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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柯锦雄(律师)
作者系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2026年9月12日,由中国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指导,北京市西城区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共同承办的“何罪之有——全案无罪案例讲坛”第一辑第八讲在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
本次讲坛特邀中同律所主任、北京律协刑法委主任杨矿生律师,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臧德胜律师进行主题授课。杨矿生律师围绕一起股权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深度拆解此类刑民交叉业务的破局之道,而臧德胜律师则以典型的自然犯——强奸罪为主题,围绕当下醉酒型强奸案当中,“违背妇女意志”要件的认定难点,强调不能以“醉”定罪。
两位律师的分享都很有典型性,案件本身能获得无罪不乏运气因素,因为同类纠纷被判有罪的比比皆是。刑事案件更像是一个混沌系统,一开始任何一个数据的变化,结果都呈现出巨大的差异。所以刑事案件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经验可循,如果有,那也只有一条,极致的专业与负责任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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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魅力就在于此,正如同德国哲学家、数学家莱布尼茨所言:“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也不存在两件完全相同的刑事案件。每一个案子,因为当事人的不同,都有其与众不同之处。在臧德胜律师分享的案例当中,能看到在情与欲的纠缠下,人性幽暗的细微,而杨矿生律师分享的案例,则反映出在偏见的误导之下,正常的商业纠纷如何被扭曲成蓄谋已久的犯罪。
杨矿生律师所讲的案例,令人印象深刻的一个点是,案件的起始有刑事律师的“努力”,而案件最终的无罪也是有刑事律师的功劳,同一个群体,在同一个案件当中,一个致力于将人送进牢里,而另一个则挽救他人于无妄的牢狱之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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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所涉及的行为性质其实并不复杂,但凡对《民法典》担保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所了解,一听就知道这里面涉及到的民事法律关系。某地开发商甲拿到一块地,需要投入自有资金实现三通一平才符合开发条件,前期总共投入了1.2亿。由于资金链出现问题,引入外地股东乙,投资8000万元,共同成立项目公司。双方约定甲以前期投入入股占比60%,乙新增投资占比40%。
由于双方没有进行尽调以及财务审计,乙担心甲隐瞒潜在债务,为避免风险,乙要求甲将其中35%的股权登记在丙的名下,等到项目实现了三通一平,正式进入开发之后再返还给甲。丙实际身份是乙的配偶,但甲不知道这层关系。
此后甲为了解决资金问题,将登记在自己名下25%的股权质押给第三方,到期未能还款。乙于是替甲还款,并且要求将25%的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等到甲按照约定期间将借款以及利息归还乙之后,股权再变更到甲名下。
至此,项目公司100%的股权都登记在了乙及其配偶丙的名下。甲为了拿回股权于是委托律师在当地报案,成功立案,外地股东乙由此身陷囹圄。案件最终经历过一审、二审,甚至层报至最高院,才拿到无罪的结果。
杨矿生律师在与当地办案人员交流时,了解到,办案人员认为外地股东几份协议就让本地股东失去了自己的股权,这不正常。很显然,地方办案人员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认为其股权是被骗走的。
估计有些刑事律师也会纳闷,怎么一来二去,甲啥也没有了?
杨矿生律师没有提及案件办理的时间,但大概率是房地产开发比较早期的阶段,在房地产行业野蛮生长的时期,原本属于政府职责的“三通一平”实际都由房地产企业来承担了,由此引发了多起全国关注的强拆事件。不过2019年之后,这类股权纠纷大概就没有什么争议了,因为案件所描述的行为,属于常见的非典型担保形式之一——让与担保。
非典型担保区别于法定的典型担保,如物保中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人保当中的保证人,而非典型担保一般是以约定的形式,在2019年之前,司法部门对于非典型担保的态度是从完全否认到有限承认。2019年《九民纪要》正式将非典型担保作为担保的一种形式,纳入裁判说理的部分。2021年《民法典》正式施行,非典型担保才正式获得法律地位。
非典型担保只是区别于以往的典型担保而言,但并不是指这些担保形式不常见,相反非典型担保在生活中更为常见。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就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很多人常用的分期购物,其中就有所有权保留条款。融资租赁同样也是非典型担保的一种形式。
同样让与担保也是,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形式上转移给债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标的物所有权回归担保人,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也就是说,表面上看有所有权转移的行为,但是实质上并不享有所有权各种权利。其本质源于信托制度,也即债权人暂时受托管理债务人的财产。
本案当中,不管是登记在丙名下的35%股权(可能有些许争议)还是登记在乙名下的25%的股权,其实际股权所有者都应该是甲。按照让与担保的规则,即便甲未能按时清偿债务,乙并不能直接享有这些股权权利,而是需要通过法院行使担保权。当然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他股东拥有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在实现担保权的过程中,乙同样可以以项目公司股权身份主张优先购买权,也许最终的效果是一样的。
所以,结论就是甲的股权并不是没有了,而是拿来做担保了。甲只有清偿了自己的债务,才有权要求股权变更。而乙也并不能直接拥有甲的股权,即便双方合同有这类约定也属于“流质条款”,法律上认为无效。
如今这种纠纷发生刑事案件的可能性已经很小了,但当时律师的控告能立案也说明了这类担保形式尚存在一定的争议。无所谓对错与是非,然而这进一步说明了刑辩律师内心深处并不一定真的认同刑法谦抑性,是否需要刑法谦抑性,取决于业务性质。如果是辩护,则要求谦抑,如果是控告,则或许更希望刑法扩张。
同一个群体,如此两极的主张,在我看来挺伤害刑事律师的社会形象的,等于说一波律师为另一波律师创造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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