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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标南通,一巴掌索赔6万8千元?(“健康权纠纷”四文书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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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有,当然就有《庭后意见》,继续。

庭后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2026)苏0602民初XXXX号A与B、C健康权纠纷一案,庭后意见如次。

案涉纠纷分三个独立事件。

第一个。XX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在XX安检处,“A说‘XXXXXXXXX’……B用手击打A左眼处,造成A左眼处受伤。”(第7-9行)结合XX派出所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内容及证明事实部分第4-6行)及监控画面,事发时间2024年8月8日9时21分44秒至9时22分00秒。

视听资料、各方笔录显示,被告C未参与此事。

A起诉状称:“二被告情绪激动,暴起伤人,以致原告倒地,左眼眶及鼻梁受伤、左膝盖韧带受损,视力因此降低。”(事实与理由部分第3、4行),不实。

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B将A打倒在地的记载。

根据常识,B时年70岁,身形矮小单薄,也并无将时年38岁青年人A一击而倒的爆发力。XX医院入院记录载明,A主诉仅是“头面部被打伤疼痛6小时”(第1页)。并且监控画面显示:A身后有墙壁倚靠;即使随后躺地,也是她自己顺势躺下。

案外人、原告A丈夫D笔录陈述:“其他的亲戚就来拉架……工作人员过来让我们分开,A呆在安检处,我和其他人都出去了”(第2页15-17行)。此事到此本应结束。

因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俱备,被告B自认对A左眼挫伤构成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愿意承担50%-60%区间责任,具体理由6点:

1、A“XXXXXXXX”恶语挑衅在先。

2、当日当事人为E、B(F遗孀)、G等6人。按本地民俗习惯,F及其子D尚在,儿媳A越位滋事,明显不妥。

3、公共场所,A恶语挑衅,过错明显。

4、B系二伯母,长辈;A是侄媳妇,小辈。A恶语挑衅“XXXXXXXX”,伤害性不大,侮辱性极强,违背社会伦理、公序良俗。《民法典》第8条设有公序良俗原则。

5、我国有老年人讳言生死的传统,A诅咒B“XXXXXXXX”,刺激性很大。

6、D笔录陈述:“B听了就暴跳如雷”(第2页第13、14行);说明她打A一记实是受恶语诅咒后的应激反应;确实有错,但又有情有可原之处。她并不是预先有意要动手,主观恶性浅。

关于A左眼挫伤单独“三期”,被告B、C曾书面申请补充鉴定;因未得反馈,曾向XX鉴定所询问,答复可以做。7月1日庭审,法庭未批准。

A左眼挫伤,对应到XX医院入院记录中表述,为“左侧眼眶青紫肿胀、皮肤擦伤、左眼球结膜充血”(第2页专科情况部分第1行)。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5.1.1 眼睑损伤:a)眼睑血肿:误工7-15日,无需护理和营养”“5.1.4 结膜损伤 [S05.302]:a)出血或充血:误工15-30日,无需护理和营养”(注:时间长的吸收时间短的,不累计);恳请法庭参照上述标准,合理酌定A左眼挫伤单独“三期”。

第二个。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安检处门外发生冲突,C用脚踹A下腹部”(第10、11行)。

当时情况,D笔录陈述:A留在安检室,其他人“出去之后又因说A管我们家的事吵起来了(注:公亲谴责A越位滋事),A听见我们在吵架就跑出来,然后和C吵,C上来要打A的脸,被A和旁边的人挡住了,随后C用右脚踢了A的右腹部一下”。(第2页第16-19行)

C笔录陈述:“A出来之后对着我和我母亲(B)破口大骂,说:XXXXXXXX……当时我觉得很生气……我用手朝A的面部挥打过去,但是手没打到她,被她挡住了,这个时候,旁边就有人把我往后拉架,然后我就抬腿顺势踢她肚子”。(第3页末行、第4页第1-5行)二人陈述交叉印证。监控画面显示:C脚虽是前伸的,但人身体因公亲拉架后仰。

A和C被公亲分隔开。此事到此本应结束。

第二波冲突,又是原告A主动找被告C吵,恶语挑衅所激发。

监控画面及各方笔录显示:被告B未参与此事。

被告C虽踢一脚,但未造成损害后果。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记载C致A腹部损伤;XX医院入院记录记载A“腹部正常”(第2页第3行)“腹盆腔实质性脏器未见明显挫伤”(第1页现病史部分第6行);起诉状也未涉及腹部。

故被告C、B对A腹部无损害,不担责。

第三个,工作人员闻讯而来,在门口宣讲秩序等内容约3分钟,话还没讲完,案外人H(原告A丈夫D、被告C的堂姐)提供的30秒手机现场拍录音视频显示:

