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庭审辩护实践当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当辩护人针对公诉人的诱导发问提出反对意见时,审判长抬手打断:“辩护人,你发言经过许可了吗?”
这就容易造成一种错觉,仿佛辩护人能不能发言、发言的时长,完全取决于审判长的许可。不少律师面对这样的情形,会选择就此停止争取,默认接受这种庭审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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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程序性反对的权利基础并非来源于法庭的庭审指挥权,它是被告人(辩护人)的法定救济权利,基于辩护权产生。审判长有权裁决反对内容是否成立,但无权决定辩护人能否提出。
程序性反对的制度目的决定了即时性提出。倘若需要审判长留意辩护人举手、同意申请之后,辩护人才可以提出异议,那么程序性反对的制度价值就会落空。如果面对诱导发问没有当场提出反对、及时制止,待被告人或者证人作出回答之后,相关内容已经影响到法官的心证,即便事后再去提出异议,也已经于事无补。正是基于这一现实,程序性反对,并不以审判长的许可作为前置条件。
禁止程序性反对超越法庭指挥权权限。从法律规定来看,《刑诉法》和《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均赋予了审判长指挥庭审活动的职责和权力,但该权力的行使边界仅限于诉讼许可和禁止、程序异议裁决、庭审引导、证据调查指挥、诉讼进程控制和庭审秩序维持,并不包括程序反对的“准入审批权”。从权力行使规定来看,为防止裁判权的过度膨胀,法庭指挥权仅用于庭审管理,而不得剥夺或限制辩护权,应“受限”于辩护权。因此,如辩护人对诱导发问提出反对时,审判长无权禁止发言,而是仅对发言的顺序、秩序进行许可。
程序性反对无许可前置。依旧以诱导发问反对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通过拆解该条款可以推出流程为:辩护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制止—审判长裁决。该流程以辩护人的异议启动,法条并没有设置“必须先取得审判长许可才能发言”这道前置门槛。按照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当事人“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面对庭审中的程序问题,辩护人完全可以直接提出反对,不必等待审判长的准许。
程序性反对承担着制约审判权运行的功能。它的核心作用,就是对公诉权、审判权在庭审过程中出现的违法情形提出纠正。倘若所有程序性反对都必须事先取得审判长许可才能提出,就相当于把“审判长自身是否存在违法”交由审判长自己审批。如此一来,公诉权与审判权便失去了有效的外部约束,程序制约也就形同虚设。
除针对诱导发问提出异议之外,程序性反对的适用场景十分广泛。
在庭审发问环节,可就以侮辱人格的方式发问、与案件无关的发问、重复性发问、发问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等情形提出反对;
在质证环节,可针对合法性调查不当驳回、将未经出示质证的材料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突袭、证人及鉴定人出庭相关问题提出异议;
此外,诉讼主体不适格、管辖权及回避申请被不当驳回、审理阶段程序违法、合议庭组成违法、审理公开与否的方式违法、无故限制发言时长、阻碍充分质证等剥夺辩护权的行为、无正当理由驳回当事人申请、送达程序违法等情形,同样都属于可以提出程序性反对的范畴。
英美法系以对抗制为基石,事实认定依靠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以及陪审团的即时判断,由此形成了以即时性异议规则(Contemporaneous Objection Rule)与弃权规则(Waiver Rule)为核心的异议制度。该制度要求辩护律师在发问存在不当、证人尚未作出回答之时,就应当当场提出反对,逾期未提则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制度的核心目的,就是避免陪审团接触到存在污染性的不当信息。
以德、日、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职业法官主导证据调查,事实也由具备专业素养的职业法官作出认定。因此,大陆法系并不强调以当庭即时阻断的方式提出程序异议,更多采用声明异议、即时抗告、异议申立这类正式的程序性申请,主要依靠庭后程序或者上诉程序实现权利救济。
两大法系的制度分野,本质上是陪审团审判与职业法官审判、对抗制与职权主义的结构性差异所带来的结果。我国现行《刑诉法解释》虽然确立了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但并未明文规定“未及时提出异议即丧失该项权利”的法律后果。但本人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程序性反对依然应当坚持即时提出,理由如下:
我国实务当中,辩护人提出程序性反对之后,时常会遭遇几种不同的当庭处理方式。有的审判长直接制止:“这个反对不要再提了”;有的会要求先进行实体审理,程序问题留待之后再处理,可后续便不了了之;也存在带有打压意味的处置,以“再提这个就按违反法庭秩序处理”予以警示;还有的审判长不作任何说理,简单一句“反对无效”便草草收场。
这可能基于庭审的效率考量,也可能是因掩盖违法行为产生的。但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司法现实导致了程序性的反对必须是即时的、有效的。
以诱导发问这类情形为例,《刑诉法解释》明确,对于“发问方式不当”,对方可以当庭提出异议。该规则本身暗含了当场性的内在要求,同时也要求审判长对辩护人的异议作出及时处置。这也就意味着,辩护人的程序反对必须在庭审现场即时提出,才能够触发审判长及时审查、作出裁断的程序效果。
与此同时,程序性异议还蕴含诉讼上的“弃权规则”。倘若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明知公诉人存在诱导发问,却选择保持沉默、没有当场提出反对,待到庭审结束之后才主张发问行为违法;或是面对法庭不当限制发言时长的情形没有即时抗辩,直至上诉阶段才提出自身辩护权被剥夺,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通常会认定,当事人以沉默的方式,默示认可了该程序行为,视为放弃该项异议权利。
除此之外,及时提出程序性反对,本身具备程序瑕疵的“治愈”功能。在程序瑕疵发生的当下提出异议,能够第一时间制止违法庭审行为,及时扭转对辩护方不利的庭审走向,避免程序错误持续延续,防止瑕疵不断累积,为后续的程序救济保留基础。
程序性反对的有效性:想要有效行使程序性反对权利,应当把握几个关键要点:第一,异议要当场及时提出,表述上精准定性,明确指出具体违规情形以及对应的理由;第二,一旦异议被法庭驳回,应当当庭申请把异议的完整内容详细记入庭审笔录,为后续上诉、申诉等救济途径固定证据;第三,形成辩护合力,同力维护权利;第四,抗辩过程保持理性克制,尽量避免激化辩审冲突。
程序性反对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法定权利,并非需要审判长审批许可的申请。它的价值在于当庭即时纠正庭审违法,固定程序瑕疵,为后续救济留下依据。审判长的职权是对异议作出支持或者驳回的裁决,而不是审查是否允许辩护人提出异议。倘若提出异议都要事先获得许可,程序监督的功能也就无从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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