观善意、对象特定”为核心要件界定评价边界,并结合行为的违法性综合审查是否构成侵权。针对本案中多平台发布的避雷帖文及视频,可依此逻辑展开分析:


图源:上海高院公众号《消费者差评,是言论自由还是名誉权侵权?》

首先,审查评价的事实基础。消费者评价所依赖的事实必须有客观依托,不得脱离事实对商家进行抹黑。本案中,双方确实发生了真实消费关系,帖文所称“菜堆得较高、没有再加土豆”,与摊主一方说明的“菜夹多了土豆就少,菜分量特别多的情况下土豆条就加不了”在基本交易过程上能够对应。这说明评价具有客观的事实基础,并非虚构事实。

其次,审查评价行为的违法性。违法性判断是平衡消费者评价权利和经营者名誉权冲突的关键。通常,基于言论自由,消费者评价一般都是合法的,仅当出现特定违法事由时才具有违法性。本案中,一方面,不存在泄露未公开个人信息、发表违禁言论或虚假刷单等绝对违法事由。另一方面,就相对违法事由而言,帖文虽然省略了菜多土豆少的前提,但也尚未达到与客观情况完全相反的严重失实程度。同时,“老板娘玩不起”“一脸高傲”等措辞虽带有情绪化色彩,指向的仍是经营方式和服务态度,尚未达到人身侮辱或严重偏激的界限。因此,该评价行为的违法性较弱。

再次,审查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帖文发出后,评论区确实出现大量同质化差评,胡女士的社会评价和经营环境受到实际影响。但需要审慎区分的是,帖文本身直接造成的名誉损害,与跟评者自行添加、放大后形成的聚合攻击并非同一层次。鉴于帖文事实陈述和价值评判尚未严重越界,单就这则帖文而言,其与最终广泛传播的负面评价及经营受损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较为薄弱,后续大量同质化差评的涌现,更多是传播环节的放大效应,不能全部回溯为发帖者的直接侵权责任。

最后,审查评价者的主观过错。结合主体身份与发布动机判断,发帖者系普通消费者,其自陈系基于真实消费体验表达不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贬损商誉的恶意,也不足以证明其是为了换取退款、赔偿等不当利益而发布。当然,发帖者在多平台同步发布相同内容,客观上扩大了传播范围,对此其应负有高于单平台发布的注意义务。但仅凭多平台发布这一行为,尚不足以直接推定其具有侵权意义上的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

03

跟评声讨,是否构成网络暴力?

在辨析完消费者评价的边界后,我们回到事件的传播过程。在该名顾客的避雷帖发出后,各个平台跟评中同质化的负面评价迅速聚集,“服务差”“味道不好吃”“老板娘态度恶劣”等言论大量叠加,形成了对该商家的集中声讨,并在熟人社会网络中持续扩散数天。在此期间,胡女士虽在评论区解释过,菜夹得太满实在加不进土豆,但这并未能阻止负面评价的持续扩散、发酵。

要判断上述现象是否构成网络暴力,不能将所有压力笼统归因于最初的发帖行为,而需将整个过程分为两个层次:一是顾客在多平台发布避雷帖文及视频,二是避雷内容发出后,评论区其他网民同质化负面评价的集中、叠加与进一步扩散。就其中单条内容而言,形式上更接近消费者监督,究竟属于合理评价还是构成侵权,已在本文第二部分讨论。问题恰恰出在后续跟评上,大量网民涌入后,相关评论在数天内不断发酵。胡女士遗书中那句“我心中的网暴”,正是她面对这种群起攻之、且无法自证的困境时最直接的感受。

《反网络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于2026年7月29日公开征求意见,截至2026年8月28日。征求意见稿将网络暴力界定为:通过网络对个人、组织集中或者持续实施的侵害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活动,包括集中发布侮辱谩骂、造谣诽谤、煽动仇恨、威逼胁迫等信息,违法集中发布他人个人信息,持续进行网络恐吓、骚扰等。其中,“集中”以及“持续”是关键特征,立法者意在将偶发的、个别的表达,与有组织的、反复的攻击区分开来。

结合这一界定,本案的跟评现象虽然在形式上具备了“集中”和“持续”的某些特征,但要在法律上认定其构成网络暴力并追究责任,仍面临现实的难点。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判断这些跟评内容是否确实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另一方面,跟评者人数众多、身份分散,要将整体的负面声讨落实到具体的个人,逐一证明每条评论的虚假性和主观过错,在实务中极为困难。这也是当前治理此类集中性网暴事件时,普遍面临的责任认定难题。

