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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国雄律师(深圳)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海关及走私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海关法专业资深律师、走私犯罪刑事辩护专业资深律师,专注于走私犯罪辩护、海关争议解决、海关事务专项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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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海关查获的黑胶唱片,与本案无关)
走私黑胶唱片案情简介
2021年至2024年间,凌某(化名)从境外购买黑胶唱片及CD等音像制品,通过邮递渠道,以伪报价格等方式将共计1.46万余套、价值400余万元的音像制品走私进境。
2024年4月8日,凌某被海关缉私民警抓获,其住所内的手机、电脑、黑胶唱片及CD等物品被查扣。归案后,凌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凌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同时主动预缴罚金7万元,退缴走私违法所得50万元。
最终,法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凌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走私刑事辩护专业律师吴国雄(深圳)评析:
一、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逻辑
1、黑胶唱片作为进口货物,属于应税商品。已录制的黑胶唱片归入海关商品编码85238011项下,关税税率为0,仅需缴纳9%的增值税。
2、同时,黑胶唱片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时,需向海关提交《音像制品(成品)进口批准单》,而该批准单仅限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指定进口单位方可申领。
3、本案中,凌某将本应通过一般贸易进口、用于境内销售的货物,“化整为零”伪报为“个人自用”物品,主要原因有二:其一,利用“个人物品”进口,每个包裹应缴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可予免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个人自用进境音像制品在规定数量内(如单碟每次20盘以下,成套每次3套以下)可享受免税验放。其二,更关键的是,以“个人物品”名义申报可规避《音像制品(成品)进口批准单》许可证件的要求。
4、据此,司法机关的认定逻辑是:凌某将本应通过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伪报为个人物品,不仅偷逃了应缴税款,涉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同时,其行为也逃避了进口许可证件管理。
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若同时偷逃应缴税额,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
6、若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本案涉案价值400万余元,适用9%的增值税率,偷逃税额约36万元。根据量刑标准,个人犯罪偷逃税额在此范围内的,量刑区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7、若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论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案价值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超过10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价值400万余元,依法应在五年以上量刑。
8、由此可见,若遵循“择一重罪”原则,法院认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在形式逻辑上成立。然而,笔者对该定性持保留意见。黑胶唱片作为音像制品,只要其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第四条所列的危害社会公德等禁止性规定,便属于健康的文化产品。将其行为定性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社会观感上确有不当。事实上,并非所有走私限制类物品的行为均按此罪论处,例如外币现钞属限制出境物品,但走私大量外币现钞出境的案件,通常仅作行政处罚,而非追究“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刑事责任。
二、本案核心证据分析
主观故意证据:凌某与“香港蔡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本人签字确认的涉案货物发票与快递单,共同证明了凌某从境外购买音像制品的意图和行为,并可能就走私事宜进行了沟通。
走私手法证据:海关总署缉私局调取的邮路信息与申报信息,直接证实了凌某采取“伪报价格”、“将贸易性货物伪报为个人物品”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销售牟利证据:浙江阿里巴巴闲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复》,以及凌某在“闲鱼”APP上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微信群聊记录,完整揭示了其将走私货物在境内销售并牟利的商业动机与行为链条。
涉案物证:从凌某住所起获并扣押的手机、电脑、黑胶唱片及CD等物品的扣押清单,为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关键的物证支撑。
来源:海律通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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