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因当事人开庭前三两天反馈,和律师所见不合——律师认为有“条子”,得还款;律师又是我介绍的;我只好临时紧急救场,调阅材料,代为草就了这份粗糙的文书,及组织了证据清单。
律师庭上应对得当。
开庭结尾,我举手要求作旁听发言。法官同意。我问:如果有人涉及虚假诉讼、抽逃出资、抗拒执行,是否要处罚?
问是问的法官,说却是说给原告听的。
法官随即对原被告双方作了释明。
第二次开庭,如预判,无悬念,原告到场第一件事也唯一一件事:撤诉。
至此,我才亮明我是谁。法官徐剑锋说:呀,“危险分子”!
听讼观感:徐剑锋专业水平不错的,不用忌惮“危险分子”。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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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苏0602民初4786号原告A与被告1B、被告2C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状及举证材料收悉。
一、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5万元是原告投资款
原告A诉称:“2023年1月,原告与被告1等共同投资设立被告2。同年1月1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
如果案涉5万元系借款,那么试问,原告A的投资款又去了哪里?原告A总共就向被告1B转了5万元这唯一一笔款,从未向被告2C的公账转入任何一笔款。
这5万元,实是发起成立被告2C时,原告A的投资款(按约定原告本应实投10万元,但自始至终仅投5万元,其他拖欠)。
被告2C系2023年1月6日办理营业执照,后续办理税务登记、到银行开立公司账户等皆需时间 。原告A系1月14日,向被告1B账户打入5万元投资款;被告1于开立公司账户后的1月18日,向公司账户即被告2公账打入15万元(包含A投的这5万元);案外人另一股东D,也是1月18日,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某公司公账,向被告2C公账打入15万元投资款。
根据打款时间上的关联性、接近性,三股东打钱均在被告2C的发起初创期,足以表明原告A的这5万元,也乃投资款。
在被告2C的发起初创期,若是另二股东即被告1B、案外人D皆须实打实的投钱;唯独原告A不需投钱,5万元是借款,他“空手套白狼”的占有被告2C的20%股份,天底下哪有这样的美事?这明显违背日常生活常识,违背交易习惯,违背经验法则,违背《民法典》第6条所确立的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而若原告A同样也须实打实的投钱,那么,被告1B、被告2C所需要的,也首先是原告A投钱,又哪里用得着向他借款?若以案涉5万元为借款,也明显违背逻辑法则。
再有,若案涉5万元为借款,那么,原告A何以没举证原始借据?借款5万元,却不存在即时性的原始借据,这也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
发起成立公司,开办工厂,诸如厂房租赁、装修、设备及办公用品购买等等,都需要钱,需要固定成本投入。这本是生活和商业常识。而光被告2C发起初创时,厂房租金和装修费用这两项(还不说其他),即合计397400元,比三个股东即被告1B、案外人D、原告A的首期投资款合计的30万元,超出97400元。而因被告1B是持股60%的大股东,随着被告2C的建设需要,包含首笔投资款10万元在内,他逐步增加投资包括垫资,累计投入564345.99元,均是自资,又哪里用得着向原告A借款5万元?
二、协议表述“借款五万元”另有别情,原告隐瞒股权被冻结
原告A举证的《关于A工资清算协议以及其他条件》中,将案涉5万元表述为“借款五万元”,实是另有别情。是原告A隐瞒了一个特定事实,对被告2C法定代表人即被告1B下套。当然,这也是利用了被告1B法律知识欠缺和滥好人性格的弱点。该文书连个落款时间都没有,也侧证了被告1B法律知识欠缺。
所谓原告A当时隐瞒了的一个特定事实,是指:根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22)苏06民终3979号南通宫山服装检整有限公司与杨怀山、南通忠山服装检整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及根据崇川区人民法院所作(2023)苏0602执2532号执行裁定书,在2023年9月5日,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602执25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即本案原告A在本案被告2即C公司所占的20%的股权。
这直接导致上述股权,对原告A丧失意义。但他隐瞒了这20%股权被崇川区人民法院冻结,他已无权支配、处分的事实真相,诡称向被告2C法定代表人即被告1B退股,来换取撤资,要拿回当初的5万元投资款。
后经双方商洽,被告1B袁在受到原告A欺瞒,不明相关20%股权被崇川区人民法院冻结这一真相的情况下,向原告A支付了首笔交易款2万元,并约定股权交割完毕,再给付3万元尾款(被告1B当时因账上没钱,系通过其母亲E的银行账户,应原告A的要求,将2万元打入A妻子F的银行账户,时间是2023年10月31日。);后续并于12月中旬左右,变通的形成了上述《关于A工资清算协议以及其他条件》,并把案涉5万元变通表述为“借款为5万元”。
虽然上述协议并无具体落款时间,但根据其内容“现决定认定A2023年9月-2023年12月工资为八万元……”“A从2023年12月31日之后不再参与C公司任何生产管理并且不承担任何职位”,足以推定一:该文书的形成时间是2023年12月中旬左右;足以推定二:合同相对方之一原告A真意,是要退出被告2C,并想拿回5万元投资款(但他隐瞒了其名下20%股权因被崇川区人民法院冻结,他根本无权处分,无权作股权交易的事实)。
而后,当被告1B即被告2C法定代表人约略得知原告A名下股权被冻结,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2月30日,B问“……你那个股权什么时候能解冻?我过年后想用C贷款……”A答“过了年才能解。”,意即2024年初才能解。原告A依然在持续性欺骗被告1B。
但现经查证清楚: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5日所作出的(2023) 苏0602执25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年限三年,冻结期限自2023年9月8日起至2026年9月7日止。”
透过现象看本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要求各级法院要“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146条同样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亦即要求探究合同字眼下面掩盖的合同真意,并视具体情况,作具体对待。
那么,探究《关于A工资清算协议以及其他条件》中关于案涉5万元,原告A与被告2C法定代表人即被告1B的合同真意。原告A无非系因股权被崇川区人民法院冻结,对他已无意义,想以虚拟的“借款”名义,收回当初的5万元投资款(但他先是隐瞒股权被冻结的事实,当被告1B稍知后,又继续隐瞒冻结期限);而被告2C法定代表人即被告1B,无非是情愿给原告A5万元,并且已给2万元,想拿回原告A名下那20%股权,但因原告A隐瞒了股权被冻结的事实或冻结期限,事实上暂时并拿不回。
三、请求裁定案件移送某区法院,及裁定解除诉前保全措施
综上,请求贵人民法院承办法官,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结合逻辑法则、经验法则,综合判断采信各种证据,深入探究查明当事人真意;并根据证据呈现出的法律事实,排除并不存在的的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还原案件原貌,把基础法律关系还原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进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裁定该案移送被告2C公司所在地的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并且,关联案件——原告A基于同份《关于A工资清算协议以及其他条件》等举证材料发起的,原告A与被告C公司、B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业已由某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号(2025)苏0602民初5847号。两案已然形成司法实务中俗称的“串案”。由同一家人民法院审理,也便于承办法官作关联性审查,保持审理、裁判逻辑深层次上的的一致性,以免万一有相互抵牾的情况出现。
同时,鉴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贵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而应移送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而,请求贵人民法院同步即时撤销贵院所作(2025)苏0602民初4786号民事裁定书,即解除对被告1B、被告2C公司采取的5万元存款或等值财产的诉前保全措施。
此致:
崇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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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2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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