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告以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及法释〔2024〕4 号为规范基础,梳理虚开发票罪的认定结构,并就该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出罪条款对虚开发票罪的适用性作专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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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范框架
虚开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属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与第二百零五条。两罪的规范差异集中在三个方面。
表 1 两罪规范结构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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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入罪数额的规范化
虚开发票罪以票面金额而非税额为计量基础,这是与专票犯罪的关键区别。法释〔2024〕4 号第十三条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各列三项。
表 2 两档情节的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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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档各设一项再犯加重规则: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的,票面金额达到对应组合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即按该档认定。此规则体现了对重复违法的从严立场。
需注意的是,此前适用的一万元档表述已随《立案追诉标准(二)》二〇二二年修订而调整,检索时应注意版本。鉴定材料中若引用旧标准,将导致数额结论偏差。
三、行为类型的界定
第十条第一款列举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五种行为类型,第十二条对应列举虚开发票罪的四种情形。两者结构相似但不完全重合。
表 3 虚开发票罪的四种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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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项在实务中占比不低。企业存在真实业务,但为满足成本核算或考核需要而调整票面金额与品名,同样进入本罪射程。这一点常被企业低估。
四、出罪条款的射程:一个未决问题
法释〔2024〕4 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该款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确立了目的与结果的双重要件,实质上限缩了此罪适用范围。
问题在于,该款的规范位置是第十条,对象是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发票罪能否适用,存在两种对立意见。
(一)主张可以适用
该意见以罪刑均衡为支点。虚开发票罪的法定刑显著轻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两者同属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既然重罪设有出罪口,轻罪不应反受更严格对待。据此,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应当同样作为虚开发票罪的出罪事由,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主张不能直接适用
该意见以法益为支点。虚开发票罪具有相对独立的法益侵害,其保护重心在于发票管理秩序,该秩序受损不因有无税款损失而改变。两罪法益各有侧重,不能径行以未造成税款损失出罪。
(三)实务审查路径
较有操作性的做法是两步审查:先认定是否构成虚开行为,这一步属形式判断;再对例外规定作实质判断,重点审查主观目的与客观损失。前述两种意见的分歧,在第二步集中体现。
对辩护工作而言,这一未决状态构成可争取的空间。实务上宜同时准备两套论证:一方面以融资目的、业绩考核目的及无税款损失的事实主张出罪;另一方面以发票管理秩序的主动整改、补缴与合规建设争取从宽。两条线索并行,可覆盖不同办案机关的立场差异。
五、长沙地区裁判样本
以下样本均取自公开裁判文书与检察机关公开通报。
表 4 长沙地区处理结果样本
样本一与样本二在数额上相差近百倍,处理结果却同为非监禁化处理。这说明数额决定档位,而目的、损失、角色、退赔、认罪态度决定档位内的最终落点。样本四则揭示刑事程序之后的行政责任并未消灭。
六、结论
虚开发票罪的认定结构可归纳为三个层次:行为类型决定是否构罪,票面金额决定量刑档位,目的与损失等情节决定档位内的最终处理。第十条第二款的射程问题目前尚无定论,实务中宜按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向充分论证,同时做好行政风险的前置安排。
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法释〔2024〕4 号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
本报告依据公开规范文本与公开案例材料编制,仅供一般性研究参考,不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后果作判断,亦不构成对任何主体的评价。
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研究团队-曾杰律师-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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