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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佟某于2007年1月9日进入广东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双方最后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无固定期限,佟某原岗位为值班经理。
2023年8月31日,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颁布了《关于调整优化人力资源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根据该通知,公司取消值班经理等岗位设置,业务运营部门增设区域负责人岗位,同时规定了区域负责人的选拔方式。
由于岗位撤销,佟某参加了部门内部竞聘和跨部门公开竞聘,均未被选上。公司遂给佟某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会员权益业务处理岗,其薪酬待遇未变。
因佟某不接受新岗位安排,公司决定安排其进行相关业务培训。佟某在接到培训通知后,未按要求参加培训,且在病假结束后仍未配合完成培训任务。
公司的员工手册有明确规定,且相关制度经过了法定民主程序,佟某已阅读并知晓。公司认为佟某消极对待工作安排、拒不参加业务培训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据此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因双方发生争议,佟某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5008元。
【争议焦点】
公司因组织架构调整撤销原岗位,在维持薪酬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安排新岗位及对应业务培训,员工拒绝参加培训,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一审判决:公司调岗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驳回佟某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公司单方调岗违法且解除程序无效,应支付赔偿金
佟某上诉称:调岗缺乏协商程序,原岗位为管理岗,新岗位为纯业务操作岗,显失合理性;所谓的培训实为强制调岗,不参加培训不构成违纪。
公司答辩称:岗位撤销系生产经营需要,竞聘落选后安排新岗位且薪酬未降;佟某消极怠工拒不参加业务培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规。
二审判决:公司基于经营需要调岗且薪酬不变,员工拒绝培训构成严重违纪,公司解除合法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本案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撤销佟某原岗位“值班经理”,并要求佟某参与新岗位竞聘。
佟某未能竞聘成功后,公司将其调岗至“会员权益业务处理岗”,并安排相应培训。
佟某虽不同意调岗,但在接到培训通知后,未按要求参加培训,且在病假结束后仍未配合完成培训任务。
公司据此认定佟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解除了其司与佟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由于公司的调岗行为系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且未明显降低佟某的工资待遇,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而佟某拒绝参加培训并消极对待工作安排,确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并无不妥,对佟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06月26日
案号:(2025)粤01民终8954号
【实务点评】
二审认为“由于公司的调岗行为系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且未明显降低佟某的工资待遇,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然后,支持公司以“佟某拒绝参加培训并消极对待工作安排,确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为由解除。
说实话,这个说理很撕裂,二审将基于经营需要、薪酬未降低的合理调岗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混搭了。
如果二审认为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员工不同意调岗不参加培训,正常来说这就是不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了,用人单位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是需支付N+1的。
如果二审认为这是经营需要的调岗,用人单位走的是“经营需要+不降薪+无惩罚性侮辱性”调岗,以员工拒绝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那么,二审就不应该去解释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为这两种调岗走的根本是两条不同的路径。
判决结果不一定错,但说理有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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