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忠 原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律师,清华大学深圳国际研究生院特聘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兼职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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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教授
摘要
我国个人破产立法,正处在有限制度突破与体系化建设需求相互博弈的阶段。《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承担企业连带债务的自然人为切入点,开启了个人破产的制度探索,但该制度适用范围被大幅限缩,既缺少比较法层面的参照,也存在法理逻辑层面的争议。深圳历时五年的试点实践,凭借无破产欺诈的办案数据证实,防范逃废债的配套机制具备现实可行性,同时也暴露出个人破产依附于企业破产程序带来的固有短板。借鉴美国个人破产制度,重点不在于照搬法条,而应当吸收其两百余年制度演进沉淀下的经验与教训:美国 2005 年破产制度改革后的实证结果表明,单纯抬高制度准入门槛,无法实现甄别失信主体的目标,反而会将最亟需债务救济的低收入群体隔绝在制度之外,加剧社会财务困境,弱化破产制度本应具备的社会保障功能。我国立法工作,应当跳出单纯复刻域外制度的思维,重点总结美国改革带来的反面启示,在杜万华教授主张的功能主义突破思路,与王欣新教授倡导的体系逻辑优先思路之间,探寻一条稳妥可行的渐进式立法路径。
一、引言:个人破产立法的有限破冰,潜藏制度隐忧
2025 年 9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提请首次审议,草案第二条第三款,第一次在国家立法文本中写入个人破产相关规则。杜万华教授将该条款评价为国家立法层面对个人破产制度的首次确认,是建设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性制度的关键一步。王欣新教授则持更为审慎的观点,将其比作遥远地平线上透出的一缕曙光,同时明确,这尚不构成完整意义上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
两位学者对同一项制度进展的差异化评价,折射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核心矛盾:制度落地的现实可行性,和法律规范本身正当性之间的冲突。立法草案将个人破产的适用主体限定为承担企业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股东。这种小切口的立法模式,固然有现实层面的策略考量,但放眼全球立法实践,属于十分少见的制度设计。王欣新教授就此提出,该规则在域外立法中几乎没有先例,和世界各国个人破产立法模式存在明显差异;也无法论证,该类自然人相较于其他社会群体,存在何种特殊属性,足以使其单独享有个人破产救济,法理支撑有所欠缺。
该判断并非学理层面的苛责,而是直指制度底层逻辑:个人破产制度设立的正当内核,是救济 “诚实而不幸” 的债务人。倘若以 “股东身份” 作为制度准入门槛,该设置的法理依据便需要打上问号。一名身患重病陷入债务泥潭的普通民众,和一名因企业担保背负巨额债务的股东,二者都属于 “诚实而不幸” 的范畴。仅向后者开放制度救济,却排除前者,会让个人破产从面向全体适格主体的普惠救济,异化为依附特定身份的特殊权利。
本文将透过制度表象,对比中美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逻辑,着重剖析美国 2005 年破产改革的实证教训对我国的警示作用,综合评析杜万华、王欣新两位学者的不同立场。
二、立法背后的深层冲突:小切口立法需要付出的制度代价
(一)适用范围存在多重结构性缺陷
不少学界研究均指出,《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三款,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三重结构性缺陷。
