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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建设工程质量纠纷频发,施工缺陷、材料瑕疵等问题突出,厘清责任与有效救济成为实务焦点。《建筑法》第三条要求确保工程质量。为此,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马彩霞律师依据法律及裁判要旨,梳理“建设工程质量责任认定与救济法律要点”,供参考。
质量责任主体与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返工或改建,并赔偿损失。第八百零二条明确,因承包人原因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奠定了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的首要责任。《建筑法》第六十条强调,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同时,该法第五十五条确立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制,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据此,即便存在合法分包,总承包人也无法以分包为由推卸质量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要求施工单位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需注意,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此外,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成果文件质量亦负有法定责任(《建筑法》第五十六条),但施工缺陷是质量争议的主要成因。若发包人存在提供不合格材料、指定分包人或者直接发包等过错,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发包人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形成多元主体的责任闭环。
擅自使用与保修规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这确立了“擅自使用即推定合格”的规则,但结构安全责任永久不免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确立质量保修制度,第四十条列明最低保修期限:基础设施、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防渗漏工程为5年;供热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装修工程等为2年。承包人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可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若质量缺陷严重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索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即便超过保修期,因承包人过错导致结构缺陷造成损害的,权利人仍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主张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筑牢质量安全底线。发包人须严格区分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失权。
马彩霞律师指出,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专业性强、举证复杂,当事人应注重过程留痕,遇质量异常立即固定证据并适时启动司法鉴定。发包人必须杜绝未验先用,承包人要强化施工资料管理,积极践行“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理念。在合同订立阶段明确质量标准和验收程序,协同运用保修、减价、违约与侵权请求权等法律工具,方能从源头防控风险,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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