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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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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相关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杜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高燕竹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为便于大家更直观、更形象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六个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典型案例。案例1中,机动车所有人在明知对方饮酒的情况下仍将机动车交其驾驶,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人民法院判令机动车所有人在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案例2中,机动车驾驶人停车后未尽提醒义务,乘车人疏于观察即打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人民法院认定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乘车人、驾驶人承担。案例3中,驾驶人无偿搭载他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人民法院综合事故成因和相关事实,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案例4中,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封闭工地内部倒车过程中将他人碾伤,人民法院依法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判令由交强险赔付。案例5中,人民法院依法将受害人提起的道交纠纷诉讼与路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的追偿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提高解纷效率,有助于管理机构便捷地行使追偿权。案例6中,当事人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时,将非机动车驾驶人、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等同时列为被告,人民法院依法合并审理,一次性化解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1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在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与冯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2 乘车人“开门杀”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和乘车人、驾驶人应依法赔偿——潘某某与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3 好意同乘情形下交通事故致搭乘人损害,应依法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李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4 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发生事故,交强险应予赔付——蔡某某与程某、某保险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5 垫付费用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在道交纠纷案件中提出追偿诉讼请求的,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周某与庞某、某保险公司、路救基金管理机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6 被侵权人将非机动车驾驶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崔某与宗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1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在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与冯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冯某同桌饮酒后,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与冯某驾驶。驾驶过程中,冯某超速行驶,与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冯某弃车逃逸。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张某某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冯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冯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冯某饮酒,仍将自己的机动车交与冯某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冯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冯某赔偿李某,其中40%由张某某与冯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实践中,有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存在饮酒、无驾驶资质等不适宜驾驶的情形,仍将机动车交与该人驾驶,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主观上具有放任风险发生的过错,客观上也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本案判决不仅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也有助于强化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责任意识,引导其注意驾驶人情况、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构筑道路交通安全坚固防线,避免事故发生。

案例2

乘车人“开门杀”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和乘车人、驾驶人应依法赔偿

——潘某某与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某路段停车,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下车时驾驶人未提醒注意车外情况,车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董某某、杜某某负同等责任,潘某某无责任。案涉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应仅就驾驶人承担的责任(即50%责任)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驾驶人董某某对车辆行驶和停车地点的选取具有实际控制力,其未在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前尽到提醒义务,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时未谨慎注意,二者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虽然公安交管部门对驾驶人及乘车人的责任予以分别认定,但对于受害人潘某某而言,驾驶人及乘车人均为机动车一方的组成人员,系一个整体。对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仅赔偿驾驶人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杜某某与董某某连带赔偿。结合潘某某提交的损失证据,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潘某某32万余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杜某某、董某某连带赔偿。

【典型意义】

日常生活中,因驾驶人不当停车、乘车人下车时疏于观察等原因引发的“开门杀”事故时有发生。本案判决有利于发挥机动车保险保障作用、确保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同时有助于引导驾驶人及时充分提醒、乘车人在开车门时谨慎注意,促使所有交通参与人各负其责,强化风险防范意识,避免“小疏忽”造成“大祸端”。

案例3

“好意同乘”情形下交通事故致搭乘人损害,应依法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李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日,张某与李某均在同一地点干活,午饭后,两人均要去另一相同地点,张某驾驶自己的机动车顺路搭载李某前往。因系饭后午间,张某驾驶中突然犯困,未来得及停靠,机动车撞到路边树木,导致李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张某赔偿医疗费4.65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张某驾驶机动车造成无偿搭乘人李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因张某系无偿搭载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对损害的造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综合考虑事故成因、现有证据等因素,应依法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扣除张某已经支付的1.35万元,最终判决: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向李某赔偿2.37万元(即4.65万元×80%-1.35万元)。

【典型意义】

民法典规定“好意同乘”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但同时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下的责任不能减轻。该条规定并未免除驾驶人的安全驾驶义务。实践中,公安交管部门就事故作出的全责、主责等认定,通常是对事故中各方行为人的行为比较后作出,并不当然等同于确定驾驶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的过错。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间系饭后午间、发生原因系驾驶人突然犯困等因素,认定驾驶人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其责任,有助于弘扬友爱互助、绿色出行的社会风尚,同时也警示机动车驾驶人安全谨慎驾驶,共同维护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秩序。

案例4

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交强险应予赔付

——蔡某某与程某、某保险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程某驾驶混凝土搅拌车,在施工现场倒车时,不慎将施工员蔡某某碾压。经鉴定,蔡某某构成六级伤残。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事故发生在封闭的工地内部,事故属于工地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该混凝土搅拌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蔡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某、某保险公司等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交强险不应赔付。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道路以外的施工区域,但系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该区域通行时发生,应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对于蔡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蔡某某18万余元。

【典型意义】

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保险,旨在分散机动车运行风险,及时救济受害人。本案判决明确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虽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交强险依法也应赔付,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在分散风险、救济损害方面的重要作用,有效保障了受害人的损失获得及时充分弥补。

案例5

垫付费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在道交纠纷案件中提出追偿诉讼请求的,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

——周某与庞某、某保险公司、路救基金管理机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庞某驾驶机动车通过道路路口时,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庞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庞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路救基金)为周某垫付抢救费用4.39万元。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庞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一审诉讼中,路救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案件第三人提出诉请,请求庞某、周某返还其垫付的抢救费用。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路救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路救基金管理机构请求法院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一并予以处理,具有法律依据,应予合并审理。庞某、周某分别负事故主要、次要责任,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由庞某承担80%责任,周某自担20%责任。对于路救基金垫付的费用,应由庞某和周某分别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返还。周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合考虑便利履行等因素后,最终判决:庞某应返还路救基金的3.51万余元(即4.39万元×80%),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周某应返还路救基金的8700余元(即4.39万元×20%),由某保险公司从应当支付给周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其余赔偿款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周某。

【典型意义】

路救基金是依法设立的专项公共基金,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抢救费用,具有公益性和保障性。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对于该基金垫付的费用依法享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人民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各责任人的追偿权诉讼请求依法合并审理,既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更有利于基金稳定和保值,维持基金的救助能力,更多更公平地惠及群众。

案例6

被侵权人将非机动车驾驶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

——崔某与宗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宗某系某公司员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外出执行工作任务时与崔某发生碰撞,造成崔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该电动自行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崔某诉至法院,将宗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请求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6万余元。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将保险合同关系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并审理,不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案涉电动自行车投保的电动自行车商业三者险在功能上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类似,也属为分散交通事故风险、保障受害人权益而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将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由于宗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超出保险赔付部分,由其用人单位某公司承担。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崔某10万余元,不足部分由某公司赔偿。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非机动车保有量不断增长,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随之增长,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推出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用于分散非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风险。本案中,被侵权人将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参照机动车的相关程序规则合并审理,不仅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诉累,也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增强通过参加保险分散风险、保护他人的意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排版:谭年安

编辑:古慧琳

审校: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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