第一,主体限定过于狭窄。条文仅覆盖自然人股东,企业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股东亲属等主体被排除在外。现实中,上述人群同样会因为提供企业担保陷入债务危机,处境和股东并无本质不同。陈夏红研究员提出,草案仅聚焦股东群体,未覆盖董监高人员,距离化解企业破产当中普遍存在的个人担保责任难题,仍有不小差距。
第二,担保类型覆盖不全。制度仅适用于连带保证责任,并未包含以个人财产为企业提供物权担保的主体。现实当中,物权担保与保证担保,造成个人债务危机的内在机理并无本质区别,对二者做差异化处理,缺乏充分的规范理由。
第三,制度规避存在现实空间。草案没有对股东持股比例作出约束,民营企业股权流转自由度较高,相关主体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绕开本条款的约束。
(二)董监高群体被排除,陷入 “救企业难救经营者” 的现实困境
草案将个人破产依附于企业破产程序,初衷是为了解决实践痛点:企业完成重整得以存续,但为企业提供担保的经营者背负的个人债务无法同步清理。这会打击经营者挽救企业的意愿,甚至催生经营者跑路逃债的现象。
但这套制度设计,恰恰暴露了小切口立法的短板。杜万华教授在研究 “立审执破” 司法运行机制时谈到,担保权利被滥用,造成我国公司制度一定程度的异化。债权人凭借交易优势地位,除要求企业提供担保之外,往往还会强制股东及其亲属、企业高管及其亲属提供个人担保。原本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变相转化为股东、亲属以及企业高管的无限连带责任。大量市场经营者因此沦为无力清偿债务的 “债奴”。
如果立法的目标就是化解这一制度异化问题,那么将董监高、股东亲属排除在救济范围之外,就造成制度设计和现实问题之间逻辑断裂。一名为企业提供担保的高管,和同样承担担保责任的股东,债务形成原因、获得救济的现实需求并无二致。
(三)依附企业破产,带来程序层面的局限
深圳黄先生夫妇案,通过企业与个人实质合并重整,保住了 435 名员工就业,该案例常被视作个人破产试点的成功样本。但该案例也印证,仅依靠独立的个人破产程序,不足以化解企业家债务困局,必须和企业破产程序联动配合。反观修订草案的制度逻辑,却是把个人破产作为企业破产的附属程序:只有企业进入破产流程,相关股东才可以申请个人破产保护。
这种附条件的制度设计会产生潜在问题:企业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但股东个人已经因为担保背负巨额债务,此时股东无法主动申请个人破产,这违背了个人破产制度及时介入、防止债务危机持续恶化的核心功能。
三、深圳试点实践给出的实证答案,以及尚未解决的难题
(一)办案数据回应社会对债务人借破产逃债的担忧
深圳个人破产试点已经运行五年有余,其最重要的价值,就是用真实司法数据回应社会普遍存在的 “破产等于逃债” 的顾虑。截至 2026 年 5 月,深圳破产法庭累计受理个人破产案件 869 件,审结 809 件,累计化解债务规模 2.85 亿元。申请人当中超过 65% 属于创业者,72% 申请人负债金额在 200 万元以内。尤为关键的是,所有审结完成的债务减免案件当中,暂未查实破产欺诈行为。
这份 “零欺诈” 的统计结果,得出了反常识的结论:个人破产制度的主要使用者,并不是恶意躲债的失信主体,而是创业失败、负债规模有限的中小经营者。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李正国评价,深圳试点充分证明个人破产制度具备可行性与实效性,既帮助 “诚实而不幸” 的债务人获得重生机会,也有效防范制度被恶意滥用。
(二)呼某案:免责考察期的现实压力测试
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清算案件中,单亲母亲呼某创业失败背负 156 万元债务,每月收入仅 5000 元上下。经过四年免责考察期,法院裁定免除其剩余未清偿债务。呼某案的意义不止帮助个体走出债务泥潭,更是对免责考察机制的现实压力测试,验证该规则落地的可行性。
考察期内,呼某受到严格的财产管控与行为约束:除去维持基本生活的开支,其余全部收入用于偿还债务;禁止高消费行为;全部收支都要接受破产管理人监督。尽管中间偿债进度不及预期,考察期被延长,但呼某全程遵守制度要求,不存在违规情形,最终获得债务免责。
(三)试点遗留议题:程序依附性,以及制度覆盖面的规模局限
深圳试点能够取得成效,依托两项客观条件:其一,深圳破产法庭拥有专业化审判团队,配套完整的破产事务管理体系;其二,当地社会信用基础设施建设较为完善。但上述条件,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现。
