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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接触过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的情形下主张反向工程抗辩的关键在于,证明反向工程的实际实施过程独立于所接触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即被诉侵权人必须能够举证证明其所获得的技术信息系通过独立的反向工程过程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中获取,而非利用其先前接触权利人商业秘密所形成的知识积累或记忆还原。进而,如果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其反向工程全程在符合下述要求的净室程序下实施,则即使其部分人员曾接触过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反向工程抗辩仍有可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进一步,净室程序的核心要素包括人员隔离、信息隔离、过程留痕、成果固化四个方面。
关键词:反向工程 净室程序 隔离性 完整性
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具有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反向工程或者自行开发研制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可以主张反向工程抗辩。具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涵盖从获取到披露、使用或者构成帮助侵权的诸多侵权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此可见,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可以主张反向工程抗辩。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接触过商业秘密技术信息情形下的反向工程抗辩,成为反向工程抗辩中的特殊情形,其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尤其是接触过商业秘密技术信息情形下的反向工程是否符合净室程序的要求。本文对司法实践中的上述难点问题进行讨论,并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接触过商业秘密技术信息情形下反向工程抗辩认定提出实务观点,对商业秘密合规体系建设中净室程序的实务操作提出建议。
PART 01、接触过商业秘密技术信息情形下的反向工程抗辩的总体定位
反向工程是否需要以未接触商业秘密技术信息作为前提?我们认为,准确的理解是,接触过商业秘密技术信息情形下通常难以认定反向工程抗辩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称的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并未将未接触商业秘密技术信息作为反向工程的前提条件,而是着重强调“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同时,第三款进一步规定,“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某某(常州)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与常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进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1]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四被诉侵权人实施了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梅某勒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故四被诉侵权人同样无权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反向工程获得。
与之类似,在河南均衡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徐某、马某与邹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反向工程只有在此前未参与或接触该产品设计秘密、对原产品技术开发并不了解内情为前提,才可能不构成侵权。”由此可见,该案件中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将未接触商业秘密技术信息作为反向工程抗辩的前提,具体而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中,一些参加过恒科公司全自动包装机研发工作的人员又用反向技术研发自己参与研发的产品,这等于是用恒科公司的产品在‘回忆’恒科公司的技术,因此,用此种反向工程来论证该项技术的合法来源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接触过商业秘密技术信息,那么如何主张反向工程抗辩?反向工程抗辩的核心是,实施人不能剽窃已有的技术而是必须付出智力劳动对已有产品进行分析才能对研究所获得的技术信息进行利用,实施人应当具备实施反向工程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和人员条件且开展了拆解、测试等研究工作并由此发现了产品中的商业秘密才能主张反向工程抗辩[3]。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证明反向工程的实际实施过程独立于所接触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即被诉侵权人必须能够举证证明其所获得的技术信息系通过独立的反向工程过程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中获取,而非利用其先前接触权利人商业秘密所形成的知识积累或记忆还原。也就是说,作为反向工程起点的产品获得渠道需要公开合法。例如,在昆山山田冲床有限公司与宁波万代冲床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龙游万代冲床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4]案中,胡某为证明其获得山田公司信息的正当性,提出了其系在对山田公司的产品进行维修和翻新的过程中通过反向工程方式获得技术秘密的抗辩主张, 人民法院认为,维修取回样品、从涉密员工处拿样并不属于公开合法取得,在无法证明产品获得渠道合规的前提下反向工程抗辩不能成立。
PART 02、接触过商业秘密技术信息情形下反向工程抗辩的构成要件
在分析完接触过商业秘密技术信息情形下的反向工程抗辩的总体定位后,进一步分析接触过商业秘密技术信息情形下反向工程抗辩的构成要件。如果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其反向工程全程在符合下述要求的净室程序下实施,则即使其部分人员曾接触过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反向工程抗辩仍有可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反之,如果被诉侵权人未能建立有效的净室程序,或者虽有形式上的净室程序但实际执行存在重大瑕疵,则其反向工程抗辩将难以对抗权利人关于“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初步侵权推定。
