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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逼真的模拟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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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当我写下这个抬头的时候,刚刚结束不久的庭审情境历历在目,我知道对各位来说,这个案子的庭审实在是太久太久,甚至一度让大家觉得非常煎熬,我一度也感到非常劳累、疲惫。

虽然经过这么漫长的庭审,但我们在一些重大的问题上似乎依然无法达成一致,不过,至少在感到疲惫这一点上,我们多多少少有了同感。

请先不要介意这篇辩护意见的标题,看到结尾,说不定各位会再次与我产生同感。

本案的核心争议其实非常简单,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通过伪造的一份资金证明、一张土地证骗取510万国家补助资金。

从一个良善法律人的角度,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对1335号文进行更加深入、实质的理解得出结论,国家其实并没有要求项目单位提供任何资金证明,关于土地,国家关心的显然也并不是一张证书,关心的是项目是否有必要的场所被建设起来,也就是说,两份虚假的文书完全是弄巧成拙、画蛇添足,其实是无足轻重的。而从一个具备经济常识的社会人的角度,或许更应该关心这510万元被用到了什么地方,有没有被投入到国家鼓励的行业中,很显然,获得补助十几年后的今天,这家企业依然在运转,而且规模更大了。

如果我们是一个良善的法律人,是一个具备基本经济理性的社会人,就不应该无视活生生的现实,不应该脱离基本的社会常识逻辑,而一定要在一堆早已过期的废纸中,苦苦寻找被告人有罪的蛛丝马迹。

也正因此,我愈发对这个案件产生了疑惑,简单来说,我不知道这个案件延续这么久,对各位办案人员、司法机关、国家的意义是什么。

似乎不是为了钱,虽然办案过程中各位被告人迫于无奈退还了几十万不等财产,但更有价值的涉案企业依然在正常经营,本案中也并没有发生趋利性执法案件中非法超范围冻结、查封甚至直接划扣当事人合法财产的情况。

似乎也不是办案机关为了满足某项绩效、指标,因为本案被告人并不多,至少在数字上无助于考核,而相比本案带给司法人员的麻烦和消耗,无论通过本案达成什么指标都显然毫无性价比。

当年,这笔钱是国家给的,多年来我们鹰潭获利最大,但如今鹰潭的司法机关却指控这笔钱是骗来的,这看似维护正义的指控,又说不出到底是哪一个国家机关被骗了,如今司法机关即便已经收缴了各被告人可观的钱财,几乎可以肯定不会物归原主,连人带钱,皆入吾彀中!

说实话,我看不透、不明白。我看不透法庭的楼上有谁在俯瞰着法庭,也不明白在神圣的审判席背后是否有某种力量在无形的操纵。

完全可以用一句话说清本案错误的根源:一件本不该存在的诈骗案,源于办案机关越俎代庖管了一件无权管的事。

关于管辖问题,本案地域管辖错误,指定管辖违法且错误,具体理由同意其他辩护人的意见,不赘述。本案更深层次的管辖错误涉及掌握不同权力不同国家机关之间事项管辖的问题,即涉及“行刑衔接”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就是鹰潭基层司法机关跨越级别、跨越部门法,抢了属于国家发改委管辖的中央事权,错误的将一件本不存在任何争议的陈年旧事,直接升格为诈骗罪。

第一个方面:

就本案指控的诈骗行为,在负有法定职能的国家机关——国家发改委——未对八源公司申报真实性、补贴资金发放合法性做出调查、未认定属于骗取、未撤销补贴前,该发放补贴的行政授益行为依然对行政相对人八源公司有效,这是对国家行政行为稳定性、权威性最基本的要求——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非因法定事由、非由法定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撤销——即使变更、撤销,行政相对人依然享有法定的辩解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

但是本案中,被告人对被指控行为本应享有的上述重要法律救济途径和权利,全部被一脚跨过,直接被送上了被告人席,面临极其严重的刑事指控,这就是本案最大的错误和不公!

