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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是银行信贷业务中常见的增信安排,但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担保合同引发的效力争议,直接影响金融债权安全。对此,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梁先荣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整理公司对外担保中银行审查义务的法律边界与风险防范要点,供业内参考。
银行审查义务的规范依据
银行接受公司担保时,应当审查担保人公司章程及公司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确立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前置规则,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梁先荣律师认为,银行应留存决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核对决议机关、表决比例、签字人员与章程记载是否一致,避免仅凭担保合同盖章即推定善意。
越权担保的效力认定规则
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银行是否构成善意,是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关键。梁先荣律师指出,若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而银行仅取得董事会决议,或者决议表决权比例未达章程要求,银行难谓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银行仅能向越权代表人或有过错方主张赔偿,债权担保落空。因此,银行应建立标准化审查清单,逐项核对决议机关、决议事项、同意人数及签字人员,并在贷后管理中持续关注公司治理结构变化。
梁先荣律师强调,银行与金融机构处理公司对外担保业务时,不能仅以担保合同加盖公章为由主张善意,而应将审查义务嵌入信贷审批和合规管理全流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担保合同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银行还应审查上市公司公告信息。只有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审查、决议文件留存与贷后跟踪,才能在保障交易效率的同时,有效防范越权担保引发的法律风险,维护金融债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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