A自西边返身再次走向、奔向C,继续声音高亢侮辱“XXXXXXXX”这正反证了之前在安检室内,A系自己顺势躺地,左膝并无伤,否则不会行动自如。

C对A仅回应一句:“你把证据拿出来”,因公亲隔在中间,双方隔着一段距离,未发生肢体接触。

一众公亲累计呵斥四五声“不要动手”、连声质问“你要干什么”,但A不听劝阻,执意往前奔,往前挺。

而当被告B与A靠近(未发生肢体接触),A原是面向、奔向C的,这时扭头转向B;C则过去拉住母亲B的手臂予以护持;大约同时,A忽向左前侧方摔倒(左膝着地),并把时年70岁的B带倒向后坐地。

虽然一院鉴定报告显示A“左膝韧带损伤”(第10页鉴定意见部分第1行),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但鉴于被告C、B均未与之发生肢体接触,则主观过错、行为违法、因果关系三个侵权责任要件不具备。

此外,虽然起先在安检室内,被告B因A咒骂“XXXXXXXX”而击打到A左眼处;但对后面,A会在XX门口摔致左膝韧带损伤,却是无从预见的。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B用手击打A左眼处这一行为与A摔倒致左膝韧带损伤这一损害后果,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类案(2023)沪01民终7503号上海一中院民事判决书显示,裁判要旨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冉某对封某有击打的行为,但无依据证明封某主张的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受损与冉某的击打行为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故法院不能仅依据冉某先行实施的行为而直接确定两者之间存在着因与果的关联……”


类案(2024)桂14民终663号广西崇左市中院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亦为:“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尚不能表明李某城采取了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卓某逢摔倒受伤”“在双方被周边人员劝架暂时平息争端后,卓某逢本可过后以调解或诉讼等其他手段解决,而非采取上前用脚踢人的不理智方式延续冲突”“李某城此前与卓某逢、何某英的争执并不是导致卓某逢受伤的直接原因,不构成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故被告C、B对A左膝韧带损伤不构成侵权责任。

细致分析如下:

1、前述手机音视频显示,C、B均未与A发生肢体接触。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查明:“B用手击打A左眼处,造成A左眼处受伤”“C用脚踹A下腹部”;并未涉及A摔倒及左膝韧带损伤。即无任何证据表明A的摔伤与被告B、C具有关联性。原告A亦未就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举证责任亦在原告。

2、A笔录陈述:“因为B当时靠我很近,她用身体拱了我,她往后退,我身体重心不稳,摔下来了,导致我腰部疼痛。”(第2页第4、5行)但如果B拱了A,A要倒也该往后倒才对,如何会向前倾倒呢?这不符合物理力学规律。

3、D笔录陈述:当时“C把B拉开了,A没站稳就摔倒在地上,倒在地上的时候环住了B的小腿,B也坐在了地上”(第3页第1行),表明A是重心不稳自己摔倒。结合30秒手机音视频,当时A奔上奔下,情绪高亢,身体具有向前侧方的惯性。而被告C无任何理由不去拉开时年70岁的母亲B,以防万一被冲撞到。

4、监控画面显示:当时A穿着高跟鞋且是细跟。高跟鞋核心特征是后跟显著高于前掌,迫使足部呈倾斜状态,根据力学原理,身体重心已前移至前脚掌,支撑基底变窄且不稳定,尤其细跟则触地面积小,侧向抗倾覆能力弱;一旦失去平衡,身体会因惯性会沿重心偏移方向向前冲倒。这和30秒手机音视频中,A突然向左前侧方摔倒的场景吻合。


5、A左膝韧带损伤,对应的XX医院出院记录中具体描述是:“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第1页诊疗经过部分第3行)。这是“扭转暴力”(旋转力致伤)才能造成,而非单向外力施加。这和30秒手机音视频中,A原是面向、奔向C,忽又扭头转向B,然后向左前侧方摔倒的突然变向场景相符。

6、XX医院入院记录记载,A“L4/5椎间盘左后方突出。摄片示双膝关节轻度退变”(第1页现病史部分第7、8行),说明其时年38岁即已脊椎、下肢退变,自身平衡控制能力差于常人。

纵观三个事件,均是原告A挑衅在先。她全程连续主动滋事,积极发起并推进冲突。尤其第三个事件中,一众公亲拦在中间,连声劝阻都劝不住,说明其坚持过错行为的意志坚决。

概言之,即原告A突然摔倒致左膝韧带损伤,高度盖然,系其自身过错行为主导,叠加穿细跟高跟鞋还持续挑衅、积极发起推进冲突即疏于安全注意义务的“自陷风险”(重大过失)因素,叠加自身特殊体质因素,共同作用所造成,应自负其责。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反推之,被告C、B无过错,即不担责。