也是为什么公诉人至今没有也无法明确到底哪一个具体的国家机关被骗的原因,因为你只要走出鹰潭,无论到江西省还是国家发改委去核实调查,主管机关都会跟你说本案补贴申请没问题,补贴后项目经营也没问题,根本不存在需要撤回补贴或处罚八源公司的任何事由,国家发改委没有对八源公司获取补贴作出任何否定性结论。

第二个方面:

本案所涉五百多万国家补助有个专有名词——中央预算内投资——专款专用、专款专管,有《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作为专门监管依据。2013年应当适用2005年版,目前最新的是2025年修订版。

首先明确两个基本概念。

第一个:申报单位。

根据暂行办法第14条,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统称为申报单位——八源公司不属于申报主体,甚至鹰潭发改委也不是,江西发改委才是。

第二个:项目单位。

综合暂行办法第22、27、28、30等条款可知,接受资金补助的企业等为项目单位——本案中,八源公司即为项目单位。

暂行办法对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监管也有非常完善的规定,整个第四章都是关于如何对项目进行管理,根据规定,国家发改委、行业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等都有权力对投资补助项目进行监管。第五章更重要,关于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如果这笔钱出了问题,哪些单位、哪些人员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综合第五章规定,不光是发改委,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都有权力进行监督,那八源公司当初也一定依规进行了社会公开,也没有人提出举报。

与本案最相关的是第33条,该条规定“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改委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其中第一项就是“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这也是本案的指控逻辑。

但根据这一条,即便项目单位存在骗取资金的情况,也不是直接作为涉嫌诈骗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是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和严重程度,采取“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等处罚措辞,针对负责人,也只是规定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也不是刑事责任——本办法仅有一款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转致条款,后面再讲。

可见,第33条区分了多种不同的违规行为,按照严重程度制定了不同的处罚措施,而不是一刀切一概认定为达到了诈骗罪的程度,对项目单位的处理也完全遵循了行政执法中非常重要的比例原则,也就是过罚要相当。即便项目单位存在违规申报、虚假材料,受到了国家发改委的处罚,真正的法律程序才刚刚开始——项目单位同样还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权,也不是直接被扣上犯罪嫌疑人的帽子。

第34条约束申报单位。“如果申报单位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贴,一经查实,国家发展改革委五年之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申报单位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损失,视情节轻重,在一定时期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根据这条,我们从另外一个角度也可以合理的推测,如果从2013年之后,我们江西省继续五年之内继续申报过补助,那就说明江西省在这之前不存在虚假申报项目的情况,也说明江西省所有的项目都是合规的,如果有达到国家发改委作为监管部门认为不合规的程度,一定会作出处罚,没有处罚就说明没有违法——案件中完全没有任何这方面的证据材料,而且现在补充侦查的次数也用完了。

第36条,是这个监管规定中唯一一个涉及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条款。“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第二,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批准资金申请报告;第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注意,这条约束的对象不是申报单位,更不是项目单位,而是国家发改委自己的工作人员。言外之意,就是在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监管过程中,唯一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也是唯一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就是发改委自己的工作人员,

为什么?因为发改委的权力巨大无比,号称“小国务院”,比如《人民的名义》中的赵德汉,职位不高,但是权力巨大。在如此严密的监管体系之下,如果还有人弄虚作假,一个虚假的项目还能够得到申报,这不是项目单位的故意,也没有这个能力,甚至也不是省级的申报单位的责任——唯一有责任的,只可能是发改委自己的干部——监守自盗,违法乱纪,否则这种虚假情况根本不可能发生。

通过这一点,也能够说明为什么辩护人认为国家不可能被骗。即便公诉人认为是国家的财产遭受了损失,从表面上,被告人获取了国家拨付的资金,但是这笔资金之所以流入被告人这里,不是因为国家被骗了,而更有可能是国家的工作人员存在法律不允许的疏忽或者违法乱纪行为,这种情况下,应当追究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刑事责任,而不能把这个锅推到被告人身上,只能说明国家工作人员把关不严,执法不严。

