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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市***服务有限公司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发布日期:2026年08月21日 发布单位:市场监管局
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辛市监处罚〔2026〕***号
当事人:辛集市***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
经营场所:辛集市建设街***号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132301***
身份证住址:河北省辛集市***
2026年06月12日,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辛市监协交〔2026〕 ***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并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辛集市 ***服务有限公司采购的“姜”,经河北 ***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0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食材储存区域发现了姜,当事人表示这些姜和2026年05月18日抽检的姜是同一批,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姜的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表示没有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只提供了购进这一批次姜的进货凭证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凭证显示购进日期为2026年05月10日,共采购了15斤,进价为3元/斤,购进金额为45元。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辛市监责改〔2026〕 ***号)、《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辛市监当罚〔2026〕 ***号)、《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辛市监强制〔2026〕 ***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05月10日从辛集市 ***菜市场 ***街 ***号王 ***处购进15斤的姜,进价3元/斤,当事人仅留存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进货凭证,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没有进货查验记录,这一批姜购进后仅抽检时被抽走3kg,剩余的姜一直未使用。2026年07月0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再次进行现场检查,随机抽取了白萝卜要求当事人提供进货查验资料,当事人提供了进货查验记录、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凭证复印件、现场采样信息复印件,并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姜被抽检不合格的情况通知了供货者王 ***。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法定代表人 ***询问笔录、2026年06月15日提取的供货者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凭证复印件,证明被抽检的姜的来源;
4、《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采购的姜不合格;
5、2026年06月15日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01、2026年06月26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使用抽检不合格的姜;
6、《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辛市监强制〔2026〕 ***号)证明已扣押抽检不合格的姜;
7、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复印件、进货查验记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已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8、2026年07月06日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02、2026年07月06日提取的白萝卜的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白萝卜的货凭证复印件、白萝卜的现场采样信息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公告证明当事人已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其2026年05月10日采购的姜不合格。
2026年07月2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辛市监罚告〔2026〕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属于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之裁量幅度“较轻”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的;”、“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点五倍以下罚款。”之规定,适用从轻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剩余不合格的姜;
2、处伍仟元整(5000元)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辛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证字第01-01-0023号
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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