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型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点,是关乎案件定性为刑事犯罪或者民事纠纷的核心关口。常有司法工作者将“出现巨额亏损”与“明知无偿还能力”两个概念强行关联起来,进而将亏损发生后仍然继续借款的行为直接推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实际上,亏损的结果(或者投资行为的一种暂时的、静止的盈亏状态)本身不等于操盘人“明知亏损未来不可能扭转”,更不能直接等同于具备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首先,将亏损发生后仍然继续借款的行为直接推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身是一种“由果溯因”的错误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规定早已明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仅凭资金不能归还的损失结果直接定罪。公诉机关指控逻辑的常见错误在于,将“亏损”这一客观结果,直接反向推导为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明知”此结果且“意图非法占有”。然而,商业活动、投资行为天然蕴含风险,亏损是市场风险的常见表现,而非诈骗故意的必然标志。辩护需强烈主张:判断的基准应回到“借款时点”,考察行为人在当时基于其认知、经验和项目情况,对还款能力是否有合理的、善意的预期,而非事后诸葛亮的“亏损倒推”。
其次,对于借款投资类诈骗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亏损发生后“继续借款”行为的性质界定。 对于有的裁判观点:自“巨额亏损无力偿还后继续虚构事实借款时”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点。对此,在辩护过程中应进行精细拆解:
1. 继续借款行为的动机本质上应该是多元的
在判断是否行为人明知没有偿还能力时,需审查“未履约的具体原因”。亏损后继续借款,只要项目本身是具有可行性的,那么实践中完全可能是出于经营自救的正当目的,例如为了盘活项目、扭亏为盈而进行的再融资。这种情况就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借新还旧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后者往往在实践中表现为“在已经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骗取新资金”,其核心特征是资金未用于可能产生收益的生产经营,而是单纯用于掩盖债务黑洞。
2. 如证明存在“非法占有目的”需要严格证明标准
不得不说,实践中的确存在合法借贷目的转向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情况,即初始无非法占有目的,但因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资金的,后续行为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这种情况应该限定严格的适用条件。
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于控方是最基本的刑事诉讼原理,控方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后续借款时,主观心态已从“试图继续履行债务”彻底转变为“根本不想还”。若行为人将新借款项仍投入原经营或自救努力中,则不能轻易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转化。
3. 从辩护实践的角度看,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切入路径在于主动构建“行为连续性”与“目的正当性”的合理化叙事
即便出现亏损,只要行为人能够证明或者说明,自己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不能归还系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且案发时仍有意愿并有相应能力履行还款义务,就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辩护策略应着力于:
(1)展示借款前后,资金主要用于约定或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证据。
(2)论证亏损源于市场行情剧烈波动、判断失误等正常投资风险,而非因为行为人挥霍、用于非法途径等恶意处置。
(3)收集行为人在亏损后仍积极应对、寻求解决方案、与出借人保持沟通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没有“逃匿”或“否认债务”的行为。
通过以上几个关键节点的切割,针对本文最关键的问题“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点”核心的辩护观点应该是:“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点,不应被机械地锚定在“亏损”发生的瞬间,而应严格考察行为人在亏损后每一次继续借款时的真实心态、借款用途和后续行为。 将“因为外部风险导致的经营失败”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故意”清晰区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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