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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的高血压,能不能成为不判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
吴恺是被跨境劫持、长时间殴打、踢晕之后扔在荒山上的。主犯赵冰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死缓。
本文只想讨论一个问题:被害人的高血压,能不能成为不判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
(2026)粤刑终68699221号,广东高院2026年8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是惠州中院,2025年12月29日宣判。赵冰,故意伤害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一、什么是“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刑法》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2007年8月28日):
"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证确实充分,必须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注重发挥死缓制度既能够依法严惩犯罪又能够有效减少死刑执行的作用,凡是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一律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一段说坚决杀,一段说慎用杀。
第二段里有一句要特别留意:"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酌定情节,本来就是死缓的正当理由。所以不能笼统说"只有法定情节才能判死缓"。真正的问题不是能不能用酌定情节,是这个情节够不够格、说不说得通。
本案的坦白是法定情节。赔偿是酌定情节,判决书认了。高血压这一条,也是按酌定因素用的。
二、高血压是否属于次要死因,是否是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的酌定从轻情节?
裁定书里这句话,被放在从轻理由的第一位:
"经专家咨询意见,吴恺自身高血压对死亡具有一定促进作用,建议其为次要死因。"材料出自赣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依据 GA/T 19682021《法医学死亡原因分类及其鉴定指南》,相关概念边界清晰:
辅助死因(次要死因):独立于根本死因之外的疾病或损伤,本身不直接引起死亡,但与根本死因协同作用,促进死亡发生、加速死亡进程或加重死亡后果;该疾病已经存在器质性病变,具备协同参与致死链条的病理基础。死亡诱因:诱发原有潜在疾病急性恶化;刺激本身不足以独立造成致命器质性损伤,疾病自身才是致死核心。
本案被害人的根本死因是外伤性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机制为头部遭受外力,桥静脉受剪切力撕裂出血。同等力度的头部打击,对健康人同样可以造成该类颅内出血并致死。高血压的经典病理损害靶点是脑深部穿支小动脉,造成血管玻璃样变、微动脉瘤;桥静脉本身不会因为慢性高血压出现脆性升高,高血压没有公认的病理机制,让桥静脉更容易在外力下撕裂出血。
由此可以分出两种完全不同的情形:情形一:被害人长期慢性高血压,已经出现对应血管器质性病变,高血压在出血发生后,加重出血、加快脑疝进程,仅起到加速死亡的辅助作用。情形二:被害人事前并无稳定慢性高血压,本次拘禁、恐惧、剧痛、持续暴力刺激,诱发急性应激性高血压。该血压升高是暴力侵害带来的次生生理反应,属于不法行为链条中间产物,不能单独剥离出来,评价为被害人自身的基础疾病、次要死因。
根据《围术期高血压管理指导建议》、《成年人精神压力相关高血压诊疗专家共识》,强烈恐惧、疼痛、应激状态可以直接诱发一过性血压升高,无需既往高血压病史。默沙东诊疗手册也载明,急性应激下交感兴奋带来血压骤升,是人体普遍生理反应。但目前案卷材料缺少镜下病理切片、既往病历、长期血压记录等证据,无法区分到底是慢性基础性高血压,还是暴力应激催生的一过性血压升高。证据存疑,直接认定高血压为辅助死因,法医学定性根基不稳。
四、专家咨询意见的证据效力边界
首先区分两份材料:公安机关法医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种类,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原始尸检意见已经固定核心结论:被害人系头面部外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死亡,没有作出高血压属于辅助死因的判断。
后续赣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材料,属于书证审查性质的专家咨询意见,不是重新进行尸体病理检验形成的鉴定意见:
- 专家咨询意见≠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鉴定要求鉴定人对检材、尸体、组织切片独立检验;而本意见仅依托原有照片、笔录、切片复印件做书面复核,没有独立的尸体检验过程。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87 条,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仅可作为参考,不是天然的定案依据;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而拒不出庭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 专家咨询的合理功能,是核验原有鉴定的逻辑、方法是否存在疏漏;而不是在原鉴定没有认定辅助死因的前提下,凭空创设一项全新的死因参与度事实,直接供给量刑使用。
本案的程序瑕疵就在于:原始鉴定没有评价高血压的死因参与度,这份仅做书面审阅的专家咨询意见,新增了“高血压为次要死因” 的关键事实,二审直接采信该结论作为从轻说理基础。法庭对技术性证据的实质审查不足,在病理依据缺失、机理存疑的情况下,直接将一份参考性意见转化为量刑事实。
五、被害人患有高血压,被告人能不能免死?
第一,高血压既不能切断刑法因果关系,也不属于法定的从宽情节,不能单独作为从轻、降格至死缓的正当理由;本案论罪极其严重,严厉惩治侵害反诈人员的恶性犯罪,有明确价值导向。
第二,在已经认定应当判处死刑的前提下,判断是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必须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案件裁量标准,审查是否存在定型化、法定化的从宽情节。而本案中 “高血压为次要死因” 这一从轻支点,存在两层硬伤:医学上,外伤性硬膜下出血的损伤机制,和高血压作为辅助死因的病理路径不相匹配;证据法上,该定性来源于专家咨询意见,属于参考材料,并非法定鉴定意见,且属于超出原鉴定范围新增的事实认定。
第三,本案潜藏值得警惕的裁判示范效应:世上本无完美被害人,绝大多数成年人都携带或轻或重的基础疾病。如果司法轻易将病理机理存疑、证据单薄的基础疾病,贴上“次要死因” 标签并据以从轻,会形成不当导向:只要检出被害人有基础病,就可以为暴力犯罪降责。被害人没有过错,不能因为自身的身体状况,为加害人的暴力分担死亡后果。
第四,本案的标本意义,不在于简单讨论被告人是否应当判处死刑,而在于提出一条死刑案件的审查底线:审理涉及伤病共存的死刑案件,不能直接照搬专家咨询意见里的医学参与度标签,把病理学上的加速作用直接等同于刑法上的从轻事由;更不能以存疑的医学评价,自行创设“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的裁量依据,守住 “特殊体质不中断因果、特殊体质不天然带来从轻” 的裁判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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