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2026年8月12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任桂芳虚假诉讼案。庭审伊始,辩护人即对被害人梁某明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资格提出异议,引发控辩审三方激烈交锋。该争议触及虚假诉讼罪保护法益的规范内涵、刑事诉讼法“被害人”概念的射程范围以及妨害司法类犯罪中个人诉权与公益追诉的边界。本文以该案为分析样本,结合规范全文与真实案例,对虚假诉讼罪中“被害人”应否享有出庭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权利进行教义学检视,以期为实务提供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任桂芳案中的程序交锋
2026年8月12日,任桂芳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在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被告人任桂芳系因持梁某明出具的20万元《还款计划》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后,被梁某明以虚假诉讼为由控告,一审被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庭审伊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徐昕律师即当庭提出:梁某明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具备出庭资格,请求法庭制止其以被害人身份参与庭审。
徐昕律师的核心论据在于体系解释:虚假诉讼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二节“妨害司法罪”。该节罪名——包括伪证罪、扰乱法庭秩序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破坏监管秩序罪等——均以国家司法权之正常运行为直接保护法益,即便伴随公民人身或财产损害,亦不应承认存在“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出庭之空间。然而,出庭检察员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六条及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相关条款,主张虚假诉讼罪保护“双重法益”,梁某明因房产被拍卖而财产受损,依法属于被害人,享有出庭及委托代理人之权利。合议庭经当庭评议,最终支持了控方意见,决定继续庭审,但将辩护异议记录在案。
这一程序争议并非个案技术问题,而是关涉虚假诉讼罪本质属性与刑事诉讼构造的根本分歧,有深入研讨之必要。
二、规范依据与条文全文
(一)刑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
>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刑事诉讼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三)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一条规定:
>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该解释第二条规定:
>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三、典型案例呈现
(一)任桂芳虚假诉讼案(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年8月12日)
本案系因民间借贷连环债务引发的刑事追诉。2011年至2014年间,梁某明向杨某堂借款100万元,杨某堂又向任桂芳借款100万元。2015年1月,梁某明以子梁某威名下奔驰轿车作价80万元向杨某堂抵债,杨某堂再转抵给任桂芳,但因车辆存在贷款抵押未能过户。2015年4月28日,梁某明向任桂芳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还任桂芳借款本金伍万元整,备注共计贰拾万元整”。2017年,任桂芳持该计划起诉梁某明,法院判决梁某明归还20万元并执行拍卖其房产。2021年,梁某明向公安机关控告任桂芳虚假诉讼,古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任桂芳捏造事实,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审庭审中,徐昕律师指出:虚假诉讼罪位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该节所有罪名均以国家司法秩序为直接保护法益。梁某明虽因民事执行导致房产被拍卖,但其受损结果系司法秩序被干扰后的间接反射,而非该罪直接侵害的客体。若承认其被害人身份并允许全程参与庭审,则此类犯罪均将产生“被害人”,扰乱法庭秩序罪中被打伤的诉讼参与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被侵害债权的债权人,皆可成为被害人并委托代理人出庭,这将彻底瓦解妨害司法罪的类罪属性。合议庭虽最终未采纳该意见,但此辩护深刻揭示了实务中的规范困境。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第72号(王某平等人虚假诉讼案)
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检例第72号“王某平等人虚假诉讼案”系典型的“套路贷”虚假诉讼。王某平等人通过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签订阴阳借款合同等方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多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调解书与执行款,致使被害人财产损失。检察机关在监督纠正错误民事裁判的同时,对王某平等人以虚假诉讼罪提起公诉。该案中,检察机关明确将因虚假诉讼行为导致财产受损的民事案件当事人认定为需要刑法予以救济的“被害人”,并通过刑事追诉为其挽回经济损失。该案例表明,实务部门在虚假诉讼犯罪中普遍认可“被害人”概念,并将其作为启动刑事追诉与救济财产损失的重要依据。
四、法理分析
(一)法益保护的规范内涵:单一法益抑或复合法益?