第37条,也就是这个办法的倒数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也就是说,在这个案子中真正有权力代表国家说这笔钱是不是被骗的,只有一个单位,那就是国家发改委,而不是鹰潭的司法机关。即便鹰潭的办案机关、司法机关质疑补贴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涉嫌犯罪的情况,是不是也应该先向发改委,哪怕省级发改委发函了解一下,做一些最基本的调查,但是也没有。

我们的检察官、法官都有专门的《检察官法》《法官法》来保护,即使法官、检察官涉嫌一些违规违法行为,也有内部的委员会、内部的程序先调查。那如果监委直接上门说你涉嫌严重职务犯罪,你们可能就会理解今天各位被告人的心情,可能就会理解本案到底错在什么地方。之前徐昕老师说公诉人不尊重鹰潭政法委,我看你们还不尊重国家发改委。

这部分意见的最后一点,是这个暂行办法的第3条,“投资补助和资金补助均为无偿投入”。这就是国家发改委自己向社会公告,向包括本案八源公司在内补助的这一类资金是一种无偿性的投资补助,跟我们普通人进行的风险投资、炒股、投资经营开公司性质完全一样,那就意味着要承担投资行为本身所固有的一些风险。不要说本案中八源公司在获取投资之后成功经营了很多年,也为国家贡献了1.2个亿的税收,解决了大量就业,即便是投资之后亏损了、破产了,按照国家发改委自己的说法,这笔钱都不算是被骗走的。

第三个方面:

关于这一类行刑衔接的问题,其实我们国家有非常完善、成熟的法律体系,这个部分不展开讲了,简单说几个相关的专门性法律规定。

首先,最基本的基本法是《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在2001年由国务院发布,最新版本是2020年的修订版。

第1、2条是基本规定,第16条涉及一个问题,假如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该移送不移送,法律也有规定。“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也就是说,即使本案中鹰潭市相关的司法机关怀疑其中可能存在涉嫌犯罪的问题,发改委不依法移送,也是有法定程序的,不是说你直接抓人、直接非法拘禁、直接作为刑事案件来处理,按照程序也应当是由相关的人民政府或者垂直管理的上级单位来先行处理。

第19条也很重要。“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或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这条与我的当事人彭新文直接相关,即便说他在补贴申请的过程中涉嫌职务犯罪,按照规定,也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移送监察委员会或者人民检察院,也不是说在行政机关没有做出处理的情况下,监察委员会或者其他司法机关擅自对他进行立案调查,也不符合规定。

关于这一问题的法规非常多。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等制定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有《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法律人最熟悉的,早在1987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这在律师和民事审判庭中是常识。

此外,不同的国家部委都有专门的此类移送规定,包括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农业部、公安部《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协作的若干意见》,财政部《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食品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也有类似的条款,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规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使用管理规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有关工作的通知》,审计署《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印发贯彻落实2007年反腐倡廉工作任务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也有关于涉嫌犯罪的移送条款,公安部、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药监局、烟草局等《关于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加大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通知》。

上述诸多规定说明,很多事项是分属于不同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不要说本案中主管行政机关还没有对八源公司作出否定性的结论,就算是存在违规行为,也轮不到鹰潭司法机关直接管辖。好比说我们的法警也是人民警察,你拿着工作证到隔壁余江公安去,你的工作证就不能用,你觉得别人工作能力不行,你不能代替他。不同的岗位、不同的机关,职权范围是不同的,不能越俎代庖。

当然更重要的是想说明,本案指控即使确实是个问题,首先也是一个有专门职能部门监管的行政执法问题,即使涉嫌犯罪,基层公安机关也不能直接插手,而要按照相关职能部门关于行刑衔接的具体规定执行——从管辖权的转移来看,只要行政机关不主动移送,公安机关就不能取得管辖权。

希望各位审判人员能够多少了解一下上面这些方方面面的规定,在很多地方,确实还是讲法律、讲规则的。


公诉意见完全基于对1335号文断章取义、扭曲式理解。

在最后一天庭审第二轮辩论中,审判长贴心的提示辩护人不需要重复发表观点,但审判长确实多虑了,对于类似本案这种无中生有式的指控而言,只要公诉人还在头头是道的阐述为什么鹿不是鹿、马不是马、鹿才是马,辩护人就永远不缺新的观点。

