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假离婚” 的法律定性
严格来说,“假离婚” 并非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的法律概念,它只是对婚姻生活中一类通谋行为的通俗概括。在法律层面,不存在 “真离婚”“假离婚” 的区分标准,只要夫妻双方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完成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或通过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解除婚姻关系,就已经在法律上终局性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的身份地位即发生根本性变化,不会因当事人的主观动机或私下约定而改变。
对 “假离婚” 的法律定性,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存在明显认知分歧,主流观点大致分为两类:
一是通谋虚伪表示说。这是理论界的主流分析路径,认为假离婚的本质是夫妻双方虽形式上履行了离婚程序,但内心并无真正解除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属于典型的通谋虚伪表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条款作为通谋虚伪表示的一部分,也应被认定为无效,法院可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是区分效力说。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裁判逻辑,其核心逻辑为:将离婚这一复合法律行为拆解为 “身份关系协议” 与 “财产关系协议” 两个独立板块,分别进行法律效力评价 —— 其中,解除婚姻关系的身份行为,因涉及婚姻登记的公示公信力、社会公共秩序、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适用通谋虚伪表示规则;而财产分割条款,本质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清算分配,属于纯粹的财产性法律行为,与身份行为相对独立,可单独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的通谋虚伪表示规则。这一裁判逻辑,也被司法实务界统称为 “二分法” 处理原则。
需要强调的是,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二分法” 的处理原则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条明确规定:“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直接否定了当事人以 “假离婚” 为由对抗身份关系解除的司法空间;但与此同时,该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又进一步留出了财产救济的 “弹性口子”——“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尽管这一内容在正式施行的司法解释中未完全保留,但也清晰传递出最高审判机关 “身份关系不可逆、财产关系留救济空间” 的裁判指引思路。这一规则也意味着,在司法实务中,“假离婚” 的法律后果存在明显的内部价值冲突:身份关系的解除严格遵循 “登记生效” 原则,不允许当事人以私下通谋的假离婚动机否定离婚效力;但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又给真实意思表示的司法审查预留了必要空间。
二、“假离婚” 情形下下财产分割纠纷的裁判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以 “假离婚” 为由反悔的财产分割纠纷,核心逻辑是 “区分原则” 的具体落地 —— 法官会从身份关系认定、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审查、特殊情形下的调整例外三个维度,对案件事实进行分层评价,其中,对财产分割条款的实质审查,是此类案件的核心裁判环节。
(一)身份关系的 “无因性” 认定
针对 “假离婚”,司法裁判最明确、最无争议的规则,是离婚行为的 “无因性” 原则。这一原则的核心逻辑是:离婚登记是典型的要式法律行为,需要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履行审查确认程序、向社会公示身份变动效力,承载着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社会公共交易秩序;只要夫妻双方自愿完成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或收到法院生效离婚裁判文书,不论其背后的真实动机如何、是否存在复婚的私下约定,都产生婚姻关系永久解除的法律效力。这一效力是终局性的、对世性的,当事人无权以所谓 “假离婚” 的虚假意思表示为由,主张离婚登记无效,或请求法院撤销离婚登记,恢复婚姻关系。
这一裁判逻辑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条直接规定,“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从司法案例的实际裁判结果来看,这一规则也得到了严格贯彻: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23)京 02 民终 2322 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双方系为办理北京户口而假离婚,离婚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法院明确驳回了其要求确认离婚无效的诉求,裁判理由中直接指出,“只要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即实际解除了婚姻关系,自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该离婚协议即已生效”;而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21)粤 01 民终 3082 号案件中,法院同样在裁判中强调,“不论双方办理离婚是出于何种利益考量或者政策规避,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所有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程序合法、有效”。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身份关系的处理完全遵循 “形式主义” 和 “公示公信力” 的逻辑:离婚登记的形式要件,足以对抗当事人对离婚动机的任何主观主张。法律将离婚登记本身,推定为双方真实的解除婚姻合意,假离婚的动机、事后的复婚约定,都无法动摇身份关系解除的既定法律效力。
