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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谢老四与谢老三系兄弟关系。1986年6月,谢老三经体检、审批等程序后被招收为合同制工人,1986年10月9日经劳动局盖章同意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
1986年7月13日,谢老三因多次盗窃财物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月31日,谢老三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职工档案中的谢老三本人从未在宁夏某公司工作过。
1986年10月9日至2021年9月,谢老四冒用谢老三的身份到公司工作,先后在公司多个部门从事相关工作,期间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
1988年1月、2005年11月、2006年2月,谢老四冒用谢老三的身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至2021年8月办理内退,2021年9月30日以谢老三身份正式退休并领取养老金。
2022年9月,社保部门基于大数据查获谢老三正在监狱服刑,进而停发养老金。谢老四自2022年9月至2024年12月期间数次到公司信访要求恢复发放养老金。
后谢老四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驳回。
谢老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公司在1986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谢老四冒用他人身份在公司工作数十年,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工作不阻却劳动关系的成立,确认1986年至2021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谢老四冒用他人身份在用人单位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领取工资、缴纳社保的,不能阻却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谢老四提交的档案、工资表等证据,且公司对谢老四冒用谢老三身份一直在其单位工作不表异议,能够确认谢老四自1986年10月9日至2021年9月期间在公司工作的事实。
关于1995年1月1日以前的劳动关系认定,根据当时的政策及规定,谢老四冒用谢老三的身份属于正式工、又有合同关系及职工档案,也领取工资,能够确认其与公司在1995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仲裁时效,谢老四因养老金于2022年9月被停发数次信访,仲裁时效因主张权利而中断,谢老四最后一次信访时间为2024年12月,一年的仲裁时效从2024年12月重新起算,未过仲裁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确认谢老四与公司自1986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提起上诉:冒用身份入职构成欺诈且1995年前属于计划用工不可确认为劳动关系
公司上诉主张:1995年1月1日之前属于计划用工,无劳动关系概念,原审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谢老四冒用谢老三身份入职构成欺诈,依法自始无效;信访主体为谢老三,不构成谢老四诉讼时效中断;司法不应为违法冒名行为确权。
谢老四答辩主张:虽冒用哥哥身份接班工作,但已实际工作35年并领取报酬、缴纳社保,双方具备事实劳动关系实质要件;退休金停发实质侵害的是谢老四权利,数次交涉发生时效中断效力,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1995年前的用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确认1995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1986年10月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的用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我国从1995年1月1日起才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而劳动法施行前建立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应由当时的用工政策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谢老四要求确认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1995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证据能够证实谢老四顶替谢老三在公司工作至2021年9月30日退休。虽然谢老四在工作期间冒用谢老三的身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阻却其与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
谢老四在工作中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从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其工作内容系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尽管谢老四冒用谢老三名义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谢老四本人作为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者的客观事实。
关于仲裁时效,谢老四因养老金停发知道权利被侵害,其自2022年9月至2024年12月期间数次到公司信访要求恢复发放养老金,仲裁时效因主张权利而中断,谢老四于2025年8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公司与谢老四自1995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日期:2026年01月21日
案号:(2025)宁02民终1376号
【实务要点】
1.冒名用工情形下劳动关系确认
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并不必然阻断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合同虽因欺诈可能归于无效,但劳动关系的本质在于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实际结合以及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获取劳动报酬,且用工内容属于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即满足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司法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仅是对客观用工过程的确认,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若涉及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等违法行为,仍应由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或纠正,民事确权不能替代行政规制。
2. 1995年劳动法施行前用工性质的审查
最高法认为,虽然《劳动法》生效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特定时期政策联系较为紧密,但是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受理。
根据1986年发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已失效)、《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失效),《劳动法》施行之前,劳动关系确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政府审批,企业无招工自主权,1992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后,用人单位才拥有完整的用工自主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1995年之前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受当时的法律法规调整,相关争议不受《劳动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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