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受偿权是乙方拿到工程款最重要的保障之一,根据调查显示,乙方干完工程后拿不到工程款的原因非常多,而其中甲方确实没钱了,是最常见的原因之一。在这种情况下,乙方最好的做法就是立刻起诉,并主张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然而,实践中,有时候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却破产了,这种情况下,案涉工程也会成为破产清算或重组的财产,乙方还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就成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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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这样规定: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这里提到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该如何理解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分为这几种情况:
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有约定的,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准。按照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有约定的以约定之日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在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前提下,以实际结算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未办理结算的,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
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一般参照上述两点执行。
最高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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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包方破产后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该如何确定,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有过相关的裁判案例。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如下观点:
1、根据原《合同法》第286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已废除,可参考《民法典》第807条)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
2、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
3、《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不是除斥期间,但过长时间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失权,这也是规定十五日期间,督促债权人尽快起诉的意义所在。
结语
在充分了解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后,工程人应当学会在实践中运用,首先就是在开始施工时就应想办法依法让自己成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一旦发生工程款纠纷,再参照其行使范围、期限、条件等方面搜集保留证据,尽可能占据主动,以争取实现自己工程款“稳、多、快、赢”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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