(二) 财产分割条款效力的 “分层审查”
这是此类案件最核心、裁判争议最多的环节。司法实践中,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是区分 “夫妻内部关系” 与 “外部债权人关系” 两个层面进行独立评价的,两个层面的审查标准、价值导向完全不同。
1 夫妻内部关系的审查标准
当夫妻一方以假离婚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财产分割条款无效或予以撤销时,法院的审查核心是 “签订离婚协议时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具体审查逻辑,可分为三个递进层次:
第一,意思表示推定规则的适用。法院首先会适用 “形式推定原则”:即推定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提交备案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推定的基础逻辑是,离婚协议是双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自愿签署的,经过了形式审查、公示确认,当事人理应审慎对待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离婚后的复婚约定、共同生活的事实,都不能直接否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的法律效力。
第二,法定效力瑕疵事由的举证责任分配。若一方主张财产分割条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本质是要否定上述形式推定,此时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需要举证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通谋虚伪表示等法定效力瑕疵事由;若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法院将直接驳回其重新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第三,通谋虚伪表示规则的选择性适用。若当事人能举证证明假离婚的事实,法院将进一步判断财产分割条款的性质:若财产分割条款是双方为了实现规避政策、骗取拆迁利益、逃避债务等假离婚目的而签订,且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利益失衡,法院将认定该条款属于通谋虚伪表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其无效;反之,若当事人的举证无法达到这一标准,法院将维持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效力。
从司法案例的实际裁判结果来看,夫妻内部的主张能被法院支持的概率极低。根据部分学者对 2009-2015 年公开假离婚相关财产纠纷案例的统计数据,在全部适格案件中,仅有不到 10% 的案件,法院支持了当事人重新分割财产的主张;而在 2018 年之后的公开裁判案例中,这一比例进一步压缩至约 2.5%—— 绝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都因无法举证证明假离婚的合意,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例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23)京 02 民终 2322 号案件中,当事人虽主张双方为假离婚,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最终认定离婚协议合法有效,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而在另一起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21)粤 01 民终 3082 号案件中,法院同样在裁判中强调,“赖某 1 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2 外部债权人视角的审查标准
当假离婚的财产分割条款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时,法律适用的逻辑将发生根本性调整 —— 审查核心不再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构成恶意诈害债权的行为。这一变化的本质,是法律价值位阶的权衡:相较于夫妻双方内部的意思自治瑕疵,司法裁判更倾向于优先保护外部交易安全和债权人信赖利益。
债权人通常会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不合理的财产分割条款。此时,法院的审查逻辑将分为三个递进步骤:
第一,区分财产分割行为的有偿性与无偿性。法院会首先判断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若一方在离婚协议中,将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或全部资产,无任何合理对价地转让给另一方,即构成 “无偿转让财产”;若财产分割的对价,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伦理因素(如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离婚救济制度和解(如离婚经济补偿)或实质性的财产交换安排(如以公司股权换取房产所有权),则可能被认定为有偿行为。这一区分是适用债权人撤销权规则的前置核心步骤。
第二,判断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具有诈害性。法院会采用 “应然数额与实然数额的整体比较法”,而不是孤立地对单一财产条款进行判断:先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法定财产分割原则,计算出债务人一方理论上应分得的合理财产份额;再将该合理份额,与离婚协议中实际约定的财产分割数额进行整体对比;若协议约定的分割结果,显著低于法定合理分割基准,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大幅减少,完全不足以清偿债务,则该财产分割条款即构成 “诈害债权行为”。