本案庭审历时两个多月,被告人中有优秀的企业家、专业的公职人员,辩护人中更有多位知名律师,无论情理、法理,辩方的意见、观点早已将本案核心争议阐释的非常透彻了。然而,在最后一天的庭审中,公诉人对本案的认知与第一天毫无两样。透过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实际仍未厘清八源公司的业务性质、项目实际情况,也未搞懂1335号文的实质要求、中央预算内投资的使用监管原则,甚至继续延续着起诉书中的35处错误,始终片段式摘取文件、选择性忽略有利证据,难以对案件形成准确认知,更谈不上公正处理。

所以,主要基于辩论阶段公诉人的新意见简要提及以下几点。

(一)所谓“伪造关键性申请材料”的指控不成立

公诉人称被告人伪造关键性申请材料,但其他辩护人已充分说明:资信证明、土地证等并非1335号文要求的关键材料,文件中根本未强制要求提供该类材料,属于“画蛇添足”。更严重的是,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座被告人实施了造假行为:真正的责任主体黄昇被包装成证人且未到庭,其亲戚经营的满庭芳工程复印店是大量专业材料的制作地点,该店负责人彭新文也多次向法庭说明情况,但公诉人完全无视该事实,恳请合议庭重点核实。

(二)对投资额要求理解存在根本性错误

公诉人援引1335号文“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要求,称八源公司仅实际投入1000余万资金、不具备申报条件从而构成诈骗,这是典型的断章取义。1335号文同时也明确规定:节能项目总投资原则上3000万元以上即可,而污染治理项目甚至无硬性投资门槛,少于3000万元投资也可。根据鹰潭市发改委环资字2013年4号文,八源公司项目属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类,是节能+污染治理的双重优质项目,完全不适用5000万这一最高档的投资要求。

案卷中贵溪发改委贵发改字〔2014〕375号稽查文件可佐证:同期获得补助的贵溪市玉祥牧业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总投资仅48万、实际投入仅10万,国家仍补助38万,因其属于污染治理项目,政策扶持的核心是项目环保价值而非投资规模。该案与八源公司情况类似,稽查中也存在未建账、资料不全的问题,但未影响补助认定,公诉人用同一标准评判八源公司却得出相反结论,显然逻辑矛盾。

此外,2014年稽查时,八源公司生产设施已100%建成投产,而同期获补助的三花股份、贵溪新发实业等项目进度仅70%—80%,八源公司建设进度反而最快,若按公诉人逻辑,进度更慢的企业是否也涉嫌诈骗?为何没有起诉?

(三)“审批机关陷入错误认识”的指控无依据

公诉人主张“伪造材料导致各级发改委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被告人有能力完成5100万投资”,但黄昇未到庭、满庭芳复印店事实未核实,该指控与被告人当庭辩解完全矛盾。更关键的是,项目经过国家、省、市、县四级发改委多轮审批、核查、验收,本身就是项目合规、材料真实的证明,而非“错误认识”的证据。且八源公司运营至今已超十年,实际投资早已远超5100万,完全实现了当时的投资承诺。

(四)“非法占有目的、国家利益受损”的指控不符合常识

公诉人对中央预算内投资的性质理解存在根本性偏差: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该类资金属于无偿投入,目的是引导社会投资、调控产业发展方向,而非追求直接财务回报,其国家利益体现为带动民间投资、促进就业、增加税收、推动环保等综合效益,是“把蛋糕做大”的增量政策,而非“分蛋糕”的零和博弈。公诉人将国家补助等同于普通财产,认为错误发放给某个企业就是国家利益受损,是对经济常识和政策的误解。

从成本收益看,即便按公诉人指控,八源公司当年投入2000余万真金白银建设,仅骗取510万补助,经济上完全不成立:2000万投入已变成土地、设备、厂房,若项目失败就是血本无归,510万根本无法覆盖损失,不符合诈骗“低成本获取高回报”的基本诈骗逻辑。反而是公诉人将优秀企业搞到举步维艰、企业家被羁押两年多、家庭破碎、营商环境恶化,因参与本案导致司法、政府形象严重受损,这才是真正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五)彭新文、潘伟的自首认定不应撤销

