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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性别:男,1988年出生。
办案单位:浙江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依法查明事实:
2021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朋友在仙华路山明餐厅吃晚饭,期间喝了白酒,晚上22时前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浙G9****小型轿车从仙华路前往黄宅,22时19分许,行驶至某县联古线由8公里500米路段时与铁质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21年7月20日,经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 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不起诉理由: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以下法定或酌情从轻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不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第三,造成护栏损失已经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此案点评:
在办理危险驾驶罪的酒驾案件中,有以下几个问题是律师在辩护中优先要考虑的问题。第一,犯罪嫌疑人血液中乙醇含量多少;第二,犯罪嫌疑人有无其他违反行政法或刑法的过往记录或案底;第三,在酒驾过程中有无造成他人的人身危险或财产损失。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 mg/100ml,而且还在行驶过程中与铁质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引起公共财产损失。
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依酌定不起诉的条文作出不起诉决定。
实践中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情形主要如下:(1)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2)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3)犯罪嫌疑人因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的危害而犯罪的;(4)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5)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7)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8)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在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
本案吴某某均无上述情形,检察院还能够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实为办理危险驾驶罪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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