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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分享3:组织卖淫罪,如何处罚?怎么判刑?
案例3:韩某、冯某等组织卖淫、妨害作证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4)冀0203刑初217号
从轻减轻情节:认罪认罚
开庭前是否羁押:是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冯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李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六、被告人曾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七、将被告人韩某、冯某亲属代为上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拘留日期:2023年12月29日
逮捕日期:2024年2月2日
判决日期:2024年09月29日
检察院指控:
2022年3月,被告人韩某、冯某、李某共同出资,以李某的名义租赁了唐山市某某区××期××号××商,并以王某甲的名义注册为唐山市某某区水某湾某某店,后李某于2022年12月退出。
2022年12月至2023年2月期间,被告人韩某联系谢某(已判决)担任水某湾某某店的经理,由谢某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卖淫活动,同时租赁某某小区居民房作为卖淫地点。2023年2月10日至2月17日,谢某先后招募并组织赵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担任水某湾某某店前台,负责接待嫖客、记账等协助工作。
被告人韩某以王某甲的名义办理收款码统一收取嫖资,并按照约定(谢某及卖淫女占60%、韩某占20%、冯某占20%)进行利润分配。被告人冯某作为老板,对组织卖淫活动均知情,并参与了利润分成。经统计,水某湾某某店在上述期间内卖淫违法所得共计54967.39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冯某为了脱罪,经过商量后找到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利诱的方式,让张某某“顶包”并于其“对词”,后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包庇被告人韩某、冯某,故意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是水某湾的老板。同时,被告人韩某还指使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向侦查机关做虚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为了帮韩某脱罪,就办理营业执照及收款码等重要情节故意向司法机关做虚假证明。被告人李某为了帮韩某、冯某脱罪,就足浴店是否转让给被告人张某某等重要情节故意向司法机关做虚假证明并提供伪造的《转兑协议》。五名被告人(韩某、冯某、张某某、王某甲、李某)的上述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干扰了正常的刑事司法活动。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冯某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冯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顶替犯罪分子欺骗司法机关,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做虚假证明,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故意做虚假证明,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认罚,有退赃情节,建议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认罚,有退赃情节,建议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被告人韩某、冯某伙同他人组织卖淫,指使他人作伪证,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顶替犯罪分子欺骗司法机关,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故意做虚假证明,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曾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冯某犯组织卖淫罪、妨害作证罪,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犯伪证罪,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
对于辩护人所提以王某甲名义注册水某湾某某店的行为与犯罪行为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等人租赁案涉底商后欲组织实施卖淫活动,因害怕被追究责任使用他人名义注册某某店,足以证实被告人韩某的主观故意及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A所提被告人韩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协助谢某组织卖淫,建议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韩某与被告人冯某作用基本相同,应认定被告人韩某亦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与他人共同出资租赁案涉底商,由其负责经营管理;后其与谢某商议实施组织卖淫活动,约定由谢某担任经理并负责具体实施,约定由被告人韩某收取嫖资后按比例分配;被告人韩某租赁民居用于卖淫活动使用,雇佣被告人曾某某记账并从事前台接待服务;其实施了提供场所、招募、雇佣等手段,策划、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非协助谢某实施犯罪活动;被告人冯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实施了与被告人韩某共同出资租赁经营某某店等行为,明知店内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按比例收取利益分成,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但其并未参与卖淫活动的实际管理,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A所提被告人韩某认罪认罚,本案中组织卖淫人数少,时间短,被告人韩某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A所提被告人韩某不是妨害作证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为了脱罪,在案发后伙同被告人冯某或独自以威胁、以贿买等方式实施了让被告人张某某对司法机关虚假陈述用以“顶包”、指使被告人冯某、王某甲、李某、曾某某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指使被告人李某伪造《转兑协议》等妨害作证行为,作为该犯罪活动的组织者、主要实施者,其行为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破坏了社会风气,危害社会管理秩序,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李某为帮他人脱罪,伪造协议,并做虚假证明,妨害司法活动,主观恶性大;被告人曾某某知道案涉某某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后,仍继续在店内接待客人、担任管账人,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不是从犯、偶犯,不构成坦白;故对相应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某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曾某某系从犯、偶犯、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故可依法对其所犯各罪均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在组织卖淫罪中系从犯,故应依法对其所犯该罪减轻处罚,在妨害作证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所起作用比被告人韩某略小,但系主要实行犯,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构成坦白,故可依法对其三人所犯各罪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时间较短,情节较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所居住社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冯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9日起至2029年3月30日止。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冯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7日起至2027年5月2日止。罚金已预交。)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2日起至2025年1月11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止。)
六、被告人曾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七、将被告人韩某、冯某亲属代为上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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