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开设赌场刑事案件当中,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属于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共犯行为。司法实践容易形成固化思维:只要行为人从事赌资归集、转账、提现等资金结算工作,就一概认定为从犯。但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划分依据是行为人实际地位与作用,并非单纯依据行为分工。即便客观行为表现为资金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共同犯罪当中承担组织、领导职能,仍然应当认定为主犯。梁某甲、陈某甲等开设赌场一案清晰反映该司法裁判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知是赌博网站,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达到相应数额标准,成立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该条文解决的是定罪问题,即是否构成犯罪,但并未直接规定该类人员一律属于从犯。
实务当中大量资金结算人员属于受雇打工,仅领取固定薪酬,从事查单、转账等机械工作,一般认定从犯。但部分行为人并非简单提供劳务帮助,而是主动搭建完整赌资结算团队,招募人员、租赁场地、统筹资源、参与业务分成,虽然对外表现仍是为赌博网站完成资金流转,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对此类人员应当如何甄别,准确认定主犯身份,是网络开设赌场案件量刑当中的现实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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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本案情
2018 年 3 月,梁某甲与在逃陈某丙共谋,合伙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牟利。梁某甲负责注册微信账号并绑定银行卡,接收参赌人员赌资后汇总转给陈某丙;陈某丙将微信收款二维码对接赌博网站,整体按照 4.2% 比例提成,再将其中 1.2% 收益分配给梁某甲。
2018 年 4‑5 月,梁某甲以每月 1 万元工资,招募梁某、桂某、王某、梁某乙、朱某某、邓某等人开展工作,内部划分岗位:王某负责微信号登录、银行卡绑定;梁某、梁某乙负责赌资提现;朱某某、桂某、邓某负责核对赌资到账情况;李某某负责租房与后勤。陈某丙另行召集陈某甲、陈某乙,负责制作二维码以及扣减提成后向赌博网站划转赌资。梁某丙向梁某甲提供 20 余张银行卡用于资金周转,按每张 1500 元收取费用。团伙先后在上海、江西九江租用作案场所,累计为境外赌博网站结算赌资 34252570 余元,梁某甲获取服务费 411030.84 元,并且由其向团队人员发放工资、支付相关开销。
案发后多名被告人被抓获,梁某丙主动投案,各被告人如实供述,部分被告人、家属退缴违法所得。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9)赣 0481 刑初 40 号刑事判决,认定梁某甲构成开设赌场罪,但错误将其认定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其余被告人分别判处实刑或缓刑。一审宣判后,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陈某甲、陈某乙量刑畸轻;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同时指出原审将梁某甲认定为从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9)赣 04 刑终 210 号之一刑事裁定。二审裁判理由明确: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审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但因为抗诉机关并未针对梁某甲提出抗诉,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不得加重梁某甲刑罚。陈某甲、陈某乙属于受雇参与的从犯,具备坦白情节,原审减轻处罚、在下一档量刑,不构成量刑畸轻。二审最终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案裁判要旨确立:被告人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虽然该行为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起到帮助作用,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却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可以认定为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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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区分资金结算人员主犯、从犯的裁判规则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或者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只是行为分工,不能直接等同于从犯身份。结合本案,判断从事资金支付结算的被告人究竟属于主犯还是从犯,应当综合以下几项事实维度实质判断:
(一)是否参与犯罪共谋、发起结算业务
如果参与事前共谋,主动提议开展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的业务,属于犯罪环节的发起者,则主犯可能性大。本案梁某甲与陈某丙事前密谋,共同决定合伙承接境外赌博网站的资金结算业务,属于犯意共谋参与者。与之对比,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系事后受他人招募进入团队,并未参与犯罪谋划。
(二)是否行使人员招募、管理、分工以及薪酬发放权力
是否组建作业团队,雇佣工作人员,划分岗位,发放工资,是判断组织领导作用的重要标志。梁某甲自行招募多名工作人员,设置不同工作岗位,按月发放工资,租赁作案场地,对整个结算团队实施管理,体现组织支配地位。而普通从犯人员只是接受工作安排,不管理其他同案人员。
(三)是否掌握作案核心资源
是否控制微信账号、银行卡、手机设备、作案场地等关键犯罪资源。梁某甲注册微信账号,收集银行卡资源,购置大量手机设备,租用两处场地,搭建起完整赌资收付通道,赌博网站高度依赖该通道完成赌资流转,体现对犯罪资源的掌控力。
(四)获利模式:业务比例提成还是固定劳务报酬
收益模式反映行为人地位差异。如果按照赌资结算总额获取比例提成,参与业务利润分配,并且掌握收益二次分配权力,一般属于业务经营者;如果仅领取固定工资,不参与业务分成,大多属于受雇帮助的从犯。本案梁某甲按照 1.2% 比例从总赌资当中获取提成,并非固定打工工资,同时由其向下属发放劳动报酬。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只领取每月 7000 元固定工资,属于普通劳务报酬。
(五)行为对于全案犯罪实现的贡献程度
资金结算链路是网络赌博闭环当中不可或缺的环节。行为人搭建完整结算通道,保障巨额赌资顺利在参赌人员与境外赌博网站之间流转,对开设赌场犯罪实现起到关键支撑作用,则应当评价为主要作用。反之,仅承担流水当中某一项细碎操作,整体贡献有限,则认定次要辅助作用。
综上,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人员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如梁某甲,共谋发起业务、组建团队、管控作案资源、按比例获取业务提成,属于结算业务组织者,应当认定主犯。第二类如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受雇参与,只承担单一工作,领取固定工资,不参与决策管理,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认定从犯。不能仅根据 “从事资金支付结算” 这一行为外观直接得出从犯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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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案延伸思
本案存在值得关注的程序问题。二审法院已经查明一审将梁某甲错误认定为从犯,法律适用错误,但抗诉仅针对陈某甲、陈某乙,未对梁某甲提起抗诉。受上诉不加刑规则约束,二审只能在裁判说理部分纠正法律评价,却不能对梁某甲加重刑罚,实体结果维持原判。该情形提示司法办理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对全部共犯的地位作用进行全面审查,如果一审存在主从犯认定错误,检察机关需要精准确定抗诉对象,否则即便法律适用错误,也无法实现对错误判决的实体改判。
网络赌博犯罪链条不断细化,除赌博网站运营之外,资金结算、技术服务、推广引流都可以形成独立子业务板块。当行为人不只是被动接受指令提供帮助,而是主动经营一套完整的结算服务体系,向赌博网站输出成套支付结算能力,其已经属于共同犯罪当中的组织者。司法实践应当穿透行为表象,摒弃 “资金结算 = 从犯” 的惯性认知,回归刑法主从犯判断标准,综合犯意发起、组织管理、资源掌控、获利模式、犯罪贡献综合评价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地位,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作者简介:
安远律师,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青工委副主任、所刑事委员会成员,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听证员,核心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尤其在跨境类犯罪(涉虚拟货币、开设赌场、偷越国边境等)、性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涉诈骗类)、职务犯罪案件(贪污、受贿罪)、环食药知案件(涉野生动物罪)的全流程辩护与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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