一方面,接触行为与反向工程过程的隔离性。被诉侵权人如已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其主张反向工程抗辩时,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接触”与“反向工程”之间的隔离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诉讼举证参考》第21条规定,“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信息系通过反向工程获取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1)通过公开渠道取得产品的购买合同、接受赠予的凭证、票据;(2)通过拆卸、测绘、分析等相关技术手段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中获得有关技术信息的工作记录、视频、文档数据;(3)委托他人通过拆卸、测绘、分析等技术手段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中获得有关技术信息的合同、往来邮件;(4)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信息系通过反向工程获取的其他证据。”上述规定亦是从“接触”与“反向工程”之间的隔离角度出发进行的规制。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会对以下事实进行重点审查:接触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的人员与实际实施反向工程的人员是否为同一主体或者存在密切关联;反向工程所依据的产品是否确系从公开渠道合法取得;反向工程过程的记录材料是否能够完整、连续地反映从产品分析到技术信息形成的全部过程。如果实施反向工程的人员正是此前接触过权利人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的人员,或者虽非同一人员但存在指示、参与或者获取接触人员所掌握信息的可能性,则反向工程抗辩成立的可能性将显著降低。
另一方面,反向工程过程记录的完整性要求。被控侵权人具有“被告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的开发文件、研发记录、音视频文件”的举证责任,接触过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的主体主张反向工程抗辩时,其举证责任显著重于未接触过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的主体。这是因为,在已经接触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的情形下,被诉侵权人客观上具备了利用该信息再现技术方案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对其反向工程抗辩的审查将更为严格。被诉侵权人不仅需要证明反向工程在客观上是可行的,还应当提供足以还原反向工程完整过程的技术文档、实验数据、测试报告、设计图纸、样品留存、费用支出凭证等材料,以证明其技术信息的获取确实经过了“从产品到技术”的分析提炼过程,而非“从记忆到图纸”的直接输出。
PART 03、净室程序在反向工程抗辩中的功能定位
什么是净室程序?有学者指出,所谓净室程序,就是将未经授权的技术秘密从研发中删除,由一群对该技术秘密毫无了解的技术人员从头开始研发新的技术替代原先的技术秘密。成功的净室程序,可以消除受质疑的技术秘密与最终研发技术之间的联系,防止卷入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研发单位也可以提前使用净室程序,以防止潜在侵权行为的发生;尤其是从竞争对手招聘的离职员工可以在反向工程专有系统中合规使用净室技术,将已经接触竞争对手商业秘密的人和实际研发团队研发隔离并证明是独立研发,避免了直接或间接使用[5]。净室程序源于软件著作权领域的“洁净室”开发模式,其核心在于通过人员隔离、信息隔离和流程管理,确保后续开发行为不受到在先接触的保密信息的影响。在商业秘密领域,净室程序对于接触过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的主体而言,是证明其后续反向工程行为独立性的重要合规工具。需要明确的是,净室程序本身并非反向工程抗辩成立的充分条件,而是被诉侵权人用以证明反向工程过程独立性的证据组织方式和合规管理手段。
净室程序有哪些核心要素?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接触过商业秘密技术信息情形下反向工程抗辩的构成要件包括, 接触行为与反向工程过程的隔离性、反向工程过程记录的完整性要求两个方面,将“接触行为与反向工程过程的隔离性”进一步细化为人员隔离、信息隔离两个部分,“反向工程过程记录的完整性要求”进一步细化为过程留痕、成果固化两个部分。那么,净室程序的核心要素包括人员隔离、信息隔离、过程留痕、成果固化四个方面。具体而言,其一,人员隔离,梳理参与涉案技术研发的全部人员名单及入职时间、岗位信息、既往工作经历等,说明研发团队具有独立完成反向工程的能力,尤其是,接触过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的人员不得参与反向工程的分析、记录和技术方案形成过程;其二,信息隔离,即反向工程团队仅能获取来源于公开渠道的产品以及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不得获取、参考或借鉴任何来源于权利人的非公开技术信息;其三,过程留痕,即反向工程的每一个步骤均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包括产品来源证明、拆解方案、测量方法、数据分析过程、设计推导逻辑、中间方案修改记录等,并由参与人员签字确认;尤其是研发立项及审批记录、技术方案论证报告、设计图纸、实验数据及测试报告、技术评审会议纪要等,需要留存整理并标注来源,以便于呈现研发活动的完整过程;其四,成果固化,即反向工程形成的技术信息应当以可追溯的方式固定下来,明确标注其推导来源和形成路径。
净室程序如何监督?可兹参照的是,致力于知识产权、复杂诉讼等领域法律研究的塞多纳会议商业秘密法律第十二工作组(WG12)2025年8月发布“净室程序使用评注”[6],提出了律师参与净室程序的基本做法。具体而言,虽然律师并非每一次净室项目都必须参与,但是律师具备专业优势,可就净室方案设计、结合企业所处法律环境、诉讼风险以及其他法律问题,评估净室流程是否妥当。律师通常可以承担如下工作,识别哪些信息属于外部受保护信息;识别哪些人员接触过外部受保护信息、哪些人员没有,确定人员准入与排除规则;参与起草、搭建净室规程,处理其他法律要求与法律考量;针对洁净室内产品开发提供法律咨询,例如知识产权律师向洁净团队提供自由实施法律意见;推动、落实净室规程;定期跟进净室开发进度,评估净室是否还有继续存续的必要;担任洁净室监督人,或为监督人提供咨询,阻止外部受保护信息流入净室等。
综上所述,如果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其反向工程全程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净室程序下实施,则即使其部分人员曾接触过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反向工程抗辩仍有可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接触过商业秘密技术信息情形下反向工程抗辩的构成要件包括, 接触行为与反向工程过程的隔离性、反向工程过程记录的完整性要求两个方面。进一步,净室程序的核心要素包括人员隔离、信息隔离、过程留痕、成果固化。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郭婷婷律师对本文亦有所帮助)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3)最高法知民终1566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胡开忠:“反向工程的合法性及实施条件”【J】,载于《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4]参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衢知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黄武双:“离职员工利用原单位技术秘密所申请专利的归属研究”【J】,载于《知识产权》2024年第11期。
[6]The Sedona Conference, Commentary on the Use of Clean Rooms[J], 26 SEDONA CONF. J. 299 (2025).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鹏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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