虚假诉讼罪的保护法益是理解“被害人”概念的前提。从体系解释角度观察,该罪置于“妨害司法罪”一节,与伪证罪、扰乱法庭秩序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并列。上述罪名均直接指向国家司法权之正常行使,个人法益的受损仅系反射效果。徐昕律师在任桂芳案中正是据此主张:若财产受损即可产生被害人,则妨害司法罪一节中的绝大多数罪名均将因伴随个人损害而产生被害人,这与立法体系明显相悖。
然而,控方从文义解释出发,强调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明确使用“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表述,二者以“或者”连接,表明立法者将司法秩序与个人合法权益并列为该罪保护法益。一旦行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则权益受损者即具有被害人地位。检例第72号亦体现了这一立场,检察机关将财产损失者作为被害人予以保护。
对此,本文认为,虽然条文使用了“或者”的并列表述,但从法益保护的位阶来看,司法秩序仍是该罪的核心法益,“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理解为对司法秩序侵害程度的加重情节或结果要件,而非与司法秩序完全独立的并列法益。否则,虚假诉讼罪将难以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典型的侵财犯罪相区分,其独立成罪的意义亦将消解。
(二)“被害人”概念的教义学界定:直接侵害与间接反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但未对其内涵作进一步限定。刑法学理上,被害人通常指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其遭受的损害应是行为直接作用的结果,而非间接反射。在虚假诉讼罪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该行为直接作用于国家司法机关,干扰的是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案外人的财产损失,是法院基于虚假证据作出错误裁判并执行后的间接后果,而非虚假诉讼行为直接侵害的结果。
这一区分在任桂芳案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梁某明的房产被拍卖,直接原因是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任桂芳的起诉行为与梁某明的财产损失之间,介入了法院独立的审判与执行活动。若将此类间接结果受损者均认定为被害人,则不仅混淆了直接侵害与间接反射的界限,亦可能导致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范围的无限扩张。
(三)刑事诉讼构造:公益追诉与个人诉权的边界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赋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其制度预设是被害人因犯罪直接遭受侵害,需要通过参与诉讼来维护个人权益。但在妨害司法类犯罪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公益代表人,已经承担了维护司法秩序与挽回国家、集体、个人损失的双重职能。若允许虚假诉讼罪中的利害关系人以被害人身份全程参与庭审,极易导致刑事程序沦为民事纠纷的“第二战场”。
任桂芳案中,梁某明作为“被害人”全程旁听庭审,之后又作为证人接受质证,实质上形成了“旁听席上的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及相关证据规则,证人不得旁听庭审,以避免其证言受到庭审内容的影响。梁某明以被害人身份全程参与诉讼,严重违反了证据法的基本原理,对其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构成了实质性损害。徐昕律师据此提出的程序异议,正是对这一结构性缺陷的精准打击。
(四)实务路径的审慎选择
检例第72号与任桂芳案呈现了实务中的两种面向:一方面,检察机关需要通过认定被害人来强化追诉的正当性,并为财产受损者提供救济渠道;另一方面,过度扩张被害人的范围将侵蚀妨害司法罪的类罪属性,破坏刑事诉讼的合理构造。
本文认为,在现行法框架下,对虚假诉讼罪中的“被害人”应作限缩解释:其一,在程序参与上,应限制其以当事人身份全程旁听庭审,可通过检察机关代为表达诉求,或在法庭调查阶段作为证人出庭时,遵守证人隔离规则;其二,在权利救济上,应主要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独立的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财产损失,而非赋予其等同于侵财犯罪被害人的全部诉讼权利。如此,既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又能维护妨害司法罪的规范属性与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
五、结语
任桂芳案二审中的程序交锋,揭示了虚假诉讼罪“被害人”出庭资格这一被长期忽视的规范难题。从体系解释与法益理论出发,虚假诉讼罪的核心保护法益在于司法秩序,财产受损者的地位应受到必要限制;但从实务救济与文义解释出发,完全否认其被害人身份又可能削弱权利保障。在立法尚未明确之前,司法实务应当审慎把握被害人范围的边界,防止刑事诉讼的过度民事化,确保法庭查明事实的客观性与司法秩序的权威性。毕竟,虚假诉讼罪惩治的是对司法权的欺骗,而非对私权纠纷的刑事仲裁;一旦刑事法庭沦为民事争议的“第二战场”,则司法秩序本身将面临更为深刻的危机。
链接:
链接: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