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来横祸,让家中独生女李某某的人生急转直下。2023年6月18日下午,湘潭一处道路上车流往来,李某某骑着共享单车沿北侧辅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张某驾驶小型客车从主道驶入辅道,李某某见状向右避让,后方肖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超速驶来,避让不及发生猛烈碰撞。
一声巨响过后,摩托车侧翻,车上所载货物重重砸落在李某某身上。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存在超速、违规载货、处置险情不当的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变道驶入辅道干扰辅道通行,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造成李某某多处严重损伤,第四、第五腰椎横突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伴随大面积软组织挫伤。从2023年6月18日到2025年8月27日,李某某辗转多家医院,前后五次住院,累计治疗时长达到434天。经司法鉴定,李某某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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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家里的独生女,李某某是整个家庭的主要依靠。父母年过六十,父亲身有残疾,老两口每个月只能领取数额有限的养老金,她还有一名当时年仅9岁的孩子需要抚养。躺在病床上的李某某坦言,一家人原本都指望自己支撑生活,这场事故直接击碎了家庭的生计来源。
为凑齐医药费,李某某父母耗尽积蓄依旧杯水车薪。李某某先就前期医疗费提起诉讼,经雨湖区人民法院调解,保险公司与两名肇事方先行赔付部分医疗款项,暂时缓解家庭的经济压力。但治疗开销持续增加,前期医疗、门诊花费已经超过36万元,后续康复还需要持续投入。李某某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法院审查后裁定,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56313.40元,保障李某某能够继续接受治疗。
伤情趋于稳定之后,各项损失得以明确。2026年,李某某向雨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肖某、张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类损失合计1843438.01元,该金额不包含各方已经支付以及先予执行的款项,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659246.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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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各持立场。肇事方肖某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坦言自身经济条件有限,没有充足赔付能力,请求法院据实核定损失,剔除不合理诉求,其驾驶的摩托车仅投保交强险。次责方张某表示,事故发生谁都不愿看到,自己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相关损失优先由保险理赔,超出保险限额应当由自己承担的部分不会推脱。
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就此提出关键抗辩。保险公司认可应当承担保险范围内的理赔义务,但经核查,李某某父母均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保险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付的前提,是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据此只同意赔付李某某未成年儿子的相关费用,拒绝赔付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申请法院核实老人养老待遇实际情况。
李某某的代理律师当庭作出回应,李某某作为独生女,依法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重度伤残,劳动能力大幅减损,客观上无力再承担赡养责任,老人的生活来源因此减少。被扶养人生活费补偿的是受害人扶养能力受损的损失,不能简单以老人享有养老金直接免除侵权方责任,坚持要求法院支持对两位老人的赔付请求。
双方分歧尖锐,案件的核心并不是简单判定赔或者不赔,而是要结合案件实际,划定合理的赔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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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侵权损害案件适用填平原则,这也是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争议的核心裁判逻辑。填平原则讲究填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害,力求把受损权益恢复到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既要保障受害人拿到实际损失对应的赔偿,也不能让当事人通过侵权诉讼获取额外收益。设置被扶养人生活费,目的就是弥补受害人因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后,无法履行法定扶养义务,造成被扶养人生活来源缩减这部分实际损失,补偿的对象是受害人受损的扶养能力,以此平衡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
为查清养老待遇真实情况,法院按照保险公司的申请,前往人社部门调取信息。核实结果显示,李某某父亲每月养老金2763.27元,母亲每月养老金1239.12元,两位老人确实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并非完全没有经济收入。
但享有养老金不等于直接免除赔偿责任,法院进一步对照202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678元开展核算。折算后月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为2806.50元,李某某父亲的养老金水平接近该标准,待遇还会逐年上调,基本生活可以得到保障。李某某母亲每月养老金仅达到人均消费支出的44%,现有养老金不足以覆盖日常生活开支,存在明确的生活资金缺口,该部分缺口原本应当由李某某履行赡养义务补足。
结合民法典、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作出裁判。对李某某父亲,不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针对李某某母亲,按照养老金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之间的差额计算损失;李某某的儿子属于未成年人,抚养费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经核算,李某某母亲与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37474.99元。
综合全案各项损失,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639741.06元;肖某赔偿815147.72元;张某赔偿4665.11元。
本案打破了只要被扶养人领取养老金就一律不予赔付的惯性认知。裁判没有一刀切处理养老待遇与侵权赔偿的关系,通过逐项核查待遇数据、计算生活开支差额,既避免受害人获得超额赔偿,也守住困境家庭的生存保障。案件处理把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障制度衔接起来,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为同类保险纠纷划定裁判参考,对化解独生子女家庭养老风险有着现实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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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各方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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