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切实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全市集中开展制售假劣肉制品专项整治工作以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聚焦肉制品经营全链条,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查办了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为强化警示震慑、引导行业自律、凝聚共治合力,现公开曝光一批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督促肉制品经营者严守食品安全底线,自觉守法经营。
一、山西某餐饮公司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2026年5月12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后厨炒菜区操作台上发现一瓶“食品添加剂橙红”,已开封并基本用完;在食品库房发现1瓶“食品添加剂橙红”,未开封。经查,上述“食品添加剂橙红”为复配着色剂,含有食品添加剂日落黄、胭脂红、柠檬黄等成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规定:日落黄、胭脂红、柠檬黄等色素不得添加到熟肉制品中,当事人将其用于制作菜品“红烧肉”,构成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食品货值金额13980.08元,违法所得7863.8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7863.8元,没收涉案食品添加剂,罚款139800.8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是餐饮环节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典型案例。当事人将规定禁止在熟肉制品中添加的色素,用于熟肉制品制作,暴露出部分餐饮单位复配添加剂随意使用的突出问题。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立案查处,充分体现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对心存侥幸的违法经营者形成有力震慑。该案的查办是积极响应广大消费者对食品添加剂问题重点关注的“赶考答卷”,有利于打击、震慑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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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晋城市城区某生鲜肉店使用改变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照明设施误导消费者案
2025年4月9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生猪肉时,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红光照明设施,随即向当事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5年4月22日完成整改。2026年3月23日,执法人员对该店开展检查时,再次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生鲜猪肉的照明设施散发肉眼可见红光,再次实施了前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违规生鲜灯通过有色光源改变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制造“美颜假象”,误导消费者选购,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通过查办此类案件,督促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拆除有色照明,让生鲜呈现真实本色,保障消费者能够依据真实外观自主判断肉品新鲜度,实现明明白白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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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泽州县某副食店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案
2026年4月17日,泽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泽州县某副食店进行检查。经查,该副食店销售的牛肉、羊肉、羊肉串等肉类,不能提供相应的供货商资质、购货凭证和检验检疫合格证。现场查获牛肉、羊肉、羊肉串共计5kg。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泽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肉类,没收违法所得6.8元,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该案是泽州县开展肉类产品专项“断链”突击检查行动发现的案件,从源头堵住问题肉源,斩断非法肉品销售链条,倒逼经营者严格落实进货查验、索要合格性证明文件的义务,对销售未经检疫肉制品行为形成强力震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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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晋城经济开发区某烘焙店对商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案
2026年7月15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对晋城经济开发区某烘焙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自2026年4月15日起,将销售的“澳洲xx西冷”更换为巴西产“冷冻去骨牛西冷”,销售额共计5472元;销售的“猫山王榴莲披萨”的食品原料改为“榴山君3A冷冻榴莲”,销售额共计4378.5元,本案货值金额共计9850.5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是假劣肉专项整治中查处的餐饮原料虚假宣传典型案件。商家在店内、菜单上宣传的原料品种、产地,与实际使用食材严重不符,误导消费者,属于典型的对食品原料作虚假商业宣传行为,警示各餐饮经营者:食材宣传内容要与实际使用原料一致。本案对餐饮行业虚假宣传乱象形成有力震慑,助力规范餐饮行业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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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高平市某猪蹄店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2025年7月25日,高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高平市某猪蹄店进行检查,发现卤猪蹄及卤猪头肉颜色异常。经抽样检验,当事人2025年7月24日经营的卤猪蹄“亚硝酸盐”项目检测结果为310mg/kg,卤猪头肉“亚硝酸盐”项目检测结果为350mg/kg。经后续调查,该批次卤猪蹄和卤猪头肉为当事人在其店内制作,经检查在当事人郭某家中后院发现“亚硝酸盐”空袋1个,证实非法添加行为。
当事人经营的肉制品“亚硝酸盐”项目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规定十倍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2025年8月6日,高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高平市公安局。
2026年2月6日,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同时宣告从业禁止令:禁止郭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典型意义:本案是餐饮环节超范围、超限量使用亚硝酸盐,进一步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亚硝酸盐属严格管控物品,国家规定严禁亚硝酸盐在餐饮环节存放、使用。本案涉案食品经检验“亚硝酸盐”项目残留远超国家标准,构成刑事犯罪,当事人被判处刑罚。本案警示餐饮经营主体,要严格遵守食品添加剂使用规范,完善食品添加剂采购、使用管理,认清刑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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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阳城县某餐饮店销售掺假掺杂的牛肉饺子案
2025年12月4日,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阳城县某餐饮店2025年12月4日加工销售的牛肉饺子进行抽样检测。经检验,该牛肉饺子检出猪源性成分。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08元,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中,经营者为谋取私利,在牛肉饺子中掺入猪肉原料,违背诚信经营底线,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警示广大肉制品经营者要引以为戒,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觉规范经营行为,坚决杜绝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共同维护肉制品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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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陵川县某副食门市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6年7月9日,陵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发现货架在售的“韩式酱香味蒸米锅巴”“大肉块酱香肘”均已超过保质期。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7月7日销售了1包过期“韩式酱香味蒸米锅巴”。本案货值金额30元,违法所得2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购进的涉案食品可以提供进货查验资料,积极配合调查,属于初次违法,违法经营食品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符合市场监管总局“首违不罚”的裁量基准,陵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监督当事人对涉案食品进行销毁。
典型意义:本案是落实服务型执法、审慎监管理念的具体实践。市场监管部门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严格落实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首违不罚”制度,对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体现监管温度。但服务型执法不等于放松食品安全底线,首违不罚更不是违法免责的“护身符”。不予处罚不代表违法行为不存在,只是监管方式从惩戒向教育引导转变。广大食品经营者应当清醒认识到,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不能弱化,不能因监管柔性举措就放松内部管理,要切实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常态化开展自查自纠,及时清理过期变质食品,主动防范食品安全风险。如若屡查屡犯、再次发生同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予以严厉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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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侯某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猪肉案
2026年7月10日,沁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侯某进行检查,发现其在沁水县某村销售猪肉,无法提供对应的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7月10日在村里一处空地,将自己圈养的一头生猪宰杀,宰杀后除去内脏获得猪肉160余斤,用三轮车拉运至村委广场对面摆摊销售。本案涉案货值金额2138.11元,违法所得374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及《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沁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肉类,没收违法所得374元,罚款37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我国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个人私宰生猪不得用于对外销售。部分农村群众存在法律认知误区,误认为自家养殖生猪,宰杀后就可以直接摆摊售卖。未经检疫检验的私宰猪肉,疫病风险不可预判,一旦流向消费市场,直接威胁群众饮食安全。本案当事人自行屠宰自养生猪摆摊售卖,无法提供猪肉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典型的农村地区私屠滥宰销售行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厘清“自宰自食”与“经营售卖”法律边界,警示广大农村肉类经营者:即便生猪为自己饲养,如对外销售,仍须经过定点屠宰、落实检疫检验要求。同时提示广大消费者:购买猪肉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自觉抵制来源不明私宰肉,共同守护农村地区食品安全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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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执法协调科、食品流通监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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