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蒙某某有正规工作,收入稳定。2025年某日晚上,蒙某某与配偶雨后逛街,天降大雨,蒙某某便独自进入路旁一家文具店购伞。
在购伞过程中,蒙某某发现店内公共货架上放置有一部手机,其间先后有数名顾客拿起该手机点亮屏幕、相互交谈,但均未将手机带走。蒙某某误认该手机系顾客遗落、无人占有的遗忘物,遂临时起意,将手机带离现场。
拿到手机之后,蒙某某心生忐忑,明知开机将触发定位功能,仍多次开机查看是否有来电、信息,以判断有无失主找寻,并曾起意归还、投案,但由于当日太晚,打算次日归还,还没睡醒就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手机被当场扣押。
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5000余元,已完好发还机主,机内数据未灭失。公安机关以蒙某某涉嫌盗窃罪立案并刑事拘留。
家属委托我们后,我们积极提出不予批准逮捕申请,蒙某某于拘留后第十一日被取保候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因始终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初期倾向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提出实刑量刑建议。辩护人就此反复沟通,指出谅解一直在争取、当事人亦具备退赔意愿与能力,被害人在财物追回后拒不接谈、客观上无法联系,方是谅解缺位的真实原因,谅解并非不起诉的决定性条件。经全面审查,检察机关最终对蒙某某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争议焦点
第一,蒙某某误认他人临时放置的手机为遗忘物而取走,其主观上是否具有盗窃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应如何评价?
第二,店内监控及蒙某某取走手机后的行为,能否证明其系临时起意、基于对财物占有状态的错误认识,而非蓄意秘密窃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
第三,被害人在损失已获弥补后拒不接谈、无法联系,导致谅解不能,这一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应否归于犯罪嫌疑人?谅解是否为盗窃案件不起诉或适用缓刑的必备要件?
第四,在公诉机关拟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实刑量刑建议的情况下,能否经辩护转为酌定不起诉?
辩护思路
(一)依监控时间线还原财物占有状态与行为人主观认知,本案系临时起意的误取,而非蓄意盗窃
盗窃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为构成要件。判断蒙某某的主观心态,不能仅凭手机位于店内这一结果客观归罪,而应结合监控所固定的现场经过予以还原。
辩护人阅卷后第一时间请求检察院调取店内监控,逐帧梳理,形成如下时间线:22时06分许,机主将手机放置于货架;22时07分许蒙某某出现在店门口,机主则处于监控盲区更换雨衣,故蒙某某进店时既不知机主在场,亦不知手机归属;22时08分许,先后有两名顾客拿起、点亮手机并交谈,均未取走;22时08分44秒,蒙某某取走手机;22时10分许,机主更换完雨衣随同伴离店,未回头、亦未察觉手机遗失。
上述时间线与蒙某某供述相互印证:其系见手机被多名顾客触碰、点亮而无人认领,方误判为遗忘物、临时起意取走。机主对手机的占有在法律上并未丧失,只是出现短暂松弛,而蒙某某对此产生了与一般人直觉相符的错误认识。其既无预谋、踩点,亦无特定侵害对象,与蓄意窃取他人随身携带或紧密占有财物的盗窃,在主观要件上存在实质差别。
当然,介入后我们也研判过辩护方向:案件发生在店内,即使是遗忘物,占有也会转移给商家,故在这种情况下取物一般仍认定为盗窃罪。因此我们一开始就放弃了无罪辩护方向,转为罪轻辩护。
(二)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显著较低
在罪轻辩护的基础上,我们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本案源于对财物占有状态的认识错误,具有刑民交叉属性。普通公众通常认为,公共场所内被数人触碰而无人认领的物品即为遗忘物,往往不了解该物在刑法上仍可能处于机主或经营者占有之下,更不知擅自取走可能构成盗窃。此种违法性认识错误虽不阻却犯罪成立,但足以反映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典型盗窃的恶意,主观恶性轻微。
第二,取走手机后的客观行为,反映其并未形成稳固的非法占有意思。蒙某某明知开机会暴露位置,仍反复开机查看失主信息,曾起意归还、投案,只是因为时间太晚没来得及实施,亦未销赃、变现或删除数据,足见其占有意思始终处于动摇状态,悔罪具有内在基础。
第三,行为人不具有盗窃的动机与必要性。蒙某某和配偶均有正规工作,家庭收入中等偏上,涉案手机价值与其合法收入明显失衡,实施行为纯属法律意识淡薄下的偶发之举,而非以窃取财物牟利。
为此,我们提交了当事人的工作证明和收入情况,证明其家庭经济条件较好、收入稳定,主观恶性轻微。
(三)客观危害后果轻微
典型的扒窃、入户盗窃手段隐秘、针对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且常因被发觉而衍生人身危险。本案蒙某某系在公开货架前、未刻意回避他人的状态下平和取走手机,未与任何人发生接触,未破坏设施,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手机于次日即被完整追回、数据无损,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已完全恢复,亦未引发盗刷、销赃等次生危害,对财产秩序和公众安全感的侵害明显轻微。
(四)本案的关键博弈:被害人失联导致谅解不能,不应成为科处实刑、排斥不起诉的理由
审查起诉初期,公诉机关以未取得谅解为由,倾向适用简易程序并提出实刑量刑建议。辩护人认为,以“无谅解”作为从严处理乃至排斥不起诉的决定性依据并不合理,案件应当结合情节、社会危害性综合考量,我们第一时间阅卷并提交了书面意见。
