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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审判 | 知识产权侵权、抗辩举证的实践观察与规则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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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中国审判》杂志原创稿件

文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徐丹阳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这种特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案件与普通民商事案件在举证证明体系方面存在差异。为回应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特殊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后,又在2020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民事证据规定》)。近年来,侵害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尤其是批量诉讼案件数量激增,“商业维权”乱象频发。本文通过分析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的举证现状,统合相关规则的具体适用,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事实查明:连接举证质证与裁判结论

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待查明的事实,在侵权行为层面,除了是否符合侵害著作权中的“实质性相似”、侵害专利权中的“全面覆盖”、侵害商标权中的“混淆可能性”之外,被告的行为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已经终止,或者该行为虽未停止但是否具有判决停止侵害的必要性也属此列。针对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三部知识产权单行法确立了梯度式的酌定标准:首选权利人实际损失,次之为侵权人获利,再次参照许可费倍数,最后是法定赔偿。值得注意的是,传统意义上的“损害后果”着眼于财产减损或严重精神损害,但在知识产权语境下,侵权行为往往还会引发非财产性的侵害后果。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需审视侵权行为是否导致权利主体或其客体的社会评价贬损,进而判定是否支持消除影响的诉请。在归责的主观要件上,合法来源抗辩虽豁免了赔偿义务,但其成立的核心仍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状态,客观溯源仅为表象。此外,实践中还涉及其他前置性因素有待查明。比如,原告自权利人处获得的授权类型是否足以使其成为适格主体、著作权案件中原告主张保护的对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等。

通常情况下,原告的观点为被告未经许可而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知识产权(或权利附着物),其以权属证明、侵权公证书为举证载体;被告的观点为其未在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原告的知识产权(或权利附着物),具体表现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不相似”、专利法意义上的“不等同”和商标法意义上的“不混淆”等,但往往没有证据可提供。如果法院已经审查认定知识产权客观存在,法院则需以双方的比对意见为主,审查被告是否对知识产权构成侵害,双方意见中具体存在的“冲突”即争议焦点所在,也是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结论的重点说理内容。但是,对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通常采取简化策略:一方面,放弃对具体损害后果及社会负面效应的精细论证,直接主张法定赔偿并要求酌定合理开支;另一方面,依托其知识产权(或权利附着物)的高美誉度与被告商品的质量瑕疵进行对比论证,从而主张消除影响。此外,由于法定赔偿的适用天然包含了对侵权情节的评价,被告所提出的“不相似”“不等同”或“不混淆”等具体抗辩事由,实质上已超越了其字面含义,足以成为法院评价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行为恶劣程度,并最终锁定赔偿基数的抓手。因此,应结合现有的法律规范,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

实践观察:证据缺失导致裁量性因素扩张

(一)原告侵权证据的相对完备与赔偿证据的基本缺失

知识产权具有鲜明的非物质性特征,是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但需要通过一定的客观形态表现出来,使他人能知晓其存在和归属。同时,由于知识产权具备公开性,作品只有通过传播才能广为流传,商标亦系在不断使用的过程中积累商誉并获得强有力的保护,权利人在此过程中获得利益,且法院依法定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也要考虑知识产权的知名度大小。为便于权利人收集证据,《知识产权民事证据规定》中规定了不仅限于书证类证据的“证据提出命令”等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同的证据规则。另外,三部知识产权单行法中均存在当权利人已针对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尽力举证,但与之相关的资料由被诉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由法院责令被诉侵权人举证的规定。

实践中,权利人对侵权证据的举证通常较为充分,仅在某些确有取证难度的证据收集上能力不足。与之对比,权利人鲜少能提供有关消除影响之必要性的证据,而损害赔偿方面证据的缺失则更为严重。通常而言,权利人怠于举证的深层原因在于:一方面,权利人同时发起大量诉讼,无暇针对个案施以过多关注度,通常会忽视损害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收集;另一方面,由于线上销售数额较低,权利人不愿申请调查令向平台调取实际销售情况,其更期待法院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标准,以求更高额赔偿。

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便于法院迅速打击侵权行为,减少司法资源的消耗。但事实上,随着信息技术的蓬勃发展,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多发于互联网领域,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掌握了大量有参考价值的信息,法院向其调取相关网络信息并不会过多消耗司法资源。纯粹适用法定赔偿的比重应当降低,也有条件降低。因此,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举证方面的措施和机制应当进一步完善。

(二)被告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困境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由被告证明其客观上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主观上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商品已构成侵权。如被诉侵权人为销售者,成立的合法来源抗辩对其意义在于免除赔偿责任,对权利人而言在于能够向上游商家主张权利。通常,越向上游追溯,对应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就会越长,侵权获利也会越多。同时,被告对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也有助于法院整体评判侵权行为的情节,并妥善作出裁判结论。

界定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核心在于评判被诉侵权人取得商品手段的正当性及来源信息披露的可能性,而非是否获得授权。一旦证实销售流通过程始于权利人或其授权主体,便落入“权利用尽”的范畴。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层面要求被诉方自证“善意”(无主观过错),恰好对应过错推定责任框架下,被诉侵权人必须举证证明缺乏主观过错方能免责的路径。换言之,侵权行为发生后,被诉侵权人已被推定为存在过错,故如果被诉侵权人举证不能,则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过错”特指一种对商业来源合法性的忽视,而非是否能认知相关知识产权或是否能认知具备混淆可能性。例如,即便被诉侵权人明确知晓商品与权利客体完全相同,只要其能举证证明有正当理由相信其商品源自权利人或其授权方,即可免予赔偿。这表明,判断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本质上是对被诉侵权人主观心态及其上游交易对象经营资质的综合检视。