第三,审查撤销的必要性与范围。法院会遵循 “最小干预原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尊重离婚当事人的合理生活安排,将对夫妻双方财产安排的干预,限制在必要范围之内。即不会一概撤销整个离婚协议中的全部财产分割条款,而是仅撤销其中无偿转让、明显不合理的部分条款 —— 若债务人将高价值房产划归配偶,且约定超额抚养费,法院仅撤销该部分不合理的财产转移条款,协议中的其他合理安排仍将继续有效。
从司法实践的裁判结果来看,债权人的撤销权主张,只要能举证证明财产分割条款存在无偿转让、诈害债权的事实,得到法院支持的概率相对较高。例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24)京 02 民终 10899 号案件中,债务人在明知自己身负大额债务的情况下,与妻子协议离婚,将婚内高价值房产全部划归女方所有,自己承担全部公司债务,且约定每月支付两名子女共计 5 万元的高额抚养费;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财产分割安排实质是无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最终依法撤销了该协议中的房产分割条款及超额抚养费条款。而在另一起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22)京 03 民终 797 号案件中,债务人将两套婚内房产无偿转移至配偶名下,自己 “净身出户”,法院同样认定该行为属于无对价的无偿处分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依法撤销了相关房产分割条款。
(三) 财产分割条款的 “可撤销” 与 “无效” 之争
在司法实践中,对假离婚场景下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评价,长期存在 “无效” 与 “可撤销” 两种截然对立的裁判观点,也折射出司法裁判在法律价值取向层面的分歧。这一争议的本质,是《民法典》总则编的通谋虚伪表示规则,与婚姻家庭编的离婚协议效力规则之间的适用衔接问题。
1 两种对立的裁判观点
从公开司法判例的检索情况来看,两种裁判观点均有实际案例支撑,且不同地区的司法裁判倾向存在明显分化:
观点一:财产分割条款适用通谋虚伪表示规则,应认定为无效。这一观点的核心理由是,假离婚的夫妻双方,其签订离婚协议的真实目的,并非真正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为了实现规避限购、骗取拆迁利益、逃避债务等特定非法目的;财产分割条款,本质是双方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的适用条件,因此应直接认定该条款无效。从司法实践来看,部分地区法院采用了这一裁判逻辑:如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冀 08 民终 3910 号案件中,即认为双方为逃避债务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系通谋虚伪表示,故认定离婚协议中相关财产分割条款无效;而在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另一起案件中,法院也基于同样的裁判逻辑,认定假离婚情形下的财产分割条款无效。
观点二:财产分割条款不适用通谋虚伪表示规则,仅在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下可撤销。这一观点是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裁判观点,其核心理由在于,离婚协议是关涉身份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有机整体,其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身份关系的解除紧密关联;离婚行为具有强烈的身份性,涉及婚姻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和社会公共秩序,不能将财产分割条款与身份关系的解除完全割裂,单独适用通谋虚伪表示规则;因此,财产分割条款应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的特别规定,只有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法定可撤销情形时,一方才能主张撤销相关财产分割条款。这一裁判逻辑,在北京市、广东省、江苏省等全国多数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裁判中,均得到了普遍适用。
2 最高审判机关的思路指引
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以及典型案例来看,裁判思路并未完全 “一刀切”,而是在 “二分法” 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裁量标准,整体呈现出 “严格形式审查 + 有限实质救济” 的倾向,传递出 “引导群众审慎对待婚姻行为,不保护以假离婚为手段的非法利益” 的司法价值导向。
具体而言,最高法的裁判思路可以概括为三个层次:第一,严格遵循 “二分法” 原则,身份关系绝对有效,不可逆转;第二,财产分割条款原则上有效,推定其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在极为例外的情形下,允许法院对财产分割条款进行实质调整 —— 若当事人能够提交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假离婚的事实,且财产分割条款的内容显著失衡,或存在欺诈、胁迫、通谋虚伪表示的情形,法院可以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或予以撤销;反之,若当事人的举证无法达到上述标准,法院将维持协议的分割效力。
这一裁判思路的核心逻辑,是在两种价值取向之间寻找平衡:既不鼓励当事人通过假离婚规避法律、谋取非法利益,也不支持不诚信一方的反悔行为 —— 如果轻易允许当事人以假离婚为由推翻财产分割协议,将导致离婚时的财产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既损害交易安全,又变相鼓励当事人假离婚后随意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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