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不冤?湖北利川,辅警工作日执勤完毕后,参加交警副大队长组织的晚餐,席间饮酒被内部督察查出后,公安局以违反公安部禁酒规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聘,辅警诉称聚餐提前离场、处医疗期、笔录非法、同案异罚,诉请确认解除违法并支付赔偿金、补偿金4.8万元,法院审理后这么判!
(案例来源:湖北恩施中院,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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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2019年入职利川市公安局,任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勤务辅警,签有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不服从用人单位管理,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劳动合同。
利川市公安局及上级公安机关反复传达《公安部关于严禁违规宴请饮酒的规定》,严禁工作日、值班备勤、安保任务、公务出差、学习培训期间和其他工作时间饮酒,辅警同样适用。
2024年7月17日,侯某与执勤点同事完毕当天交通安保值勤任务后,受交警大队副大队长邀约,一行多人到一家牛肉馆吃晚饭。
此次聚餐发生在下午下班后,由带班领导组织,属私人性质,但当日为工作日,按公安禁酒令仍禁止饮酒,席间包括侯某在内多人饮用白酒或啤酒。
侯某本人后来在《公安督察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喝了一点酒……我自己几乎没怎么喝,本身我也不喝酒”,同行同事罗某、刘某、胡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均指认“除胡某外,冉某、侯某、罗某、刘某等都喝了酒”。
当晚聚餐后,参与饭局某成员因后续涉嫌嫖娼被查,牵出此次饮酒聚餐事件,造成不良内部影响。
利川市公安局启动督察程序,分别对侯某及参与同事制作《公安督察询问笔录》,侯某阅看后签字确认,侯某未当场提出异议,也未主张被胁迫或诱供。
2024年8月10日,利川市公安局向大队工会发《关于拟解聘侯某、罗某、刘某的通知》,工会同意;同日局党委作出《关于对侯某予以解聘的决定》。
认定侯某“2024年7月17日在交通安保值勤期间,受副大队长冉某邀约前往谋道镇聚餐并饮酒,违反《公安部关于严禁违规宴请饮酒的规定》第一项,构成工作日饮酒错误”。
依据《湖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相关条款给予解聘(解除劳动关系),8月13日向侯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侯某注明已宣读,暂不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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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驳回全部请求,2025年7月,侯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聘违法;判令公安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2098元、经济补偿金16049元及2024年8月扣发工资1600元。
一审中侯某抗辩:①仅到场不足20分钟因不适提前离场未饮酒,督察笔录被诱导签字且询问人未亲自在场属非法证据应排除;②聚餐非公务且提前走,未造成不良影响,不构成严重违纪;③解除前未经过教育不改程序属程序违法;④7月23日起住院处于医疗期,《劳动合同法》第42条禁止医疗期解除;⑤组织者副大队长仅党内严重警告、带班民警行政警告,自己被顶格解聘属同案异罚。
公安局辩称:侯某本人签字确认饮酒且多名同事指认,禁酒令适用于全体警务人员含辅警,工作日饮酒即违反严肃纪律可解聘;解除前已征求工会;医疗期保护不适用于因已发生违纪作出处理的情形;对其他人员处理不影响本案定性。
一审法院认为:
《公安督察询问笔录》有侯某本人签字,其作为警务人员理应知晓签字后果,且内容与同事指认相互印证,询问程序法律无强制规定,不属非法证据;
侯某作为辅警明知公安部禁酒令仍工作日参与饮酒,违反规章制度且情节严重,利川市公安局经工会程序后解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无需支付赔偿金;
解除针对的是7月17日已发生违纪事实,非因患病解除,不违反医疗期保护规定;8月绩效因考核不合格已扣发、当月工资已发部分,无欠薪。
2025年终,一审判决驳回侯某全部诉讼请求,侯某不服上诉,重申:未饮酒被逼签字、笔录非法应鉴定未准、未教育直接开除程序违法、医疗期解除无效、同案异罚、一审漏审关键录音证据等。
中院会如何判决?
第一,侯某本人在督察笔录签字承认饮酒、多名同事指认饮酒,现翻供称未饮、被诱导但无报警记录录音等佐证,笔录与其他证言印证应予采信,工作日饮酒违反禁酒令及单位制度构成严重违纪。
第二,用人单位内部调查无法律强制程序要求,已核实事实并征求工会,直接依制度解聘属用工自主权行使,未先教育不阻却解聘合法性。
第三,违纪行为发生于7月17日、解除决定8月10日作出,虽侯某7月23日起住院,但解除系对先前已发生违纪事实的处理而非因患病辞退,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2条医疗期解雇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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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笔录询问人辅助人员代签、未现场签字属形式瑕疵,内容经本人确认且与其他证据印证,不属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一审不准笔迹鉴定无明显不当。
第五,单位对违纪人员处理具裁量权,组织者责任与参与者不同,侯某作为辅警明知禁令仍违反应受处理,同案异罚主张不影响本案定性。
综上,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铁规面前没有“我就抿了一口”和“领导叫去的”——特殊岗位禁酒令签了字就得守,违了就要担后果;笔录上签字前想清楚再落笔,事后翻供很难翻身。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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