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8月6日,我正式接受委托,与陈光武律师共同担任于新建、侯桂兰申诉案的代理律师。此前,陈光武律师已为此案奔波九年,多次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委托代理手续,均被拒收。法院给出的理由是: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虽已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但河南高院目前处于“内部审查”阶段,尚未正式再审立案,故不接受申诉代理律师的委托手续。
下周,我将前往河南高院递交委托代理手续。在出发之前,我认为有必要从法理上厘清一个问题: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河南高院所谓的“内部审查”究竟是什么性质?其以此为由拒收申诉代理律师的委托代理手续,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
我的结论很明确:没有法律依据,且涉嫌违法。
一、再审检察建议一经发出,案件即进入法院审查程序,不再是“内部事务”
要厘清河南高院行为的性质,首先要明确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高检发释字〔2019〕1号)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旦再审检察建议书送达法院,法院即负有依法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义务。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这意味着法院的审查不是可以无限期拖延的内部事务,而是有明确法定期限的司法程序。案件已经从当事人单方面的“申诉”状态,转变为法院必须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审查”状态。
既然是司法程序,就必须接受程序法的约束,就必须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必须允许律师参与。河南高院将这一阶段称为“内部审查”,进而排斥律师介入,实质上是把法定的司法审查程序降格为内部行政流程,这是对审判监督程序性质的误读,也是对司法公开原则的背离。
二、“内部审查”并非法定程序,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不存在这一概念
我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法院在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可以进入一个排斥律师参与的“内部审查”阶段。
恰恰相反,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这一阶段的参与权利。《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听取当事人和原办案单位的意见,也可以对原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和新的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这里的“当事人”当然包括原审被告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如果法院拒收律师的委托手续,不承认律师的代理身份,如何实现“听取当事人意见”?如何进行“听证”?
需要指出的是,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在效力上确实存在差异。抗诉具有强制启动再审的效力,接受抗诉的法院必须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而再审检察建议不直接强制启动再审,法院审查后可以决定不予再审。但即便如此,法院的审查过程本身仍是一个司法程序,而非内部行政流程。《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的期限,恰恰说明这是一个法定的司法审查程序,不是可以自行其是的内部事务。
即使法院最终决定不予再审,这个“决定”也必须是依法作出的司法决定——法院应当依法处理并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明确要求被建议单位自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在民事再审检察建议领域,司法解释更进一步要求“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并述明理由”。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虽无同等明确的细化规定,但基于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审查结论亦应以书面形式告知检察机关,而非以“内部审查”为由消极应对,将当事人拒之门外。
三、拒收委托手续直接侵犯当事人的辩护权和律师的执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这里的“被告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即为“原审被告人”。于新建虽然已于2023年刑满释放,但他作为原审被告人,其申诉权、辩护权并未因刑罚执行完毕而消灭。恰恰相反,正是因为他坚持申诉,案件才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在检察院已经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况下,于新建委托律师为其进行申诉代理,是其行使辩护权的当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也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这是律师代理申诉案件最直接的法律授权;第三十四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办理申诉案件,律师的阅卷权同样应当得到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司发〔2015〕14号)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这说明立法者明确承认律师在申诉案件中的参与权。
关于第十五条中“经审查决定立案后”的表述,有必要作进一步辨析。该条款规范的是“阅卷权”的行使时点,即律师行使阅卷权须以法院决定立案为前提。但接收委托手续与行使阅卷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接收委托手续是律师得以进入诉讼程序的身份准入问题,是律师行使包括阅卷权在内的一切后续权利的前提性、基础性权利,不属于“立案后”才能启动的“阅卷权”范畴。第二条确立的是办案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总体义务,这一义务在审查阶段即已产生,不以“立案”为触发条件。如果连委托手续都不接收,则第二条所保障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都将沦为空谈。法院不能以“尚未立案”为由,否定律师在审查阶段的身份准入权。
河南高院拒收律师委托手续,其直接后果是:在审查阶段,律师无法以正式代理人身份提交书面意见、无法查阅案件材料、无法了解审查进展、无法参与可能的听证或询问。这等于在审判监督程序最关键的审查关口,单方面剥夺了当事人的辩护权,也构成了对律师依法执业的无理阻碍。
四、于新建案的基本事实:检察建议已明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的特殊背景不容忽视。于新建案发生于2003年,案发时于新建年仅17岁。一审法院认定于新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其母侯桂兰因坚称案发时儿子不在家,被判处包庇罪,获刑两年。二审维持原判。
2016年,于新建决定申诉,聘请参与过聂树斌案申诉的律师陈光武代理。代理过程中,陈光武律师委托鉴定机构对案卷中的足印重新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人所留”,直接挑战了原审定罪的核心证据。
2024年11月20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复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足印、作案工具尖刀都不能确认与于新建关联,且于新建有罪供述不稳定,认定他有作案时间的证据不足,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然而,检察建议发出至今已逾一年(近两年),河南高院以“内部审查”为由,不仅未作出是否再审的决定,还拒收申诉代理律师的委托手续。这一做法,使检察监督的程序效果大打折扣,也让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悬而未决。
五、从正当程序原则看,任何可能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决定,都应允许律师参与
现代法治的一条基本原则是:任何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作出之前,必须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并允许其获得律师帮助。河南高院在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最终只能作出两种决定之一:决定再审,或者决定不予再审。无论哪种决定,都将对于新建的实体权利产生根本性影响。
如果决定再审,案件将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当事人的罪与非罪将被重新评判;如果决定不予再审,则意味着检察院的检察建议被驳回,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获得救济的渠道将被阻断。如此重大的程序节点,法院却以“内部审查”为由将律师拒之门外,让当事人在毫不知情、无法申辩的情况下等待一个可能改变其命运的决定,这严重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五十六条明确赋予法院“听取当事人意见”和“进行听证”的权力。虽然该条文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但这一裁量权不应被滥用为排斥律师参与的借口。法院既然选择了“审查”,就应当让审查过程具有起码的程序透明度——至少应当接收律师的委托手续,承认律师的代理身份。至于律师以何种形式参与、参与的程度如何,可以依法裁量,但连手续都不收、连代理身份都不承认,则已超出了合法裁量的边界,进入了程序违法的领域。
六、结语: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
于新建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已经明确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向河南高院提出了再审检察建议。这是一个来之不易的程序进展,凝聚了陈光武律师、姜玉清律师九年申诉的心血,也承载着于新建及其家人二十余年的期盼。
作为代理律师,我尊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我必须指出: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不等于审判权的封闭运行;法院的内部管理,不能凌驾于法定诉讼程序之上。河南高院以“内部审查”为由拒收申诉代理律师的委托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当事人的辩护权和律师的执业权,也与司法公开、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初衷相悖。
下周,我将前往河南高院,依法递交委托代理手续。我希望河南高院能够正视这一问题,纠正“内部审查”的错误认识,依法接收律师手续,保障律师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执业权利,让于新建案的审查过程在阳光下进行。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一个连律师手续都不肯接收的“内部审查”,又如何能让人相信它会得出一个公正的实体结论?
链接:
链接: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