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根据该批复精神,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在并未否认指控的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对行为是属于民事行为还是属于犯罪行为提出不同意见和见解的,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不属于翻供,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可以认定为自首,关键的法理依据,在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核心条件。因此,犯罪嫌疑人只要根据客观事实供述所犯的所有罪行,就应当认为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不能供述所有的犯罪事实,但已经供述主要的或基本的犯罪事实,据此可以确定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的,就应视为如实供述。至于所供述的罪行是一罪还是数罪,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甚至是罪与非罪,并不影响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条件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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