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转包、分包合同已经认定无效,且替代开票与真实交易主体不一致的,该条款不应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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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前瞻
建设工程周期长、参与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价款结算、工期索赔、质量责任、转包分包等环节纠纷频发,裁判尺度亦不乏分歧。本系列立足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典型判例,聚焦实务高频争议,梳理裁判逻辑,提炼合规要点,以期为业界同仁、建工企业提供办案参考与风险防范之思路。欢迎关注、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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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承包领域,转包人明知对方无开票资质,而约定“替代开票”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替代开票”条款是否有效,要结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方式综合认定,关键在于确定建筑材料的实际购买者和付款方。在包工包料且工程款结算包含材料款的情况下,与建筑材料销售商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承包人。承包人有权要求销售商向其开具发票,但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开具发票。因为在此情况下,“替代开票”系企业为减少因违法分包、转包所造成的抵税损失,而与包工头约定的变通条款,既与建筑行业税收制度相违背,也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案件简介
1. 2011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施工方领取工程款时提供一定比例的材料费发票。
2. 2012年9月2日,双方另行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并继续约定材料发票义务。
3. 2013年至2015年,相关生效裁判先后认定两份合同涉及违法转包、分包且施工主体不具备资质,合同均属无效。
4. 2020年11月9日,再审法院认定替代开票与真实交易主体不一致,撤销原判要求继续开票的内容。
争议焦点
无效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一方提供材料发票或者替代开票的条款是否仍应履行?
裁判要点 一、违法转包、分包合同已被认定无效,且材料实际购买人与拟开票对象不一致的,要求第三方向名义合同主体替代开票有违发票监管规则,不应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江苏某工程公司基于合同约定,要求王某某提供由建筑材料销售商开具的抬头为江苏某工程公司的建筑材料增值税专票给自己应依法不予支持。首先,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因系违法转包、分包,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据江苏某工程公司陈述,其并未向销售商购买建筑材料,实际购买者和付款人均是王某某,根据我国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销售商的开票对象应是王某某,而非江苏某工程公司。再次,江苏某工程公司因明知王某某无开票资格,与王某某约定由第三方向江苏某工程公司开具材料费发票,以此方式来履行合同约定提供材料发票的条款,实际上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最后,发票应当如实开具,即便要求王某某提供或开具材料费发票,开票金额应当按照工程实际使用材料确定,事前直接通过合同约定,也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综上,江苏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来源
《江苏某工程公司诉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再13号](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3-16-2-115-005)
实战指南
一、替代开票条款是否能够履行,应先核对发票所载交易是否真实。本案裁判要旨以包工包料场景为前提,实际购买材料并与销售商形成买卖关系的是承包人,承包人只能要求真实销售商向其开票,不能要求合同外第三方为减少转包、违法分包造成的抵税损失而替代开票。审查同类条款时,应逐项确认材料或者服务由谁提供、谁付款、谁受票以及税款由谁承担;开票人、交易主体和受票人不能对应时,即使双方自愿约定,也不能据此要求未发生真实交易的主体开具发票。条款效力判断必须建立在具体交易链条上,不能把“缺票”与“替代开票”混为一谈。
二、合同、资金、发票和施工主体应形成可以逐笔核验的对应关系。项目履行中,应保存采购合同、付款凭证、材料入场、发票抬头、收款主体及实际施工人的关系说明,必要时制作工程款和材料款对应表。工程款结算与依法开票属于相关但不同的义务:付款方不能当然以尚未开票拒付全部已具备支付条件的工程款,收款方也不能因施工合同无效便免除真实交易所对应的税务义务。若合同流、资金流和发票流长期错位,不仅增加工程款结算争议,也会使税费承担和交易真实性难以说明。诉讼中应分别证明价款债权与合法开票义务,避免相互替代。
三、施工合同无效后,不应通过继续替代开票维持不真实的交易外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被认定无效后,工程价款仍可依现有规则审查,但与真实交易主体不一致的开票安排不能因此继续履行。企业整改时,应同步梳理实际材料采购、施工服务、收付款和发票义务,由真实交易相对方依法处理开票与税价问题;不能另找无交易主体补开发票,以掩盖合同主体和实际履行主体的错位。对已经形成的发票、付款和结算差异,应保留原始凭证并说明形成原因,避免事后制作与真实业务不符的文件。涉及金额较大或者税务处理复杂时,宜由专业律师与税务人员共同审查。
一、工程税费负担可以由当事人依法约定,但约定内容不得违反税收管理秩序和强制性规定。
案例1:某公司、彭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中院(2022)湘06民终1047号]
针对争议焦点一,该争议焦点实际上为工程税款由谁承担的问题,法律并不禁止双方对税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商品销售、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之规定,某公司要求彭某向其交付相应的发票,也应当先向彭某支付工程款相应的税款对价。综上,本案案涉工程款4963448元均应为不含税价,某公司不得以彭某未缴纳税款、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二、开具发票通常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发包人不能当然以未开票为由拒付已经具备付款条件的工程款。
案例2:深圳某公司、儋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儋州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3民初6923号]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先开具发票再付款,但考虑到开具发票仅是原告的附随义务,且被告已缺乏支付能力,即使原告开具发票请款,被告也无支付能力,原告为减少开具发票缴纳税款的损失,不开具发票,情有可原。故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后,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请款为由拒绝付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无资质个人借用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且客观上不具备开具建筑业发票资格的,不应判令其履行开票义务。
案例3:某医院、李某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黑龙江高院(2020)黑民申1502号]
李某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某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李某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并不具备开具建筑业正规发票的资质,某医院关于李某向其提供正规建筑业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客观可行性,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声 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联系我们 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硕士(民事诉讼法),曾在最高人民法院交流学习,亦曾在多家国内优秀律所学习工作。主要从业领域为保全与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深耕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复议监督、合同纠纷等业务方向。
凭借极强的责任心、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熟练掌握、丰富的实务操作经验以及对案件细节的严谨把控,能够妥善处理从诉讼到执行,从起诉到回款的全流程。并且在最高院,各高院,仲裁委成功办理了大量标的额高、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累计处理案件标的总额超十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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