合法来源抗辩之所以难以被认定成立,主要原因在于证据链条的不完整。销售者在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时的举证通常呈现出以下三种样态:第一,供应链条模糊化。销售者虽声称货物源于长期合作方,但往往缺乏规范的票据交付,导致凭证上缺乏签章、品名及数量等核心要素,甚至无法指向上游主体的确切信息。第二,交易对象失联化。销售者辩称涉案商品系流动商贩上门推销,且基于行业认知局限难以甄别真伪,加之推销者事后失联,导致溯源链条断裂。第三,线上采购虚拟化。针对经由员工或合作伙伴在互联网平台完成的采购,销售者常陷入“关联性证明困境”,即权利人质疑其无法证实网络订单中的采购主体与被诉侵权人存在关联,亦无法核实所谓“员工”的真实身份。

以上举证困境与市场经营不规范的现象不无关联,由此导致被诉侵权人在主观、客观要件的举证方面都有欠缺。平衡市场现状与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利用经验法则进行合乎逻辑的推理,是准确认定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的关键。

规则适用:提升原告的举证动力和

被告的举证效果

(一)形成制约措施,提升原告举证动力

《知识产权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据提出命令”,是指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责令持有证据的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申请后,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责令证据持有人提交证据。为此,前述责令权利人针对赔偿数额进行举证的规定实质是“证据提出命令”的延伸。学界另有观点认为,前述规定亦系举证妨碍制度在三部知识产权单行法中的具体表现,其被引入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的原因系减少法定赔偿的适用。具体表现为,《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专利法》第七十四条和《商标法》第七十七条均包括法定赔偿和责令举证。传统意义上的证明妨碍系指不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基于故意或过失,妨碍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举证,使后者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举证不能。由于针对损害后果的证明责任应归属权利人,故似难以将有关证明损害后果的证据妨害理论施加于权利人。然而,如果法院已要求权利人采取如向涉案销售平台调取销售情况等合理、可行的方式进行举证但其怠于举证,则实际上确已产生了举证妨碍的效果。

《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指出,要完善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其背后的深意在于不再过度强调证明责任,而是直面“举证动力”问题带来的消极后果。由于法定赔偿在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大量适用及其可能对赔偿数额的过度评价,让权利人产生“有举证少得利,无举证多得利”的错误认知,故权利人虽负担举证责任,但举证动力明显不足,因而怠于举证。事实上,拓宽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限范围以调取相关信息,更有助于还原客观事实。但是,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前提仍应为权利人怠于举证,故在启动依职权调查取证时,应搭配针对批量诉讼权利人怠于举证的信用惩戒制度。而如果权利人执着于发起大量诉讼、怠于举证并追求高额法定赔偿,则会产生与重复侵权类似的不良后果。由于确定损害赔偿标准应遵循以实际损失为本位的填平原则,故一味适用法定赔偿而不考虑权利人的维权“牟利”,或将导致权利人“过度受偿”,可能因此产生更多诉讼,陷入恶性循环。因此,法院应当掌握权利人提出诉讼的具体情况,以作为衡量侵权行为和维权行为性质的依据。

综上所述,可将责令权利人披露批量诉讼关联案件信息作为“证据提出命令”具体方式的前提条件,若权利人拒绝披露或披露不实,则需承担维权信用降低,甚至是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明确积极作用,提升被告举证效果

成立的合法来源抗辩可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被诉侵权人没有过错。然而,主观上的过错往往难以证明,故通常以合法来源抗辩中的主观、客观要件之间存在联系为基础,允许被诉侵权人结合自己的能力大小等因素证明自己已在客观上尽到与之相匹配的注意义务,从而间接证明主观上“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商品已构成侵权,即不存在过错。这种由客观因素推定主观因素的证明逻辑,也与《知识产权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规范内容相匹配。基于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关注如何规范证明体系,如根据被诉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大小、从业时间长短、财务制度规范情况等因素,分别对其施以相对严格或者相对宽松的注意义务标准,再由法院结合被诉侵权人提供的合同、发票等证据,确定被诉侵权人是否已完成主观、客观要件的双重达标。

需要注意的是,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系对被诉侵权人实施行为不同角度的考察,不能因为主观要件证明困难即完全将二者混为一谈,而是可以考虑根据被诉侵权人实际完成举证的情况,对其责任差异化地形成“或减或免”的处理方式。根据相关理论,主观上的过错包含故意与过失两种形态。其中,故意又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前者是指行为人预见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希望其发生的心理状态;后者则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而过失则区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由此可见,主观要件中包含的因素为“被诉侵权人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其销售的商品已构成侵权”。然而,由于客观要件中包含的因素是被诉侵权人的上游批发商、生产者的主体信息、相互之间的合作时间、采购数量、单价及各自经营规模等,故通过客观要件推定主观要件所形成的结论并不唯一确定,即便客观要件能够符合要求,主观要件也不当然成立。比如,被诉侵权人确实可以提供明确显示与上游商家、进货相关的上述信息,但被诉侵权人与其上游商家的聊天记录显示前者主观上知道其进购的商品构成侵权,此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人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容忽视的是,法院已因被诉侵权人的举证而获得了上游批发商、生产者的线索,为权利人进一步向上游商家主张权利提供了直接便利。被诉侵权人的积极举证应当作为一种对其侵权行为的补救,也就是说,当被诉侵权人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要件成立但主观要件不成立时,其举证内容对案件事实查明也起到了积极作用,与之相关的举证效果应当体现为对其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减。因此,对此种主观要件缺失型合法来源抗辩者酌情减少赔偿数额,符合打击侵权源头的导向,具有理论与实践上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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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6年第16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98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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