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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定放火罪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1.划清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违法行为的界限。
一般放火行为,是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违法行为,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轻微的危害后果,但二者区别的关键,不在于危害后果的轻重,而在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即前者危害公共安全,后者不危害公共安全。理论上的界限不难划清,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具体放火案件时,时常会面临罪与非罪的困扰。
2.划清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杀害特定的人,不可能危及其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的,则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划清放火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等犯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以放火的手段,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虽然也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但因法律对这几种破坏行为都已作了专门的规定,因此,应当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或者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而不能认定为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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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划清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放火罪通常以烧毁目的物为犯罪目的,但是,区分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关键不在于行为人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目的,而在于其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所要求的全部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用两个条文规定了放火罪,即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前者即《刑法》第114条规定了放火罪的基本犯,后者即《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了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只有该条文规定的严重后果发生了,才能适用该条文。
因此,认定放火罪的既遂、未遂,应以《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放火罪的基本犯属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放火的行为,已将目的物点燃并独立燃烧,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即使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放火罪的既遂。但是,如果行为人正在着手实施放火行为,因某种客观原因被及时发现阻止或者未能燃烧(如下大雨)的,则属于放火罪的未遂。
5.划清放火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实施了杀人等其他犯罪行为以后,为了毁尸灭迹或者毁灭其他罪证而放火,并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分别定罪,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原则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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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适用放火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14条规定,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放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在适用《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要是造成损失的大小、后果是否严重等情形,来确定应当适用《刑法》第114条还是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放火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形。
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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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以放火罪定罪处罚。【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商丘市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商丘市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商丘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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