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泰源公司、孙兆宏、邹红霞与成工公司、天光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81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泰源公司、孙兆宏、邹红霞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首先,案涉《三方协议书》产品代销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担保协议》约定,天光公司代销神钢建机公司生产的挖掘机,该融资租赁模式中,包含了买卖、租赁、担保等多种法律关系。天光公司向神钢建机公司借款用于履行其对神钢租赁公司的担保责任是该商业模式中的一环,一审、二审认为本案不应将借款关系单独予以剥离,而从总体上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本案中,神钢建机公司主张天光公司向其借款,用于向神钢租赁公司代付租赁客户逾期未支付的租金,其诉请天光公司返还款项的请求权基础是借款法律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神钢建机公司与天光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了分析判断。二审亦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且本案无论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天光公司及其担保方均应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向成工公司履行相应款项的偿还责任。故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或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泰源公司、孙兆宏、邹红霞主张本案为担保追偿权纠纷,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泰源公司、孙兆宏、邹红霞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及承担数额的问题
首先,天光公司、神钢建机公司的担保顺位并不相同。虽根据神钢建机公司(甲方)神钢租赁公司(乙方)、天光公司(丙方)所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第七条、第八条约定,天光公司、神钢建机公司对神钢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终端客户)之间所形成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但该两方的担保顺位不同。根据《三方协议书》第九条关于“丙方的权利义务:1.当满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担保条件时,丙方有义务优先履行担保责任;2.丙方有义务负责向承租人提供售后服务、租金催收的义务”的约定,当终端客户逾期支付融资租赁的租金时,天光公司有义务优先履行担保责任并负责租金催收。
天光公司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向神钢建机公司出具《借款申请单》借款申请及还款承诺函》及三十份《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并在2014年11月30日《对账确认函》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均证实天光公司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优先担保责任,向神钢建机公司借款并委托神钢建机公司将相关借款支付给神钢租赁公司用于垫付承租人的逾期租金。故泰源公司、孙兆宏、邹红霞主张的天光公司、神钢建机公司为同一顺位担保人,理由不成立。其次,泰源公司、孙兆宏、邹红霞承担责任具有合同依据。
2011年12月19日,孙兆宏、邹红霞根据其与神钢建机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在2.5亿元的最高额度内对天光公司向神钢建机公司的负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2日天光公司《决议事项》第四条载明:“工厂(神钢建机公司)要求。老天光对工厂的债务,按照工厂要求还款,最终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不足部分,由各股东按照天光股权比例垫款承担”,各方签字认可。
2018年5月4日,神钢建机公司与孙兆宏、邹红霞、泰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神钢建机公司对天光公司债务总额减免91672729.32元,减免后的债务总额为138125498.95元;孙兆宏、邹红霞对天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在债务总额减免基础上按出资比例15%偿还,即20718824.84元;泰源公司承诺对该协议项下孙兆宏、邹红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还款协议》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2.仅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因其他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姜功平与白世权、刘明芳民间借贷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3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被告以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举证不足的,法院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白世权与姜功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白世权是否应向姜功平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姜功平于2011年8月1日通过银行向白世权转款450万元,对此,白世权并无异议,但认为该4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为此,白世权提交了其与姜功平及案外人田耀凯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开发特克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其与姜功平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关于证据一,即2012年5月27日三方所签《关于开发特克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是关于三方合作在特克斯县开发沙金矿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姜功平已按约完成出资300万元的义务,且双方均认可该300万元出资款与2015年2月12日双方所签《协议》中的450万元款项没有关系。因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白世权的上述主张。
关于证据二,即2015年2月12日双方所签《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虽然个别条款中将450万元款项表述为“投资”款,但该表述与其他条款中“返还45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息”的表述相矛盾,且该450万元转款在前,而双方合作开发沙金矿在后,在姜功平不认可该450万元为合作投资款的情况下,白世权应当继续举证,但其未再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白世权的上述主张。
3.不能仅凭转账备注认定与对方存在借贷合意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沈东红、扬州市中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11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转账凭证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仅是当事人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对方存在借贷合意。在对方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当事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当事人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当事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系借贷关系,原判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泰公司与沈东红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合作基础”载明的内容,中泰公司委托沈东红收回徐荣法的营运权,并将“中泰101”轮从岳阳城陵矶港带回。舒旭翔与沈东红的通话录音表明沈东红于2019年6月已实际控制船舶,并与舒旭翔合作经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5月至7月间沈东红实际控制船舶,在8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前中泰公司已经与沈东红合作经营。
案涉三笔款项中,沈东红对于47000元是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借款还是为徐荣法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主张前后不一。50000元和60000元款项的转账凭证中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仅是沈东红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中泰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在中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东红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沈东红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沈东红未能进一步举证,原判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注:资料收集整理于网络,所有资源仅供个人学习使用,本公众号所发布的资源版权归原作者及相关出版机构所有,我们不拥有任何版权,亦无意侵犯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若相关权利人发现公众号内容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请通过后台留言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核实情况后第一时间予以删除或整改。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