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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等主编的《中国法院适用 <纽约公约> 典型案例精要(中英文版)》一书出版发行,该书作为近些年来中国法院适用《纽约公约》的优秀成果,在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第五届研讨会暨专家委员续聘活动上,向 线上线下与会的二百余名专家、学者和同行进行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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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国际商事法庭编写的“达涅利设备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被该书收录。作为适应国际商事仲裁现代化发展的典型案例,该案于专题研讨环节中被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沈红雨庭长予以重点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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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制钢公司)与意大利企业达涅利设备公司(以下简称达涅利设备公司)于2009年1月8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内容包括:争议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在新加坡举行,语言为英语,应符合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的调解和仲裁程序和规则并按照以上规则指定3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双方都应该遵守等。
2022年12月7日,达涅利设备公司就其与华润制钢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向SCC申请仲裁,SCC予以受理,案号为第2022/125号。该案采取一般仲裁的方式,通过Zoom平台远程进行仲裁庭审。2023年10月2日,SCC作出最终裁决。根据裁决书记载,该仲裁的仲裁地为新加坡,适用SCC仲裁规则,最终裁决内容为华润制钢公司向达涅利设备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利息,以及达涅利设备公司的法律费用及开支,华润制钢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SCC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为关于仲裁地的规定。内容为:
(1)除非当事人已有约定,理事会应当决定仲裁地。
(2)仲裁庭经与当事人协商后,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进行开庭审理。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合议。即使庭审、会议或合议在仲裁地以外的地点进行,仲裁应当视为在仲裁地发生。
(3)裁决应当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达涅利设备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仲裁地是确定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法院的依据,并决定着仲裁裁决的籍属。仲裁地属于法律概念而非物理地点,故仲裁地并非当然是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开庭地,或者仲裁裁决作出地。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在当事人未就此作出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仲裁规则或由仲裁庭根据便利争议解决原则确定。因此,涉案仲裁地为新加坡,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2024)苏02协外认6号之一民事裁定:承认和执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于2023年10月2日作出的第2022/125号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2006年3月1日生效实施的我国新仲裁法之前做出,其裁决与新修订实施的我国仲裁法第81条关于涉外仲裁的仲裁地的规定是一致的。这也体现了该份司法裁判的前瞻性,既符合我国关于涉外仲裁的法律适用的法理与司法解释,也符合国际私法关于仲裁地的惯例。
该案系无锡国际商事法庭一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裁决案入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法规判例法系统入库案例后的又一起适用《纽约公约》的典型案例。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名单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赵宏对该案例作出点评:该裁定准确界定了仲裁地的法律性质,准确理解与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依法裁定SCC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体现了我国法院积极践行多边主义,服务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支持和促进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司法理念和立场,为营造“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提供了有力支撑。
来源:无锡国商法庭
编辑:赵伟
审核:朱红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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