其一,谅解缺位系客观障碍,而非当事人拒不悔罪。案发后当事人及家属赔偿意愿明确,愿按手机价值的两倍退赔,并请求办案机关两次代为协调;但被害人手机已完好追回、无财产损失,且身处异地,此后拒不接听电话、无法联系,致退赔和解无法推进。被害人不配合系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不能将由此产生的程序不利后果归于蒙某某。为固定退赔诚意,辩护人还提出可将补偿款依法提存,以无接触方式履行退赔,其悔罪态度已通过可行方式积极体现。
其二,被害人“不接谈”不等同于“不谅解”,更非要求严惩。被害人在损失恢复后回避沟通,多出于无经济诉求、异地成本、害怕麻烦等心理;倘若其坚持追责,通常会作出要求从重处理的明确意思表示,而非单纯失联。
其三,侵财案件中返还原物已使受损的财产关系得到修复,此时应弱化谅解书的权重。若坚持以赔偿谅解为从宽前提,将形成财物完好追回者无从赔偿、反而难获宽缓,财物被挥霍灭失者反可借赔偿换取谅解的倒挂,与退赃退赔制度修复受损财产关系的本意相悖。
其四,谅解系酌定从宽情节,并非不起诉的法定必备要件。根据盗窃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盗窃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法定从宽情节、获赃较少且非主犯、被害人谅解,或者属于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等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检索了南宁本地多起未获谅解仍作出不起诉的盗窃案例,说明“无谅解即起诉、即实刑”并非司法惯例。为充分评估社会危害性、消解办案顾虑,辩护人另依法申请召开听证会,建议以公开听证方式审查其是否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
(五)起诉的附随后果与本案罪责明显不相适应
蒙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有固定职业与稳定家庭,配偶在审查起诉期间查出怀孕,对其不予追诉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也无再犯可能。反之,一旦起诉判刑,其将因犯罪记录丢失工作,家庭随之受到影响,子女也会背上三代以内的犯罪记录,刑罚的附带代价远超本次偶发行为的危害程度。
律师工作
侦查阶段,辩护人在拘留后及时会见,固定购伞进店、观察误判、多次开机等关键事实,提交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从主观恶性、客观危害、社会危险性及非羁押保障等方面论证无逮捕必要,蒙某某于拘留第十一日取保候审。
审查起诉阶段,面对公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判处实刑的初步意见,辩护人全面阅卷并逐帧梳理监控,提交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将临时起意、误判占有状态建立在客观证据之上;两次推动办案机关协调退赔谅解,在被害人失联后提出补偿款提存方案;围绕“谅解并非不起诉决定性要件”提交本地类案检索报告并申请听证,同时结合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及家庭情况持续提出酌定不起诉意见,最终推动办案机关转变处理立场。
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蒙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具有认罪认罚、涉案财物已发还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遂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蒙某某未被提起公诉、未被判处刑罚,得以保住工作,其子女出生时父亲亦无犯罪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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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侵财案件的定性与处理,关键往往在于行为人行为时对财物占有状态的主观认知。店内货架上的财物,机主虽短暂脱离视线,其占有并未丧失;行为人误认其为遗忘物而取走,通常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但该认识错误,连同取走后的归还意思、未销赃变现等情节,直接决定对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评价。辩护人应当借助监控时间线等客观证据,将“临时起意、误判占有”还原为可被采信的事实,而非停留于单方辩解。
本案更具实务意义的,是如何正确对待谅解的地位。谅解是重要的酌定从宽情节,却不是不起诉或缓刑的法定前提,更不能在被害人失联、损失已经恢复的情况下,异化为对被告人不利的依据。当退赔因被害人原因客观不能时,辩护人应通过补偿款提存、类案检索、公开听证等方式固定悔罪表现、论证不起诉条件,尤其要警惕以无谅解为由径行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实刑量刑建议的倾向,及时在审查起诉环节将案件拦下。
同时需要提醒:遗忘物的认定有明确的法律边界,公共场所内的物品即使一时无人看管,也可能仍处于权利人或经营者的占有之下。拾得他人遗落物品,正确的处理方式是交还经营者或报警,切莫以“以为无人认领”为由自行带走,认识错误通常不能成为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作者简介:黄毅律师,95后,广西南宁刑事律师,硕士学位,经济与职务犯罪法律事务部主任,广西刑事律师论辩赛“最佳风采奖”,亲办案件获广西律协2020-2025优秀案例,执业以来获多起无罪(含不起诉、撤回起诉、取保后不追责)、取保候审结果,办案全程可视化,各流程主动反馈,打破信息差,保证刑事案件家属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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