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虽然与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有所区别,但仍应视为自动投案。理由是:
1.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
被传唤后归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的“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本质的不同,也正因如此,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2.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自首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受到传唤便主动、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公安机关通过电话直接传唤和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亲友,而后其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况不同。公安机关的直接传唤具有强制性,而亲友转通知没有强制性。其实直接传唤与通过亲友进行转通知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对二者应当一视同仁,对自动投案应做扩大解释,即基于本人意志而主动归案,自愿接受司法机关控制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3.从司法实践看,将该种行为视为自首也早已有之
司法实践中,为了敦促犯罪嫌疑人投案,最高司法机关曾多次在全国发布布告,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时间内投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犯罪嫌疑人因此而归案的,也确实都是以自首认定。司法机关直接发出的这种传唤,与电话传唤或口头传唤相比,具有相同的性质,为什么电话传唤或口头传唤归案就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并以自首定呢?进一步思考,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通知并接受处理后潜逃了,通缉后才回来还可以成立自首,等候处理却不构成自首,显然不合常理。
4.如果犯罪嫌疑人接到口头传唤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再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为自首,在理论与实践上均无争议
而在经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要比逃跑后再投案低得多,司法机关消耗的司法资源也要低得多,但却不能视为投案自首,于情于理于法皆不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逃跑后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的,可以认定自首,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的,更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一审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当然这里有个时间界定问题需明确,即送达传唤证或口头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时完成,至于在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才归案的,就不属于自动投案,当然也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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