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公司解散后应当优先开展自行清算,强制清算作为事后救济程序,属于清算制度的补充机制。
司法实践中,公司解散后股东会虽然组建了清算组,但控股股东本身对公司负有大额债务,清算核心工作就是向控股股东追索债权,此时控股股东主导自行清算将产生重大利益冲突。
现行司法解释主要针对已经出现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的行为规定强制清算受理条件,但对于尚未实际发生违法清算行为,仅存在重大利益冲突与违法清算现实风险时,少数股东能否申请强制清算,实践中裁判尺度并不统一。
本文通过真实案例厘清相应裁判规则:当多数股东(或控股股东)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与清算事务存在直接利益冲突,自行清算存在拖延、违法清算高度风险,且多数股东无法提供有效保障措施或者担保的,即便已经成立自行清算组,法院仍应当受理少数股东的强制清算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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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概况
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设立,股东包含上海某公司、陈某、某桥架公司。股东之间矛盾激化,历经多起诉讼。生效判决认定上海某公司、某桥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应当向公司赔偿四千四百余万元。判决生效后两控股股东拒不履行赔付义务。
后公司经司法判决解散,公司召开股东会组建由三方股东派员组成的清算组。少数股东陈某认为股东之间信任基础完全丧失,控股股东和清算事务存在利益冲突,自行清算难以公正推进,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一审法院以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为由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案件核心争议为:公司解散后已经成立自行清算组,但控股股东与清算事项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尚未实际发生拖延、违法清算行为,少数股东能否申请启动强制清算。
二、利益冲突、风险预判、保障机制三重审查标准
第一,判断强制清算是否应当受理,首要标准是识别多数股东与清算事务是否存在直接且严重的利益冲突
若公司清算的核心工作就是向多数股东追索其对公司负担的债务,清算程序需要对多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甄别、认定与追偿。在此情形下,一旦由负有债务的多数股东主导自行清算,等同于债务人实际掌控自身债务的清理与追偿工作。
即便清算组系依照股东会决议形式组建,人员配置上体现各股东代表,也难以保障清算处置的客观中立。该类冲突区别于普通股东之间的意见分歧,属于清算核心事项与多数股东切身财产利益深度绑定,构成公正清算的根本性障碍。
第二,启动强制清算不以已经发生故意拖延、违法清算的实际行为为前提,存在该类后果的现实可能性即可纳入考量
司法介入清算程序不应仅仅充当事后补救手段,还应当发挥风险预防功能。结合多数股东过往滥用股东权利、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拒绝清偿公司债务等既有行为,足以对自行清算的走向形成合理预判,即自行清算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怠于追索债权、不当抵销债务、搁置清算程序等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法律不必等到损害实际发生之后再行干预,将高度盖然性的清算违法风险作为强制清算的考量要素,可以避免中小股东利益遭受不可逆损失。
第三,坚持自行清算优先原则,利益冲突的存在并不当然直接触发强制清算,除非股东无法提供有效措施或者担保消除前述风险
如果多数股东能够拿出可落地的方案,例如引入第三方专业主体把控清算关键环节、设置有效的清算监督机制,或是提供足额担保化解利益冲突带来的风险,则仍可继续开展自行清算。只有经释明后,多数股东既不能提出保障清算依法及时推进的有效举措,也无法提供相应担保,强制清算的适用才具备充分必要性。
三、结论
公司解散后虽已成立自行清算组,若多数控股股东对公司负有大额债务,清算主要任务即为向该部分股东追索债权,控股股东与清算事务存在直接严重利益冲突,存在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的现实可能性,并且控股股东无法提供有效清算保障措施或者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关于强制清算的规定,受理少数股东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
强制清算不仅用于救济已经发生的清算违法行为,也可以防范利益冲突引发的清算失灵风险,兼顾尊重公司自治与司法适度介入,维护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布安山律师|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主任。郑州大学法律硕士,2007年从事律师行业,近20年律师执业经验。郑州专业公司法、解散清算律师,郑州市律缬民商事调解中心第九期特聘调解员。
布安山律师长期深耕公司法领域,专注处理公司法领域诉讼纠纷及非诉业务疑难问题处置。
核心领域: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强制清算|疑难注销|清算责任|自行解散清算注销全流程
常规领域:股权纠纷|投资并购尽调|股东责任|公司类疑难问题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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