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公司流程中签收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当然要承担刑事责任。签收只能证明其接触过发票,不能单独证明其明知交易虚假或参与虚开。还要查明员工是否知道开票异常、是否实际提供帮助,以及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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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莹珺律师现任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业务一部负责人、华格刑辩团队联合创始人,业务涉及企业涉刑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问题。分析员工责任,应当回到具体行为和证据链。
一、先弄清楚员工签的究竟是什么
“签收发票”可能是代收快递、确认收到纸质发票,也可能是核对发票信息、确认货物或服务验收,或者将发票录入系统、提交财务认证抵扣。
这些签字的证明范围不同:快递签收通常说明文件送达,发票流转单反映接收移交,验收单则可能涉及货物或服务履行情况。应核对签字栏名称、表单用途、岗位职责和公司流程,不能把收到发票直接解释为确认交易真实或参与虚开。
二、员工是否知道交易或开票存在虚假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属于故意犯罪。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因此,要查明员工是否知道没有真实交易、交易主体被替换、货物或服务与发票内容不符,或者开票金额明显超出实际业务。不能仅因员工在财务、采购或行政岗位,就推定其知道公司整体安排;也不能只凭员工称“不清楚”就结束审查。还要结合其接触的信息、工作权限、参与频次、异常情况是否明显以及事前沟通、事后处理综合判断。
例如,员工只按流程收取供应商寄来的发票,不负责采购,也未接触合同、货物和付款安排,与员工明知没有货物交易,仍反复接收发票、核对开票信息并配合后续抵扣,法律评价可能明显不同。
还要先确认公司层面的开票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虚开。2024年两高司法解释第十条列明,无实际业务开票、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开票、对依法不能抵扣的业务虚构交易主体开票等情形。
三、有没有超出收件动作的实际参与
调查不能停留在“签没签字”,还应查明员工签字前后做了什么:
1. 是否联系开票方、提供开票资料、安排开票时间和金额,或协调更换购销主体;
2. 是否制作、传递合同、订单、入库或验收材料,明知没有对应业务仍予以确认;
3. 是否安排付款、资金转账或回流,配合制作与真实交易不符的结算材料;
4. 是否将发票录入系统、提交认证抵扣或编制申报资料,是否知道抵扣依据与实际业务不符;
5. 是否收取开票费或其他利益,是否参与隐瞒、解释异常事项。
这些是调查员工是否明知、是否提供帮助及帮助作用大小的方向,并非必须同时具备的构罪清单。
四、公司涉嫌单位犯罪,不代表所有员工都要担责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将虚开行为概括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单纯签收通常不能直接等同于其中某一行为,但明知并提供实质帮助的,仍可能按共同犯罪审查。该条还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范围不是公司全体员工。是否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应结合员工对涉案业务的职责、参与程度、实际作用和主观认识判断。
员工明知他人实施虚开,仍有意提供帮助,也可能依照共同犯罪规则评价。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是否属于从犯,以已经证明其构成共同犯罪为前提,不能因为职位较低就当然认定。
五、哪些材料有助于还原真实职责和参与程度
员工应保存劳动合同、岗位说明、授权范围、发票流转制度、签收单、交接记录、采购验收资料、系统操作日志和电子沟通材料,区分本人经手事项与其他部门决定、审批或控制的事项。
企业也应保留发票接收、核验、入账到申报抵扣的流程,明确谁提出、谁审核、谁批准、谁操作。员工只收件或转交的,应以岗位制度和交接记录印证;若参与其他环节,则查明具体时间、内容和权限。
员工只签收发票,不能据此直接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签收也不是当然免责。仍须查清其是否具有共同故意、是否实际参与或提供帮助,以及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参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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