公诉人依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彭新文、潘伟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影响自首认定,该文是上世纪的文件,当时刑事司法理念落后,现在适用至少要坚持无罪推定原则。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其中明确提到“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二人是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形式上已满足自首要件,法庭上的无罪辩解是法定权利,不能以辩解否定自首情节。辩护人也指控公诉人涉嫌笔录造假,按照公诉人刚才对自首的理解,我再次向两名检察人员提出建议:尽快向组织投案,并如实供述笔录造假的罪行,否则将来可能连自首都无法认定。

当然,我认为两名被告人无罪,为他们争取自首似乎不太吉利或者没有必要,但这同时是公诉人的一种指控,就依然有必要进行反驳。

(六)包庇真正的嫌疑人黄昇

公诉人说黄昇跟这个案子没有利害关系,认为他不能直接获利,进而推导出结论说他没有所谓造假的动机。申报项目是黄昇的工作,做好了是他的政绩、业绩,能得到领导的肯定,得到组织的表扬,得到政府的荣誉,事实上跟公诉人一样升官了!公诉人十余年办案无一错案,或许黄昇组织的项目申报无一失败。

(七)言辞证据不能互相印证

公诉人反复强调本案中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证人的有罪证言相互印证、相互闭环,言辞证据和言辞证据之间相互证明,但是相互印证并非供述和证言相互印证,而必须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否则任何供述、证言都可以取得。本案中现在的情况不仅仅是辩护人要求调取录音录像,现在录音录像是唯一的客观证据,想印证也只有跟这个唯一的客观证据印证,唯一的客观证据不拿出来,言辞证据都是孤证,不能定案。公诉人反复说什么各位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稳定、一致,按照这个逻辑,稳定、一致的重复一百次,谎言是不是就成了真理?

(八)补助拨付前再次审核确认项目无问题

诈骗罪中,财产处分行为至关重要,关键的鹰潭市发改委环资字2013年4号文是请求下达投资计划的请示。这个文件里非常详细的提到了江西八源节能建材环保公司年产1.2亿块蒸压粉煤砖项目情况,对项目进展,投资情况,投资进度,建设成了哪些生产线,哪些设备到位了,银行账户情况、招投标情况说的非常清楚。当这笔510万国家补助进入到最关键的资金拨付、处分财产的环节时,鹰潭发改委通过这一正式公文再次确认项目的实际进度符合要求。如果有跟实质要求不符合的,有关部门一定不会作出处分财产的决定,即使前面材料都审批通过了,但是到了给钱这一步一样会被卡住。

国家机关文书具有基本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一纸文书所承载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影响和确认,也比宽泛的文件规定更有法律效力。

(九)本案没有一名适格证人

公诉人提交的证人名单一共有53位证人,绝大部分是被指控的八源公司自己的员工或者前员工,自己证明自己的公司涉嫌犯罪,只有两位是贵溪市发改委的工作人员或者原工作人员。本案庭审中,公诉人和审判长重复了无数遍说国家被骗,但是50多位证人中,没有一位能够真正代表国家有职权的机关,至少省级、国家级的发改委才有资格在本案中作证。

所以,除黄昇、周平以及其他辩护人申请的必要证人必须出庭之外,本辩护人申请江西省和国家两级发改委的相关负责同志出庭。申请江西省发改委主任王前虎或者由其安排具体分管相关工作的工作人员出庭,地址是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卧龙路999号省行政中心西五栋省发改委办公大楼,联系电话0791-88915366。申请国家发改委主任郑栅洁或者由其安排具体分管负责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电话是010-68505050,地址是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

只有真正能够代表国家的人员出庭,我们才有可能查清本案的关键事实,即便不将他们作为被害人,至少他们有资格作为证人——指控国家被骗500万,但是没有一个真正代表国家职权的人员出庭,对国家尊重吗?

