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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贾特律师
本文共计1663字,阅读需耗费5分钟
近日,人社部、最高法联合发布第四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其中明确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变相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孕期女职工工资及福利待遇等法律实务问题。实践中,用人单位给孕期员工调岗降薪较为常见,本文引用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作以双向提示。
一、基本案情
大漂亮于2022年1月入职某公司任工程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间分为参与具体项目期间与等待项目期间,其中参与具体项目期间大漂亮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项目岗位津贴14000元;等待项目期间大漂亮仅领取基本工资。2023年2月,大漂亮告知某公司其怀孕事实,某公司未与大漂亮沟通协商便直接向大漂亮所在的项目组宣布“大漂亮退出所在项目组”,大漂亮反对无果后未再上班。此后,某公司主张大漂亮未参与项目并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大漂亮孕期工资。大漂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按照17000元/月的标准补齐孕期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按照17000元/月的标准补齐大漂亮孕期工资差额。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能否因为女职工怀孕调岗降薪。《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怀孕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明确“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的前提是“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因此,如果孕期女职工能够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并保护女职工的劳动权利。
本案中,某公司要求大漂亮退出所在项目的行为,既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等待项目期间的情形,也未征求大漂亮本人的同意,更未经医疗机构证明大漂亮存在“不能适应原劳动”的情形,属于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变相调整孕期女职工岗位的情形。该公司以大漂亮未参与项目为由降低大漂亮孕期工资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此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公司按照大漂亮原工资待遇17000元/月的标准补齐大漂亮的孕期工资差额。
三、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在日常用工管理中,应依法保护女职工尤其是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未经医疗机构证明,不得以孕期、产期、哺乳期为由变相调整工作岗位或提升工作强度。不得违法降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也建议女职工科学评估自身身体状况,正确看待“不能适应原劳动”等特殊情形,积极与用人单位沟通,合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依法依规用工,用人单位既能保障女职工权益,也能营造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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