04

平台所扮演的角色

现行法律框架下,平台对用户发布的内容没有事前主动审查的义务,但如果权利人发出合格的侵权通知,或者平台明知、应知相关内容构成侵权,平台有义务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需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监管规则与专门立法正在推动平台责任从被动处置转向主动防控。《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2024年8月1日起施行)已要求平台建立网暴信息分类标准与样本库、健全预警预防机制、提供一键防护。中央网信办2022年11月2日印发的《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细化了一键防护、快速举报、一键取证、分类处置账号等要求。《反网络暴力法(征求意见稿)》将平台义务推向更高水位,建立监测识别机制、人工智能与人工审核结合预警、不得利用算法推荐扩散网暴信息、对异常账号动态身份核验并采取流量限制、落实黑名单制度并禁止网暴行为人重新注册、定期发布治理年度报告。

在现实生活中,治理的盲区往往在于那些尚未达到违法标准的灰色地带:一句不构成治安处罚的辱骂、一次不构成侵权的情绪宣泄,往往被平台和执法部门视为小事而予以放行。然而,这些看似微小的恶意,恰恰是滋生网络暴力的土壤。

当然,平台义务的加码不能走向全面的事前审查,否则将损害网络言论的公共空间。合理的边界应当是平台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明显违法的内容主动识别,对聚集性的攻击进行预警干预,对被攻击者提供及时保护,并对侵权通知作出迅速响应。

05

谁在助推这场舆论审判?

虽然本次事件中顾客的首发帖文在名誉侵权认定上存在难度,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帖文在事实层面毫无瑕疵。作为引发后续争议的起点,首发内容客观上为海量负面评价提供了直接指向,在传播范围被主动扩大后,发帖者理应预见并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

跟评者也难以用“法不责众”来开脱。大量跟评者未必有主观恶意,但每一条评论都是一次独立的伤害,当评论脱离原文事实,演变为发泄情绪、侮辱谩骂时,个体责任便随之成立。

至于平台,平台未必制造了恶意,却可能放大恶意。评论的聚集、信息的扩散、情绪的放大,都发生在平台构筑的流量场中。算法推荐可能把一条小范围差评推送给更多同频的人。平台机制若缺乏对恶意评价的识别与干预,评价就会异化为伤害。

围观者也难以完全置身事外。一场消费纠纷被围观、被评判、被加工成叙事,当事人在不断的转发与附和中被符号化。在群体与匿名性的裹挟下,个体容易产生“去个体化”倾向,从而做出独自一人时不会做的事。围观者的每一次转发、每一句附和,虽然未必直接构成侵权,但客观上都在助推舆论压力的形成。

06

二次网暴?

胡二妹轻生之后,舆论场迅速转向。发帖顾客被推上审判台,网友围攻其账号,指其措辞,斥其发帖行为为悲剧的根源。顾客的个人账号自辩其后不可见,原评价类内容也已不可见。账号主体的处境,在几天内从发帖者变为被审判者。

这引出一个被讨论很少的问题:反对网络暴力,是否包括反对针对发帖者的网络暴力?

发帖者与胡女士一样属于普通个体。无论其此前发布避雷内容的行为最终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其作为公民所享有的人格权、名誉权与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同样受到法律保护。网民为胡女士伸张正义、对发帖者产生的不满情绪,不能成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正当理由。如果因不满其发帖行为,而对其展开集中、持续的负面评价乃至人身攻击,该行为本身同样具备网络暴力的基本特征。换言之,即使评价对象发生转换,网络暴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运作机制并未改变。

司法实践中,认定网络言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固然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言论者可以免责。2025年6月9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刘学州被网暴致死案作出一审判决。两名被告对刘学州之死承担名誉侵权赔偿责任,法院共计判处精神损害赔偿、维权律师费5.7万元。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充分意识到作为未成年人的刘学州难以承受较为过激的负面言论,却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这一判决的逻辑值得我们思考:刘学州案中,被告为大V,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言论本身的危害与被告的审慎注意义务,并不要求被告是直接凶手,也不要求被告的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唯一因素。

在本次事件中,发帖者的行为与胡女士轻生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独立的司法认定问题。无论在民事还是刑事层面,责任的追究均需遵循法定程序、依据确实充分的证据。部分网民在评论区自发进行的道德评判甚至人身攻击,无法替代正当的司法追责程序。司法裁判旨在依法定分止争并保障各方合法权益,而网络舆论的集体审判则往往逾越法律边界,容易对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

07

尾言

消费者进行评价的初衷,往往是为了提醒他人避开风险。然而,当提醒变成审判与处罚,善意就异化为网络暴力。

胡女士的离去是一个悲剧,但它也以一种沉痛的方式,将网络暴力的运作机制与防范难题推到了公众面前。在熟人社会与算法推荐交织的当下,一次微小的纠纷可能在瞬间被放大为一场集体狂欢。网络空间绝非法外之地,网络暴力的治理,不能仅仅依靠受害者的“坚强”或事后的追责。它需要法律以更为精细的裁判规则厘清言论自由的边界,需要平台建立更为前置的阻断机制,更需要每一个围观者在敲击键盘时,坚守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底线。

参考来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

(3)《反网络暴力法(征求意见稿)》

(4)《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5)中央网信办《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202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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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沈尧方

审核人员 | 孙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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