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立足婚姻家事审判实务,结合《民法典》及宁波地区司法实践,对下列焦点问题作系统梳理,供读者参考。
【摘要】 婚内财产协议是夫妻以契约方式安排婚姻期间及婚前财产归属的重要法律工具。张娟律师指出:《民法典》第1065条赋予婚内财产约定对内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但其成立与生效须满足书面形式、意思表示真实及内容不违背效力性强制规定等要件;协议仅在夫妻内部发生拘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高净值人群与复杂资产结构增多,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书面协议界定财产归属的需求显著上升。协议既能明晰产权、防范日后争议,亦可服务于财富传承与企业控制权安排。然而,实践中大量“婚内协议”因形式瑕疵或内容越界而被认定不成立或无效,凸显厘清其效力边界的必要性。
二、法律依据与效力层级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规范意义在于:
·约定优先:合法有效的婚内财产协议,在夫妻内部优先于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适用;
·形式强制:须采书面形式,口头约定原则上难以产生第1065条所称法律约束力;
·对外效力受限: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相对人知道的,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不知情的善意相对人仍可主张权利。
三、成立与生效的要件审查
·主体适格:双方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系合法夫妻关系;
·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否则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
·内容合法:不得规避法定义务(如逃避抚养、赡养、债务清偿),不得处分他人财产,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标的确定:所涉财产须特定或可特定化,避免“全部财产归一方”式概括条款因指向不明引发争议。
需区分“婚内财产协议”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前者以婚姻存续为生效前提,原则上不可任意撤销;后者以离婚为生效条件,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当事人可反悔(《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二者法律性质不同,审查标准迥异。
四、司法适用中的典型争议
·以协议形式转移财产规避债权人效力的,债权人可依据相关规则主张撤销;
·协议约定处分婚后共同财产归一方,但未办理物权变动登记的,在夫妻内部有效,对外仍受善意取得规则限制;
·涉及公司经营权的安排,须兼顾《公司法》对股权处分与登记对抗的规定(2023年修订《公司法》第34条、第56条)。
五、常见争议焦点
问:问:婚内协议未经公证是否生效?
答:答:法律未将公证作为婚内财产协议生效要件;书面形式加真实意思表示即具内部约束力,公证仅增强证据力。
问:问:约定“谁先提离婚谁净身出户”是否有效?
答:答:以限制离婚自由为条件的财产条款,因违背婚姻自由原则,通常被认定无效或不予适用。
主要法律依据
【资料来源】本文法律依据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官方发布文本为准;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司法统计与研究指出,相关裁量口径用于辅助事实判断;专家解读均以公开可查的规范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婚内财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0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反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34条、第56条(股东名册与登记对抗)
本文为专业普法与实务分析,依据现行法律及公开裁判规则整理,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个案事实不同,责任认定与财产分割结果以司法机关裁判为准。
(张娟律师(北京中银(宁波)律师事务所股权合伙人、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部主任、女工委主任、党支部副书记,三级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411849908)兼任宁波市律师协会理事、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浙江省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宁波市人民监督员,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