《民法典》第182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C拉开时年70岁母亲B,防止万一被冲撞到,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作为子女护母心切这是人之常情,并未超出合理限度;而原告A作为引发险情的人,就摔倒致左膝韧带损伤(并把B带倒坐地),应自负其责。

7月1日庭审笔录,原代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第12页第4行)。但《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B打到A左眼处致其左眼挫伤、被告C未参与;被告C踢A腹部一脚无损害、被告B亦未参与;原告A左膝韧带损伤系其自身重大过错(失)所导致、被告B和C均未与之发生肢体接触;故请法庭驳回原告A对被告C的诉讼请求,而仅由被告B对其左眼挫伤承担50%-60%区间的侵权责任。

另,关于误工费,《庭前意见》已陈述:A系长期不工作、无收入家庭主妇;医疗费全自费不走医保,即是间接证据。

而庭审笔录中,原告A先是提交“证据4”——案涉事件发生后,XX公司给开具的月入6000元收入证明(第3页第7、8行),但又无劳动合同、工资卡流水等佐证,显系临时抱佛脚的炮制伪证行为;而当被看穿识破,A又改口陈述:她很快就辞了职(第6页第3行),之前是“做美甲美容的,收入不固定。多的时候一天1000元、几百元”(第5页末两行),但同样提供不出工资卡、微信、支付宝等任何一种形态的收入流水。

《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第1项规定: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对其涉嫌炮制伪证、虚假陈述的违背诚信原则、妨碍诉讼行为,提请法庭注意。

家庭主妇误工费,司法实践通常基于填平原则和公平原则酌情处理。原代主张“如果找不到(工资支付证据)要求按照南通市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第11页第4、5行);而类案《人民法院报》2026年1月20日所刊苏州市吴中区法院普法案例《全职妈妈因交通事故受伤,能否要求误工赔偿?》,裁判要旨为:“在家照顾女儿陪读所承担的家务劳动,对其他具有正常务工收入的家庭成员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家务劳动在社会生产中的价值应当予以维护和保障……虽然眭某在事发时无收入来源,但并非不具备劳动能力,其仍有通过就业获得报酬的机会,侵权行为导致其在一定时期内无法实现获得该利益。因此,法院……酌情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490元/月核定眭某误工费损失共计17430元……”其他类案如泰州市中院(2023)苏12民终4304号民事判决书,常州市中院(2022)苏04民终4199号民事判决书等显示,误工费均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从统一裁判尺度角度出发,被告B、C主张A误工费应也按上一年度南通市区最低工资标准2490元/月计算。

又另:兹提交“医疗费用关联性及合理性”鉴定费2610元的支付凭证。

鉴定费属于广义诉讼费范畴。鉴于一院鉴定报告载明,原告A所主张医疗费29152元中,与左眼挫伤相关仅5416.13元(第10页鉴定意见部分第9行),剔除率81.4%;对应于剔除部分所占比例,这2610元鉴定费中有2124元(取整)系因原告A不当扩张主张、导致鉴定不得不做而形成;根据“谁导致争议谁负担”原则,恳请法庭判令其首先负担该2124元;至于剩余486元,则由其和被告B按责任比例分担。

最后:就庭审笔录作两点补正、澄清,免滋歧义。

1、被告C先是陈述:质证意见“同书面质证意见”;后对原告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据2(诊疗记录及相关票据),又误述为“三性无异议”;而下文中,书记员抄录书面质证意见则表述为:“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能力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力不认可”(第3页第12、13行、第23-27行、第4页第5-8行)。前后矛盾,口径不一。根据诚实信用禁止反言原则,恳请法庭以原《答辩状兼质证意见》为准。

2、原代陈述:“就是关于司法鉴定当中剔除髋关部治疗费用,此部受伤是由被2重击踹伤导致,原告以书面形式递交,且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于重击踹伤原告的下体,导致一系列并发症,血栓高危,有图佐证,病床上面的提示‘血栓高危’”;被告黄影陈述:“没有意见。”(第11页第10-15行)这仅是对A“以书面形式递交”这一程序行为“没有意见”;而并非对实体内容予以认可。

原告A“腹部正常”“腹盆腔实质性脏器未见明显挫伤”,已为XX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其2024年10月28日双侧髋关节等损伤问题“不符合本次外伤分布规律……不宜以此评定损伤程度”,已为XX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载明;“其受伤当时无髋部损伤的记载,且首次就诊与外伤间隔2月多……现有资料无证据证明髋关节痛与本次外伤有关联”,亦已为XX鉴定所鉴定报告所载明(第5页末5行、第8页末行、第9页第1-5行)。书证及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远大于当事人书面陈述,不言自明。

以上意见,谨供参考。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提交人:B、C

202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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