纵观本案公诉人对被告人的指控,完全都是选择性、针对性地从事实、证据、文件、法律中罗织对被告人最不利的部分,而非常精准的忽视掉那些有利的部分,然后无限放大。这样的行为,恐怕也是公诉人对检察官、对法律监督者这个神圣职业的根本误解。可怕的不是司法人员办案中出现错误、出现纰漏,也不是办错案,可怕的是一个检察官从检十年,居然敢说自己办的一千多个案子没有一个错案!这不能说明这个检察官真的像神一样永远不会出错,而只能说明在这个检察官的眼中,很可能是非、对错、黑白都是颠倒的。

检察官是法律的监督者,应该是法治社会的啄木鸟,去消灭法治的害虫,但是,罔顾事实、罔顾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规定、罔顾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甚至人为造假证,无所不用其极也要把被告人送入监狱的检察官,像极了余江历史上非常有名的另一种生物——血吸虫——吸人血、要人命。法治时代,同样需要“血防精神”!


关于彭新文的几点意见

第一,彭新文被监委留置的相关信息没有在起诉书上列明。彭新文在2024年6月19日被采取了留置措施,人被羁押,直到9月3日才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这中间相差75天。公诉人居然称被留置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无关!最现实、最紧迫的问题就是假如彭新文被判处实刑,他被国家机关羁押的75天要不要折抵刑期?如何折抵?此外,监委的几份笔录、彭新文在被留置期间作出的有罪供述都被作为本案证据,而侦查机关更是直接来到留置点进行了讯问,并且无缝衔接将彭新文刑事拘留。

第二,彭新文作为一名兢兢业业几十年的国家干部,突然之间就被带走留置,在这个神秘而可怕的地方,他失去了体面、失去了自由、失去了权利甚至失去了人的尊严和基本的安全感。在庭审之前相当长的时间,彭新文甚至从未对外流露自己所遭受的屈辱,我想他顾忌的并不是自己的脸面,而是一种羞于启齿——在当今中国,居然还有这样的地方,堂堂国家干部,居然还要遭受这样非人的对待。无论如何,希望各位尊敬的法官大人不要对此视若无睹,毕竟,这个场所的招待对象同样包括各位。

第三,彭新文是发改委工作人员,最初被监委以其公职人员身份立案调查,说明他涉嫌职务犯罪,但如今他却因涉嫌诈骗罪被起诉,从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到普通刑事案件,卷宗中无任何监委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程序性文书,而侦查机关直接上门留置点对彭新文刑事拘留时,甚至没有对其进行刑事立案!

第四,不知出于何种考虑,公诉人主动撤回了江云华和张上明在侦查阶段的多份笔录,但偏偏执意要保留彭新文的有罪供述。彭新文与江云华的遭遇高度一致,都被非法羁押、刑讯逼供、被以家人相威胁,至少从取证方式的角度考量,彭新文的笔录也应一视同仁被撤回。从逻辑上,彭新文的有罪供述产生在前,甚至是江云华等人供述的源头、模板,撤回了复述却不撤回原件,公诉人这不是在糊弄人吗?

提到彭新文、江云华等人的有罪供述,不得不提及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几个问题。

庭审中,多名被告人、辩护人反复提出应当依法启动排非程序,但审判长每次都找了不同的理由或回避或拒绝,但对比来看,这些理由捉襟见肘、顾此失彼。

庭审中的某一天,审判长曾引用刑诉法解释第134条作为不启动排非的依据,所传递出的信息是:审判长已经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只不过认为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调查,而不是马上进行调查,理由就是这一条规定的为了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但是,当诈骗罪的法庭调查进行到对最后一组证据质证,辩护人再次提醒审判长法庭调查马上就要结束应当履行启动排非承诺时,审判长却完全不顾及对该条款理解的基本连贯性,矢口否认曾经说过要启动排非。看来,只有审判长亲口说出的话才算话,而从审判长的话中必然推导出的结论就不能算话了。

