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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FOB|契约托运人|实际托运人|目的港无人提货|海商法|提单
01 案情
美国A公司(买方)与中国B公司(卖方)签订FOB建材贸易合同,A公司负责安排运输,B公司负责将货物装上指定船舶。
买方A公司委托C公司(货运代理人)办理货运,经多层转托,最终由D公司(实际承运人)承运;提单记载:托运人为B公司,承运人为D公司。
货物抵港后长期无人提取,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等逾百万元。
D公司起诉主张:B公司 作为提单记载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B公司抗辩主张:其仅为"实际托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02 审判
根据我国海商法,托运人可分两类:
契约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主体(A公司), 对于货物在目的港能够被收货人提取负有责任,对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负有责任。
实际托运人:实际交付货物的主体(B公司), 不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只是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人,收货人也并非由其指定,不应对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03 评析
1.提单记载不改变托运人性质
提单不是运输合同;
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并非识别运输合同主体的唯一标准;
需综合审查订舱、运价确认、运费支付、货物交付等运输合同实质行为予以认定。
2.FOB模式的运输责任分配
买方作为契约托运人,负有安排运输、指定收货人的合同义务;
卖方作为实际托运人,完成交货即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在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承运人损失,应当由契约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3.警示意义
海运承运人应建立托运人身份核验机制,避免盲目迷信提单记载导致无效追责。
04 索引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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