更值得注意的是,深圳的个人破产,是在地方法规框架下独立运行,并不依附企业破产程序。而修订草案将个人破产定位为企业破产附属程序,深圳试点经验,无法直接照搬至国家立法当中。
除此之外,869 件案件,面对国内海量的个人债务存量,体量十分有限。这种规模局限,是小切口立法模式的必然结果:制度可覆盖的人群范围越小,对市场信心的提振效果也会相应受限。
四、杜万华与王欣新两种学术立场评析:功能价值与法律体系的博弈
(一)杜万华:以功能实现为导向,推动制度先行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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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万华教授的观点,可以归纳为功能主义突破论。他将个人破产制度上升到优化营商环境、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助力新旧动能转换的高度,认为该制度直接关系小微经济的发展活力。这套思路绕开关于个人破产的道德层面争议,从经济效率角度论证制度建设的必要性。
针对大众关心的防范逃废债,杜万华教授同样采用功能主义的分析视角。他提出,个人破产保护制度非但不会纵容逃债,反而能够识别、遏制、制裁恶意逃债行为。其核心逻辑是,可以依靠制度本身内置的风控机制防范滥用,不需要依靠压缩适用主体范围作为额外的风控手段。
但是功能导向的立法思路,同样存在短板。当个人破产被简单视作优化营商环境的工具,制度适用范围就容易被局限在对经济有直接贡献的经营者群体,忽略所有深陷债务困境的诚实普通自然人。杜万华教授也承认,1.3 亿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才是制度重点关照对象,但修订草案条文并未体现这一点。他对担保权泛滥催生 “债奴” 现象的批判,本身就指向远大于股东群体的救济需求。
(二)王欣新:坚持法律体系逻辑优先,守住制度本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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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新教授持体系逻辑优先的立场。他明确,仅将连带债务自然人纳入个人破产保护,在比较法上缺少先例,法理正当性不足。他进一步提出,我国法人与非法人企业总量达到六七千万家,个体工商户突破 1 亿户;同时普通民众因为信用卡透支、重大疾病背负债务的情况越来越多,自然人债务危机已经成为普遍的社会现实。
他的核心观点是,个人破产制度应当面向全部自然人,不能设置身份门槛。从法律本质来看,破产制度是面向债务人的集体救济机制,不能变成特定群体的专属福利。如果仅允许股东享受个人破产救济,就必须回答:为何身患重病负债的普通公民,不能享有同等保护。
王欣新教授并不反对渐进式立法。他认可修订草案实现了历史性的制度破冰。但他强调,制度推进的过程,不能违背基础法理。如果立法起点就出现体系偏差,后续想要拓展制度适用人群,会形成沉重的路径依赖,带来巨大的法律解释难题。
(三)综合评析两种立场
两位学者观点之间的张力,本质就是立法现实可行性,和法律规范正当性之间的权衡。杜万华教授看重难得的立法窗口期,主张先实现制度落地,后续再拓宽适用边界;王欣新教授担忧制度初始设计固化身份门槛,会给后续扩围制造难以化解的正当性质疑。
站在立法策略层面,杜万华教授的思路具备现实合理性。在长期缺少个人破产制度的背景下,任何制度突破都有其价值。但从制度长远发展来看,王欣新教授的警示同样不容忽视。一旦股东身份被固化为个人破产的准入标准,后续想要把普通债务人纳入保护范围,就需要回应 “为何股东可享受救济,普通民众却不行” 的诘问。
一条折中可行的路径是,把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三款明确定位为过渡性制度安排。在立法说明当中写明该条款的过渡属性,设置制度扩围的条件或者时间规划。杜万华教授提出,把小微企业非法人组织出资人无限责任纳入个人破产保护范畴,提供了通过法律解释拓宽制度覆盖的思路。但该方案需要后续立法、司法解释配套,结果存在不确定性。
五、美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深度借鉴:不止第七章、第十三章程序
(一)美国个人破产二元程序架构表层特征
美国个人破产主要分为第七章清算程序与第十三章个人重整程序。第七章由法院指定管理人,处置债务人非豁免财产,将财产变现分配给债权人。第十三章适用于拥有稳定收入的债务人,债务人可以保留自身财产,按照未来收入拟定三至五年的还款计划,完成计划后符合条件的剩余债务予以免除。