关于非法证据必然涉及的同录问题,在庭审中不知出现过多少次激烈的交锋,甚至一度导致休庭,然而,相比辩方数日苦求,审判长最后的一锤定音未免显得对这个问题过于漠视。

第一,审判长说认真审查了看守所登记、提审笔录等材料,得出了相关笔录客观真实的结论。但这些材料全都是人为制作的,甚至都是公诉人一方制作的主观材料,基于这些非客观的材料,怎么可能得出客观真实的结论?就算后面把看守、管教叫过来,也不过是证言,还是主观证据,这在逻辑上叫“推不出”,得出客观真实结论的前提条件不足,况且,审判长做出的结论完全倾向于公诉人。所以,把这份同录移送法庭并让辩护人查阅,已经不仅仅是辩护人反复申请的问题了,而是客观上这是唯一的客观证据,不拿出来,客观上无法还原客观事实。

第二,审判长用笔录有江云华的签名、捺印、修改来证明取证合法性,这是混淆了“取证合法性”和“证据真实性”的概念。笔录上有签名、捺印只能说明笔录本身的真实性,这是证据质证环节要解决的问题,而取证合法性是质证前的前置程序。这就是为什么刑事诉讼法把取证合法性作为庭前会议和庭审的重要程序,毒树之果理论,毒树没排除,果子就不能用。反过来说,刑讯逼供的目的不都是为了得到一份有嫌疑人签名的笔录吗?如果没有,办案人员会继续打,打到签名、捺印为止。因为笔录有嫌疑人签字所以嫌疑人没有被刑讯,这是循环论证、死循环。

第三,审判长既说自己看过同录,又说同录不在法庭没法给辩护人看,这样的办案方式从根本上违背了刑事审判的诸多基本原则,合议庭能否擅自到法庭外对重大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而且这个过程完全排除了被告人、辩护人的参与权、知情权。合议庭还基于这种单方调查得出了对被告人极其不利的结论,并且因此作出了重大决定。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裁判原则、以庭审为中心原则、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等,在这样的调查中几乎全被破坏,请问合议庭到什么地方去调查的?这种调查是否有法律效力?

鹰潭有条有名的江叫信江,之所以叫信江,想必也和诚信有关,至少从气象、地理上,信江水每年会按时涨落,也哺育两岸农田、造福一方百姓,法庭掌握着人民的生死大权,如果不讲诚信,比洪水决堤更可怕。

言归正传,在一个全世界摄像头、监控数量最多的国家,在一个全民拍客的短视频时代,在一件关乎别人身家自由、巨额财富的重大案件中,我们居然还要长篇大论拿出监控视频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尊敬的法官大人们,新能源汽车都能凭借摄像头无人驾驶了,贵院上空的无人机、便衣警察佩戴的智能眼镜,归根结底也不过是几个摄像头。

每每带着这个问题郁闷的走出法庭,都不免令人感叹:今夕是何年?

七人合议庭几乎被浪费

第一次走入法庭,令人印象最深刻的就是长长的审判席,本案极为难得的配置了七人合议庭,然而,二十几天的庭审中,四名人民陪审员完完全全一言未发、一问未问,不得不说非常令人遗憾。

造成这个遗憾的原因之一,我想跟各位法官没有依法事先做好必要的准备不无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陪审员法的司法解释第9条针对七人合议庭有个特殊的规定:七人合议庭开庭前应当制作事实认定问题清单,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分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对争议事实问题要逐项列举,供人民陪审员在庭审时参考。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难以区分的,视为事实认定问题。

首先,这个规定意味着七人合议庭开庭前,人民陪审员手中必须拿到一份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清单。但直到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这个问题时,直到庭审结束时,这份问题清单都没有准备好,更没有被拿在人民陪审员手中。

关于七人合议庭庭前制定问题清单,甚至还有一个专门的答复,2020年法发29号《关于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第十三个问题:根据司法解释,七人合议庭开庭前和评议时应当制作事实认定问题清单,审判实践中如何制作?答:事实认定问题清单应当立足全部案件事实,重点针对案件难点和争议焦点内容。刑事案件中可以以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为基础,主要包括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事实以及有关量刑情节的事实等。

所以,七人合议庭所审理的必然都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本来应该是一场有充分准备的开卷考,本案中却几乎成了一场裸考,也就无怪人民陪审员们纷纷交白卷了。

换个角度,辩护人说一句审判席上坐了四名无关人员不过分吧?他们甚至在懵懂中屡屡参加了诸多重大庭审事项的合议,这样的审判组织组成合法吗?

