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专利说明书等内部证据对权利要求解释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解释权利要求时,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档案等内部证据相对于工具书、教科书等外部证据具有优先地位。
在依据内部证据能够明确地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时,不再依据外部证据进行解释。
2、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使用环境特征系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创造的使用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其并不限于与被保护对象的安装位置或者连接结构等相关的技术特征,
在特定情况下,还包括与被保护对象的用途、使用对象、使用方式等相关的技术特征。
3、实用新型专利中功能性特征内容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实用新型专利中,说明书及附图所载、为实现功能性特征所限定的功能、效果不可缺少的形状构造类特征和非形状构造类特征,均对该功能特征具有实质限定作用,均构成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在侵权判定时应予以考虑。
4、被诉侵权产品难以进行实物取证时的技术特征比对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难以获取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存在于实物具有高度一致性的图纸的,可以根据该图纸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该图纸明确记载的内容,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图纸后,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可以认定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内容。
5、“保藏号”限定的微生物发明专利的侵权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关于被诉侵权菌株是否落入以“保藏号”限定的微生物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般可以借助一种或多种基因特异性片段检测方法,并结合形态学分析等予以认定。
检验微生物菌株的基因异性时,并非必须采用全基因序列检测方法,如果以“保藏号”限定的菌株具有特有特定序列扩增标记(SCAR)的分子标记片段,则可以该分子标记为检测指标,结合基因序列以及形态学分析,对被诉侵权菌株作出认定。
6、销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承包人采购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用于工程建设,并在交付工程后取得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视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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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现有技术抗辩中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现有技术抗辩应适用单独对比原则,记载在同一对比文献不同部分的内容,如果其在文意上互为解释,在技术上彼此关联,相互支持,共同解决一个技术问题,则这些内容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构成一项现有技术方案。
8、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先用抗辩权中“原有范围”的证明标准不宜过高。
被诉侵权人已经尽力举证,所举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所主张的原有范围具有合理性,专利权人没有提供充分反证予以推翻的,一般可以认定被侵权人系在原有范围内实施。
9、不同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给予分别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若权利人同时拥有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给予分别的保护,在侵权判断时,不应将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之外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权利基础纳入考量范围。
10、电子商务平台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有效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有效的权利人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要求采取的具体措施、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
认定有效通知应考虑权利类型、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监管能力以及平台性质等因素。
转通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的最低义务,转通知后是否还需要进一步采取必要措施,仍需要结合通知内容作出判断。
11、公司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无偿受让公司专利权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公司专利权无偿转让至其个人名下,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的,构成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有关专利转让行为无效,专利权仍然应归公司所有。
12、擅自转移、处分保全证据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擅自转移、处分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致使有关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构成对诚信诉讼原则的违反,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并可以对被诉侵权人采取罚款等民事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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