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徐伟
摘要:自媒体人吴恺因持续曝光缅北、柬埔寨电信诈骗内幕而遭境外上线悬赏劫持,最终遭伤害致死。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主犯赵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审维持原判。公众对“凶手未判死刑立即执行”多有不解,其核心疑问在于,本案为何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本文从案件事实出发,辨析两罪在主观故意上的界限,说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在法定刑起点上的差异,并结合“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回应公众情感与司法裁判之间看似冲突实则统一的疑问。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主观故意;死刑政策;宽严相济
一、案情回顾
2024年11月,自媒体人吴恺(网名“徽剑”)因在微信公众号持续曝光缅北、柬埔寨电信诈骗内幕,被境外上线“少校”悬赏百万元买凶劫持,并授意逼其删除相关文章。赵冰接单后,纠集陈建华、陶腾飞、宋海军、吕红亮等人踩点、购买作案车辆,准备实施劫持。
11月10日,赵冰等人冒充警察,在惠州大亚湾区将吴恺劫持上车,辗转惠州、河源、江西定南等地。因上线反复称吴恺“说假话”,赵冰多次拳打脚踢,用钳子夹掉其部分指甲,最终在山上重击其头颈部,将其踢晕后拍照发送上线,随即用枯草遮盖、遗弃于荒山。11月13日,村民发现吴恺遗体。司法鉴定确认,吴恺系头面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死亡[1]。
2025年12月29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赵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余参与人员分别因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窝藏等罪名获刑。赵冰等人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辩护人主张赵冰仅有非法拘禁故意、应定性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并称现场可能存在第三人加害;2026年8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冰承接任务的初始目的是拘禁并逼问,而非直接杀害,但他在拘禁过程中多次实施超出拘禁必要的暴力,最终在山头重击被害人头颈部,造成致命颅脑损伤。更为关键的是,赵冰在察觉吴恺昏迷、生命垂危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反而将其遮盖、遗弃,断绝获救可能,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正是这两点,构成了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适用最重刑罚的事实基础。
二、为什么认定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要害在于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后者是希望或者放任他人身体受到伤害。二者在客观行为上高度重合,殴打既可能出于伤害故意,也可能出于杀人故意,故定性必须回到主观故意这一争点上。
主观故意无法直接观察,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认定。判断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而应根据发案原因、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作案时间和地点、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和情节、致人死亡原因、犯罪后态度等综合判断。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认定时除作案工具、打击部位、力度外,还应注意犯罪的起因等因素,难以区分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回到本案,赵冰及其同伙受雇于境外上线,任务内容自始是“劫持、逼问、删除文章”,指向的是对吴恺人身自由的侵犯,而非取人性命。其劫持、拘禁、殴打、逼问等一系列行为,目的都在于迫使吴恺交代公众号幕后主使并删除文章。这一动机决定了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是“让他就范”,而非“让他死亡”。尽管最终实施了重击头颈部的暴力,但该行为发生在逼问的持续过程中,是在境外上线反复催促、反馈“说假话”的背景下实施的,其直接指向仍是继续施压逼问,而非蓄意剥夺生命。
同时,行为人察觉吴恺昏迷后选择遮盖遗弃,而非确认其死亡或进一步加害。这一事后行为固然构成对死亡结果的放任,足以认定间接故意,但放任的对象究竟是被害人身体受到更重的伤害,还是死亡本身,仍需结合全案证据谨慎判断。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确认识到吴恺必死、仍追求或放任其死亡的情况下,依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
此外,致死原因亦须审查。司法鉴定确认死亡原因为头面部外伤致颅脑出血,但吴恺自身患有高血压,系次要死因。行为人实施的暴力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加重责任;但次要死因的存在,也从侧面印证了行为人并不具有追求死亡结果的那种确定、强烈的杀人故意。
三、为什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需要澄清的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同样可以判处死刑。《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就法定刑而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在最高刑上并无差异,均可及于死刑。
两罪的实质差异,在于量刑的逻辑起点不同。故意杀人罪以死刑为基准,从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向下递减,情节较轻的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的基准刑则是有期徒刑,随着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的加重逐层递加,只有在致人死亡或者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时才升格至无期徒刑、死刑。这一结构决定了,在缺乏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的情况下,以故意伤害罪评价,其量刑的起点天然低于故意杀人罪。
本案中,赵冰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已经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幅度内的顶格处理。法院一方面认定其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系境外电信诈骗衍生的蓄意跨省暴力犯罪、以打压民间反诈人员为目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从严惩处;另一方面,鉴于其故意内容未能达到杀人故意的证明程度,故在故意伤害罪框架内判处最重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缓虽名为“死刑”,但依照《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它是对应当判处死刑、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二年期满后没有故意犯罪即减为无期徒刑,实际并非立即执行。一审判决书对此的说明尤为关键:赵冰系本案的组织者、直接致害人,应对吴恺的死亡负直接责任,但被害人自身疾病系其死亡的次要原因,且赵冰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故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由此可见,死缓并非“轻判”,而是法院在综合权衡致死原因、量刑情节后,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顶格评价。这一处理既体现了对严重暴力犯罪的严惩,也恪守了死刑适用的法定门槛。
一审期间,赵冰通过其母筹集50万元赔偿给吴恺的养子,取得了刑事谅解书,但一审法院已作出否定性评价,理由是谅解书签署主体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的法定范围;二审法院指出本案系针对反诈人士的犯罪,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因赔偿并获谅解而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这正说明,司法并非简单因“赔钱谅解”就从轻,而是严格把握从宽情节的法定边界。
四、死刑政策与法理分析
我国对死刑一贯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及《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均明确,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审判中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这一政策,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这一政策的基础在于,死刑是不可逆的极刑,一旦错判无法弥补。因此,死刑的适用必须建立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之上。当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存在疑问、定性在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之间徘徊时,依“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不应径行按故意杀人罪追究,更不应轻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不是对犯罪的姑息,而是对生命权这一最高法益的审慎对待。
回到最初的问题,本案是否体现了公众道德情感与司法裁判的冲突?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公众的朴素情感期望“杀人者偿命”,这源于对被害人不幸遭遇的深切同情,以及对电信诈骗及其衍生暴力犯罪的强烈义愤,此种情感正当且可敬。但司法裁判面对的不是抽象的“坏人”,而是具体的行为、证据和法定构成要件。本案恰恰通过公开审理、充分质证、二审终审,把每一个事实争议点都摆在阳光之下,最终以最严厉的刑罚回应了犯罪,又以审慎的态度守住了死刑适用的底线。
一个为曝光电诈而献出生命的年轻人,一个组织严密、手段残忍的跨境暴力犯罪团伙,一场历时近两年的审判。吴恺已无法发声,但他的死推动了刘忍等电诈骨干押解回国[2],印证了他当年举报内容的真实。公正的裁判,正是对这位孤独的反诈者最好的告慰。正是通过这种公开、审慎、严格的司法程序,而非情绪化的重判,法治社会才真正实现了对被害人的告慰,也彰显了司法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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