公诉人童晓霞确实应该回避

一天的庭审中,公诉人童晓霞自称被江云华多名家属拉扯,并因此报了警。公诉人到底有没有被打不清楚,但她报警是真,但就在她报警提出个人利益诉求的那一刻,她就亲手把自己置入与本案以及本案当事人的巨大利害关系中。

除了江云华家属可能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更现实的利害关系是童晓霞检察官与江云华的多位近亲属已在民事上形成了潜在的侵权关系,至少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童晓霞检察官完全具备请求权基础向法院针对江云华的妻子提起侵权之诉。至于最终审判结果如何、是否构成侵权,那是审判之后的事,但从程序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民事上的法律利害关系。尤其当今社会,没有什么关系比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影响更加重大。同时,不要忘了,江云华妻子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童晓霞对江云华之妻的请求权,当然也就及于江云华本人——童晓霞检察官与本案第一被告人江云华,还能说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其他关系吗?

因为这一事由对童晓霞检察官的回避申请,可以说是本案唯一一次被正确处理的回避申请,当然,这种正确也仅限于程序上,因为桂江海检察长仅仅几个小时内就很草率的作出了错误的决定。

如庭审中各位辩护人所讲,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没有经过任何实质性的调查,文书中也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权利救济途径。所以,这样的一纸文书,确实只是一张盖着公章的纸而已。

史上最逼真、最昂贵的模拟法庭

当然,本案的问题远远不止这些,不过,其他辩护人会进行更为专业、详尽的揭露,我谨从个人角度略作补充。

事到如今,也是时候正视最重要的问题了:这场史上最逼真、最昂贵的模拟法庭,终于在鹰潭余江区人民法院落下帷幕了。

真实的法庭、真实的司法人员、真实的事件、真实的被告人、真实的律师,当然最重要的,所有我们二十余名参与人,如假包换、真刀真枪的在法庭忙活了二十多天。

当然,这一切最开始就是奔着真实而来的,但是很不幸,不知因为有些人弄巧成拙还是法律生疏,一台真戏唱着唱着就不得不假唱下去了。

正如之前辩护人在庭审中反复强调的,本案自延期审理后,公诉人很不幸未在期限内提请恢复审理,依法处理,本案要么应当由公诉人撤回起诉,要么由法院作出按公诉人撤回起诉处理决定。

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将丧失胜诉权;超过上诉期上诉,也将丧失二审救济权;甚至很多坏小孩也知道,有些坏事要趁早做,因为一旦过了某一条年龄线,就将丧失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优待。

无论是法律还是私法合同中,关于期限的规定就是这么简单明了,过期不候,虽然看起来似乎毫无道理,但细想,又何尝不传递出一种不分贫贱、无论等级的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时间面前,才有真正的人人平等。

当然,贵院可能完全不这么认为,或许有人会说辩护人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也可能有人说这只是法院工作不严谨但不影响本案后续审理依然合法有效。但不管有人怎么认为,法律就在那里,白纸黑字、童叟无欺。

所以,从技术角度看,这确实是个非常低级甚至有点愚蠢的错误,正因为它实在太低级了,所以它才如此令人难以面对。但错误就是错误,尤其是低级错误,在有些人眼中它有多么的无关紧要,在另一些人眼中,它就有多么的无法容忍。

有了错误,就得有人为错误买单,哪怕只是简单的承认这个错误,都会让这个错误看起来不那么难以饶恕——如果连这点都无法做到,还有什么脸面谈论公平?

在内心,我非常想像所有辩护的结尾那样,大声的向法庭呼喊:请依法宣告本案所有被告人无罪!

但现在,我只能恳请尊敬的各位:请为本案被告人力所能及的做点什么吧,请给这场漫长的模拟法庭一个圆满的作答吧!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夏海龙

202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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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

夏海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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