2005 年《破产滥用预防及消费者保护法》(BAPCPA)引入收入测评规则,将家庭月收入是否达到所在州收入中位数,作为能否适用第七章清算的核心判断标准。收入超过中位数,且不满足法定例外条件的债务人,一般只能适用第十三章重整程序。这套分流筛选机制,常常被直接当作可供我国照搬的范本。
(二)2005 年改革带来的实证教训
但 2005 年改革落地后的大量实证研究,揭示出值得警惕的现实后果。Albanesi 与 Nosal 依托全美面板数据开展研究发现,改革之后第七章破产申请数量永久性下降五成,而第十三章申请量并没有对应上涨。被挡在第七章之外的债务人,并没有转向重整程序,而是彻底脱离破产救济体系。
这部分人群脱离制度保护,带来连锁后果:社会整体财务困境发生率上升 25%,负面影响集中落在低收入群体身上。第七章申请减少,直接推动房屋止赎案例上涨,同时加剧大量债务人持续资不抵债的状态。研究证实,这套收入测评机制,并没有实现甄别失信者的制度目标。
研究同时发现,同样深陷债务危机,成功通过第七章破产获得救济的主体,破产之后信用评分显著改善,获取信贷的能力优于没有申请破产、或者只能适用第十三章的债务人。破产制度本身拥有修复债务人信用的功能,将债务人隔绝在制度之外,等于剥夺其走出债务泥潭的渠道。
相关研究得出结论:2005 年改革,变相剥夺了低收入群体一项重要的债务救济途径。背后的根源在于,第七章需要预先缴纳申请费用,第十三章允许分期缴费。改革抬高制度成本之后,流动性最差、最需要帮助的底层群体,恰恰无力启动破产程序,改革的负面影响不成比例地转嫁到低收入人群。
(三)对我国立法的三点深层启示
第一,不能简单依靠单一收入指标完成程序筛选。美国改革的教训证明,以收入中位数作为筛选标尺,筛除的往往是偿债能力最弱的群体,而非失信主体。我国设计个人破产准入规则,应当综合考量债务结构、财产情况、债务人诚信记录,避免复刻美国制度失灵的问题。
第二,防范制度滥用,更要依靠信息公开与事后追责,而非一味抬高准入门槛。美国改革秉持 “抬高门槛遏制滥用” 的逻辑,但实践证明该思路效果有限。深圳试点零欺诈的办案结果说明,伴随国内信用体系持续完善,事前严苛门槛的风控价值,可以被事后机制替代。完善信息强制披露、社会监督、行为约束、破产欺诈撤销追责等事后制度,能够更加精准打击恶意利用破产的行为。
第三,想要实现债务人 “全新开始” 的制度目标,必须配套相应制度条件。美国第七章清算能够快速帮助债务人重生,建立在成熟的征信体系、职业化破产受托人队伍、高效的欺诈识别司法机制之上。我国如果在配套机制尚未完备时大幅扩围,会面临案件积压、欺诈风险抬升的压力;可如果因为配套不足就拒绝扩大适用,又会持续将亟需救济的群体排除在外。化解该矛盾,可以选择在试点区域先行完善配套机制,循序渐进扩大制度适用范围。
六、结语:从迈出有限一步,走向走对制度建设的每一步
修订草案实现的有限制度突破,具备历史层面的合理性。在个人破产长期缺位的背景下,任何破冰都具备现实意义。但有限的起步,不等于正确的制度方向。如果永久将个人破产的适用主体限定为自然人股东,我国就会形成全球少见的身份导向型个人破产模式,制度正当性将持续遭受质疑。
杜万华教授提议将法律名称调整为《破产保护法》,其价值不在于名称改动本身,而是重构破产法的价值定位:从单纯处理破产清算事务,转向全方位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从侧重保障债权回收,升级为市场经济基础性制度。如果立法采纳这套价值转向,个人破产的准入标准就应当锚定 “诚实而不幸” 这一实质条件,而非依据债务人的身份标签。
研究美国个人破产制度,重点不是移植法条,而是学习其两百余年制度演进中,如何平衡债务救济与风险约束。我国不必重复美国走过的弯路,但应当汲取其改革教训:一项制度,如果把诚实的困境债务人挡在门外,其危害远大于少数人钻制度空子。2005 年改革造成低收入群体债务困境持续恶化,是我国立法需要引以为戒的前车之鉴。
提振民营企业家信心,不是为特定群体开辟特殊通道,而是搭建面向所有诚实债务人的普惠救济体系。当股东、高管、普通经营者都清楚,只要自己诚实无过错,遭遇失败就可以获得制度支持,市场主体才有勇气承担正常的商业风险。个人破产制度的终极意义,不在于救助个别陷入债务的人,而是为全部市场参与者提供风险分担的制度承诺:市场失败不代表永久背负债务枷锁,风险可以被制度适度缓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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